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4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34號

異議人
張國章
相對人
黃旭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雖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2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不排除就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0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5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6,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2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在案,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099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民事歷審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核對無訛,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異議人雖主張不排除就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提起再審,惟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為,該損害賠償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在案,於該確定判決經再審推翻前,自無礙於異議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