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號
- 抗告人
- 張國章
抗告人因與黃旭田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45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曾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600萬元後上開執行事件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乃遵該裁定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5209號提存事件如數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遂於民國100年7月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是本件相對人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5209號提存書、9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判決、本院97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相對人於100年7月1日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司聲字卷第7-27頁),足徵抗告人並無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之提存物,即屬有據。抗告意旨執稱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確受有損害,刻正蒐集資料準備提起再審,再審判決若有理由,將推翻其所提損害賠償之訴之確定判決,難謂其所受損害已確定不發生云云。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既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該判決之確定力,在未經再審判決推翻前,即屬存在,相對人得以之證明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不因抗告人是否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是抗告人上開所稱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許返還提存物予相對人之裁定,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