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9號
- 抗告人
- 李德隆
- 相對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陳盈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管字第8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以義務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紘映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為由,將紘映公司移送相對人執行。相對人認紘映公司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款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同法第17條第7 項、第24條第4款、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紘映公司負責人即抗告人,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3 日訊問抗告人後裁定准自民國102年6月3 日起予以管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係遭第三人陳香蘭惡意檢舉交易不實,且因95年至98年進銷項明細帳等前經提交中和稽徵所後未獲發還,致無從提出供國稅局審核,國稅局乃就無法稽查部分按同業利潤標單毛利率核算成本,並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計算營業淨利,進而核定紘映公司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1442萬7577元,結果自非正確。上開核定復未斟酌其中約3 億元之不實銷貨交易金額,應廢除重新計算,實則紘映公司並未欠稅。又紘映公司委請第三人陳佩玲向法院提領之擔保金44萬6000元確係向第三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借得,故於取回後逕予返還;另因強制執行債務人鄒福星財產獲償執行案款約32萬元,亦非伊所占有。至於伊經手收取之貨款2億2951萬601元均已支付予紘映公司之供應商,並無隱匿任何財產。原裁定准予管收,顯非適法,應予廢棄並停止管收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定有明文。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開情形,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同法第17條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有適用,同法第24條第4 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係自94年12月5日起擔任紘映公司之代表人,於98年4月8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後,復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1月20日桃院永民端98年度司字第212 號函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 頁、第22頁至第24頁)。且紘映公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42萬7577元後,雖曾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對於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皆經駁回確定;紘映公司另尚有台北市政府稅捐稽處核定100年度使用牌照稅4筆、及交通路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核定97年至101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19筆,均逾期未繳納,上開機關並分別於100年至102年間將紘映公司移送強制執行,迄尚欠應繳納金額為1766萬0900元各節,亦有新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資料、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書影本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復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均影本)存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案件(100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101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2年度汽費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 號)卷內為據,均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抗辯:上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不實,伊實際並無欠稅云云。然紘映公司對移送機關核定稅額之行政處分所為行政救濟程序既均駁回確定,並經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堪認本件執行名義業已成立,且未經撤銷或變更,抗告人自無從就欠稅與否再為爭執。
四、次查上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繳款通知書於97年9 月18日合法送達於紘映公司後,抗告人曾取得紘映公司與第三人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交易總額高達2億2951萬601元之貨款,且該等貨款原係由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簽發以紘映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39紙以為支付,嗣則將受款人取消,由抗告人至銀行臨櫃領取現金等情,有送達回證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 月26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結果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頁背面、第25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52頁);且經抗告人於102年3月11日接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詢問時自承屬實,有執行筆錄影本足稽(見原法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紘映公司確收受鉅額貨款,非無履行納稅義務之能力。抗告人於受訊時雖另陳稱:上開款項已支付予紘映公司之採購對象,故無多餘款項可供繳稅云云。然審酌抗告人要求各交易廠商將貨款支票記載之受款人紘映公司取消,並由抗告人自行臨櫃領取現金之所為,已有悖常情;併參以抗告人不僅未以上開鉅額貨款清償分文欠稅,對該筆金錢確切流向復無法提出具體憑證以為說明各節;益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上開所為係出於隱匿義務人財產之意圖等語,洵非無據。況紘映公司經移送執行後,曾委由第三人陳佩玲領回為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44萬6000元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7月3 日桃院晴存95年字第6996號函影本可據(見原法院卷第54頁);抗告人對於紘映公司曾取得對債務人鄒福星之民事確定判決,並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償28萬1350元及利息之情,亦無爭執(見原法院卷第61頁背面、第70頁,本院卷第14 頁),且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均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推稱:上開執行案款已清償予購置機器設備之廠商,提存款係向他人借得,故委由陳佩玲逕行返還云云,惟並未提出買賣交易、借貸及清償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信。審酌抗告人自移送機關核定稅額並移送執行後,確曾收入上開鉅額金錢,然資產流向不明,且迄今未繳納欠稅分文各節;堪認相對人主張:紘映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抗告人為其負責人,應有管收之必要等語,應值憑採。則原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規定,於102年6月3日訊問抗告人後,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 款之管收要件,准相對人之聲請,並諭知抗告人自102年6月3 日起予以管收,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