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2號
- 再抗告人
- 袁靜如
- 代理人
-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民國102年4月22日「民事⑴請自行廢棄、異議、聲請迴避、訴救及抗告理由」書狀於具狀人項下簽名或蓋章,及記載住所或居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者,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未經簽名蓋章之「民事⑴請自行廢棄、異議、聲請迴避、訴救及抗告理由」書狀,亦未記載住所或居所,核與未經簽名蓋章及不具備書狀之要件同其效力。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依法自有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