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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

抗告人
王滋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即屬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萬8,500元(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之抗告利益並未逾150萬元,經本院裁定後即告確定。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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