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聲請人
- 袁靜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聲請人
-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淑均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9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參照)。所謂無資力則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袁靜如僅泛稱:在101年實際上全無收入,為了合法目的,所申報者全年收入僅為9,390元,根本無法生活。並援用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3號及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3號等准予救助之裁定,請求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本件聲請人尚有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應有執行業務所得,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釋明該事務所及律師均無執行業務所得,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均為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之人。又聲請人所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3號及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3號等准予救助之裁定,係各該法院於個案所為各自獨立之判斷,本院自不受各該裁定之拘束。況自各該裁定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聲請人仍應提出無任何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相類之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否則本院仍無從依各該裁定,逕認聲請人現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