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
- 聲請人
-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及書記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玲玉、林玲玉之配偶、周雅文、郭人瑋、楊景雄、林鳳珠、吳水木、監察院、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故意及惡意查封第三人財產,且未將聲請人狀紙轉知債權人,使債權人知道利害關係而同意撤封。另聲請人已對民國101年2月23日裁定及同年7月4日函提起異議及抗告,惟相對人故不送民事庭,致第三人被查封之物已損壞不能用。而相對人明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卻故意拒不駁回,反與債權人共謀,先執行後再替債權人找證據,甚至替債權人查債務人之英文姓名及地址。又相對人周雅文、郭人瑋為本院及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及刑事之被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應迴避之人,餘如民事(16)異議狀及民事(2)異議、抗告、迴避、抗議、裁定、光碟、國賠及賠償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迴避,惟該執行事件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已據本院調閱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復未釋明法官吳水木、林玲玉、林鳳珠有何不當干預執行事件進行之事項,則其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云云,難謂可採。又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人包含法官配偶、執達員楊景雄、監察院、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均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承審人員,聲請迴避於法未合。
(二)聲請人謂司法事務官周雅文對聲請人101年2月23日裁定及101年7月4日函所為異議及抗告均未送民事庭處理,明知強制執行之程序不合法故意不駁回,逕替債權人查債務人英文姓名及地址,而有聲請迴避事由云云。惟司法事務官周雅文收受異議狀後批示送民事庭分案,聲請人所指,並非可採。又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袁靜如戶籍謄本顯示其於93 年11月21日出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命債權人查報袁靜如現居地址,同時請袁靜如自行陳報得收受送達之地址及送達代收人或代理人之地址,嗣以在國內登報為公示送達,復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提供袁靜如國外地址送達文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謂承辦司法事務官周雅文未命債權人陳報袁靜如正確地址,逕替債權人查袁靜如英文姓名及地址,顯見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尚非可採。聲請人又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不應受理,應逕駁回,不應查封,已為查封應該撤封,足見上開執行程序有應迴避事由云云,核屬聲請人應於該事件另為主張或依其訴訟程度循相關程序救濟者,非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事由。另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指上開執行事件承審司法事務官周雅文、書記官郭人瑋因辦理上開執行事件為聲請人提出告訴云云,並未釋明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與上開執行事件當事人為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且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均非上開執行事件當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不相符合,聲請人以之聲請迴避,難謂可採。至聲請人於民事(16)異議狀及民事(2)異議、抗告、迴避、抗議、裁定、光碟、國賠及賠償理由狀所提應停止執行云云。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一規定係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所生之效力,非法官迴避之原因,此於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所稱於其聲請迴避後未停止執行程序,非屬迴避聲請事件所得審酌之事由。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釋明聲請人所指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承審人員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