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 上訴人
- 鄒鴻慈
- 上訴人
- 鄒鴻恩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輝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秀瓊
- 訴訟代理人
-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鄒鴻慈、鄒鴻恩為訴外人鄒原忠之子女,上訴人謝秀卿為鄒原忠之配偶,被上訴人則為鄒原忠之母親,鄒原忠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死亡,其生前於99年5月間因呼吸衰竭住院治療,並於同年7月5日進入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實不可能於同年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大同路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及於同年8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系爭大同路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鄒原忠生前未曾提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亦未自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顯見被上訴人與鄒原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鄒原忠實無出售之意思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趁鄒原忠病重之際,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用鄒原忠之印鑑,偽造文件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致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等為鄒原忠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除侵害伊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外,亦侵害伊等自鄒原忠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期待利益,被上訴人自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大同路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有起訴請求確認該屋所有權為伊等公同共有之確認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大同路房屋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大同路房屋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8月1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伊先後於64年及75年間出資購買而贈與或逕行登記為鄒原忠所有,鄒原忠病重時因感念伊為其置產,而欲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從而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並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僅為節稅之故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鄒原忠於辦理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時均意識清楚且能與人溝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伊與鄒原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為真正,上訴人謝秀卿前另以伊涉犯偽造文書罪為由對伊提起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1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先後於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鄒原忠,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於75年8月16日登記在鄒原忠名下,嗣於99年8月1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大同路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鄒原忠所有,亦於99年7月10日以出賣予被上訴人。嗣鄒原忠於100年3月11日死亡,上訴人鄒鴻慈、鄒鴻恩為鄒原忠之子女,上訴人謝秀卿為鄒原忠之配偶,被上訴人則為鄒原忠之母親;謝秀卿前以被上訴人未得鄒原忠之同意或授權,盜用鄒原忠之印鑑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2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鄒原忠生前未曾提及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且其於99年5月間因呼吸衰竭住院治療,並於同年7月5日進入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實無可能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伊等為鄒原忠之繼承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鄒原忠於99年7月10日前後正值病重之際,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上訴人之可能,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略稱,鄒原忠於99年5月3日因呼吸衰竭住進內科加護病房直至99年7月5日轉到基隆市立醫院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而基隆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鄒原忠因慢性呼吸衰竭、支氣管擴張、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肺炎、三尖瓣疾病、回流性食道炎等疾病自99年7月5日入住呼吸照護病房治療,陸續進出本病房5次,於100年2月9日因嚴重肺部感染轉至基隆長庚醫院積極治療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無從證明鄒原忠於99年7月10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同年8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已陷於意識不清,而無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㈡次查,訴外人林素敏於99年7月7日代理鄒原忠向臺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證明及到府服務,經該所承辦人武東娟於同日至基隆市立醫院辦理鄒原忠印鑑變更之查證程序,並於查證過程中拍照存證,有汐止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3日新北夕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到府服務申請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69-75頁)。依上開到府服務申請書記載:「當事人鄒原忠先生能清楚表達要辦理印鑑變更,惟因做氣切,發音較小聲,故以紙筆表示確認(本申請書背面)。(⒈請問你叫什麼名字?)鄒原忠;(⒉你有幾個哥哥?)沒有;(⒊長女叫什麼名字?)鄒鴻慈;(⒋你要辦理什麼戶政業務?)印鑑證明變更;(⒌你要委託誰幫你辦理?)林素敏」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及背面),足見鄒原忠於武東娟辦理查證程序時,尚能執筆書寫以回覆戶政人員之提問,其意識應屬清晰,並得對外自為意思表示。再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代辦人邱梓存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略以:鄒原忠在署立基隆醫院說要將名下所有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當天戶政事務所人員到醫院幫鄒原忠辦理印鑑證明時,伊有一道過去問鄒原忠,鄒原忠當時意識清楚,伊跟戶政人員到醫院後,有跟鄒原忠表明身分,伊詢問鄒原忠過戶事宜,戶政人員跟鄒原忠說印鑑事宜,鄒原忠都聽得懂,如果無法講話,鄒原忠就會以書寫的方式溝通,另為讓整個過戶事宜完備,伊有以電腦繕打一份同意書交給被上訴人,再拿給鄒原忠簽名,又伊委託李兩性代為送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第9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26頁),並提出鄒原忠於99年8月12日具名之同意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依該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鄒原忠茲同意將本人所有不動產如後(附件壹)所示全數移轉予母親張秀瓊(該等不動產原亦係張秀瓊女士購置而以立書人名義登記),且關於辦理本次不動產移轉如有張女士及第三人等代為申領及簽署應需文件確經本人同意授權並提供身分證件、印鑑章無誤。唯恐口無憑將立本同意書一份及附本人所有印鑑證明書一份(附件貳)以為證明」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第63頁),足認鄒原忠確於99年7月間,委由林素敏代為向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到府服務,並委託邱梓存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其均係基於自主意思,而同意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㈢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未見有買賣價金存入鄒原忠帳戶,可見鄒原忠出賣該等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不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辯稱,系爭不動產均係伊出資購買登記在鄒原忠名下,鄒原忠病重期間萌生歸還被上訴人之意,故委託邱梓存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聽從其建議以買賣為原因,以便節省稅捐等情,而邱梓存亦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問鄒原忠過戶的名義是依照一般進行的方式來處理,盡量讓被上訴人少付一些稅金,伊選擇用稅金最少之方式辦理,因為買賣的土地增值稅的自用稅率會低一些等情(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第98頁),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而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前,業已於99年8 月12日繳交贈與稅新臺幣(下同)71萬8,795 元,有贈與稅繳清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78 頁 )。可見鄒原忠與被上訴人係依邱梓存之建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意在節省稅捐,以遂行將被上訴人原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被上訴人之目的,實無對價關係,則鄒原忠與被上訴人雖均明知買賣之意思表示為虛偽,惟隱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被上訴人之真意,其2 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予鄒原忠一節,而謂鄒原忠無移轉該等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亦不可採。另上訴人指稱,鄒原忠重病住院期間,其所有之存款陸續遭他人提領,金額合計283 萬1,604 元,可見被上訴人見鄒原忠來日不多,即有計畫性地將鄒原忠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移轉登記或轉入其名下云云,並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於102 年5 月29日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覆本院傳票為證。但該函僅說明自99 年5月4 日至100 年3 月17日間共有7 筆款項自鄒原忠之帳戶提領後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不足認定其2 人間法律關係為何,亦與本件不動產移轉之法律關係無涉,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經鄒原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鄒原忠於生前既已將系爭大同路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實係返還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則該屋已不屬於鄒原忠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其繼承鄒原忠對系爭大同路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而請求確認該屋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基於鄒原忠之意思,於生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無效,已如前述,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鄒原忠所有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亦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大同路房屋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月1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坐落地段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建 │ 13 │全部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建 │ 87 │全部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建 │ 75.91│全部 │ ├──┴──────────────┴──┴───┴────┤ │建物部分 │ ├──┬─────────┬──┬────────┬────┤ │編號│坐落基地 │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汐止區中正段│401 │新北市汐止區 │全部 │ │ │ 624地號 │ │ 信義路1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