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謙仁黃嘉烈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上訴人
何鍾沛
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
被上訴人
呂明國
被上訴人
林再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臺北市○○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0分之1 。被上訴人呂明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4.8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再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3.39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呂明國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計34.81 平方公尺遷離,並返還上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02元。㈡被上訴人林再伏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計23.39 平方公尺遷離,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上訴人10,95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管轄,71年改建為5 樓公寓即忠義新城社區,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坐落系爭土地之住戶有40戶,門牌號碼分為士林區德行東路132 巷1 、3 弄第1 、3 、5 、7 號,該社區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配售時,1 樓住戶比其他樓層住戶,須多繳納約30萬元不等之房價金,作為買受該1 樓法定空地專用權之對價。忠義新城社區自71年落成以來,1 樓法定空地之專用權均為1 樓住戶所有,由1 樓住戶分管使用迄今30年多來,忠義新城社區所有住戶對此均無異議,具有由1 樓所有權人分管使用1 樓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係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1 樓所有權人張劭勤及其被繼承人的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1 樓之法定空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呂明國應自坐落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計34.81 平方公尺遷離,並返還上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上訴人16,302元。㈢被上訴人林再伏應自坐落臺北市○○段0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計23.39 平方公尺遷離,並返還上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上訴人10,95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3日起為上訴人與其他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0分之1 。

㈡被上訴人呂明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土地面積34 .8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再伏占用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土地面積23.39 平方公尺。

㈢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㈣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則被上訴人呂明國應給付不當得利為16,302元。其計算式為:占有面積(34.81 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6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523.2元)×7%×上訴人持份(1/40)。

㈤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則被上訴人林再伏應給付不當得利為10,954元。其計算式為:占有面積(23.39 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6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523.2元)×7%×上訴人持份(1/40)。

㈥系爭土地上建物1 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劭勤。

㈦被上訴人使用之部分是由一樓住戶張劭勤同意。

㈧對通告(原審卷第115 頁)、照片內容(原審卷第116 至139 頁)形式為真,沒有意見;且上揭照片所拍系爭社區之1樓法定空地均係由該1 樓住戶單獨使用。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 部分,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而由1 樓住戶專用)?

六、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參照)。

㈠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0分之1 。被上訴人呂明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81 平方公尺,經營菜攤;被上訴人林再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3.39 平方公尺,經營小吃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8 頁、原審卷第60、54-56 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忠義新城社區,係於71年間所建造,有卷附建物位置圖測量成果圖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9 頁),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83頁反面、64頁)。

⒉忠義新城社區1 樓住戶,其中132 巷1 弄3 、5 、7 號,,3 弄1 、3 、4 、5 、7 號,5 弄3 、4 號,7 弄1 號,與104 巷5 弄2 、4 、6 、8 、10、12號,7 弄2 、3、4 、5 、7 、8 、9 、10、11、12號,9 弄1 、2 、3、4 、5 、11號,11弄1 號將空地部分搭蓋圍成住宅內部空間:另132 巷1 弄1 號,3 弄2 號,5 弄1 、2 號,7弄3 號,與104 巷7 弄1 、6 號,9 弄6 、7 、8 、9 號,11弄3 、7 號將空地作為庭院使用,上開1 樓之法定空間均由1 樓住戶使用,有兩造不爭執之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6 至139 頁)。

⒊證人張劭勤系爭土地上建物即○○○路000 巷0 弄0 號1樓所有權人於原審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從71年眷村改建搬入居住迄今,伊所知道是1 樓住戶使用1 樓空地,而頂樓則由5 樓住戶使用,當初眷村改建之後,1 樓住戶必須要多繳30萬元以上不等之費用,伊當時有多繳費用,當時眷村蓋好時,1 樓在法定空地搭建,及5 樓頂的使用,有經過軍情局的允許,30年來都是如此。當初有收據及憑證,因已經30年,沒有想到要保留這麼久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

⒋證人曾坤來即里長證稱:伊在眷村改建時就是眷村住戶,眷村改建時,總共有三大區,分別為忠義新城、蘭雅新城、陽明新城,眷村改建後分配交屋時,伊知道三個新城一些交屋的規定,忠義新城的住戶都有寫同意書,同意由1樓住戶使用1 樓法定空地,5 樓住戶使用頂樓,而1 樓及5 樓住戶所需額外付費的部分,直接加在房屋總價內,額外付費的金額會因坪數的大小不同而支付不同費用,證人張劭勤的1 樓房屋坪數比較小,權狀約24.5坪,大概要多支付30萬元費用,如果1 樓坪數約30坪,則要額外支付約5 、60萬元費用,忠義新城交屋時,都有寫1 樓住戶使用1 樓的法定空地及5 樓住戶使用頂樓之同意書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

⒌綜上事證,足認忠義新城自71年間改建,軍情局於分配交屋時,即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同意1 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1 樓法定空地為使用、管理,其他土地共有人對1 樓法定空地由1 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未予干涉迄今30餘年,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㈢上訴人於95年11月6 日,向訴外人王太周買受臺北市○○○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王太周於95年11月3 日填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關於是否有約定專用協議之選項,填載為「否」,有卷附現況說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惟查,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係由王太周單方所填載,上訴人買受上開房地,依社會常情,自會對該房地附近現場情狀有所觀察瞭解,而132 巷1 弄3 、5 、7 號及同巷3 弄1 、3 、4 、5 、7 號之1 樓住宅均將法定空地部分搭蓋圍成住宅內部空間,其他作為庭院使用等情,為一般人觀察即得知悉,上訴人可得知悉1 樓法定空地為1 樓住戶專用,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㈣綜上,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呂明國、林再伏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劭勤之同意使用附圖所示A 、B 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明國、林再伏應分別自附圖所示A 、B 部分遷離,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各給付上訴人16,302元、10,954元,均無理由。

七、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

㈠查證人曾坤來自96年即任忠義新城所在忠誠里之里長,且為管理系爭土地單位軍情局之中校,於忠義新村改建前即為眷村住戶,與兩造無親屬關係或怨隙。證人曾坤來就忠義新城之住戶就1 樓法定空地由1 樓住戶使用均有填寫同意書,且1 樓住戶須多支付費用等情證稱明確在案,核與證人張劭勤證稱1 樓住戶多支付費用,改建後1 樓住戶得使用1 樓空地等語互為相符,該2 人證言均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證人證言不實云云,為無可採。

㈡忠義新城於71年間改建時,各住戶就1 樓法定空地由1 樓住戶使用均有填寫同意書,據證人曾坤來證述明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理由六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他住戶就1 樓占有情事僅為單純沈默,且有部分1 樓住戶並未占用法定空地故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不能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71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之限制。又1 樓住戶使用1 樓法定空地縱有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無涉。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明國、林再伏應自附圖所示A 、B 部分遷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