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 上訴人
- 黃仁賢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冠雄
- 被上訴人
- 楊文德
- 上訴人兼上一人
- 特別代理人 楊劉昭梅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宛甄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沈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仁賢(下稱黃仁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黃仁賢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楊朝鈞(下稱楊朝鈞)前向伊借款,因需解除以原審被告采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采展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予伊乙事,於民國100年7月23日與伊簽立借據(下稱100年7月23日借據),約定由被上訴人楊文德(下稱楊文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劉昭梅(下稱楊劉昭梅)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沈秀香為保證人,楊文德、楊劉昭梅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伊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楊朝鈞指定,由其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審被告采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采展公司);又於101年7月9日采展公司與楊朝鈞任上開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並簽立借據(下稱101年7月9日借據),約定由沈秀香任連帶保證人,復陸續向伊借款。楊朝鈞、采展公司共同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楊朝鈞則先後交付其所簽發、以楊朝鈞或采展公司為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到期日為借款之清償日期,詎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支票經伊遵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詎楊朝鈞所簽發面額7萬5,000元、到期日101年8月1日之支票,經伊遵期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均未清償,爰依借貸、票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楊朝鈞、楊文德、楊劉昭梅應連帶給付黃仁賢1,126萬8,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前三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沈秀香給付。㈡楊朝鈞、楊文德、楊劉昭梅應依如附表一編號25至34票載發票日連帶給付編號25至34支票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25至34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前三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沈秀香給付。㈢采展公司、楊文德、楊劉昭梅及沈秀香應連帶給付黃仁賢1,612萬6,8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楊文德、楊劉昭梅則以:上訴人匯款受款人皆為采展公司,采展公司及楊朝鈞業經聲請破產,是上訴人得否請求伊連帶給付,應視宣告破產與否而定。又楊文德高齡84歲,於94年9月12日、96年1月28日因出血性中風,需專人照顧,並有失智現象,自無簽署或授權楊劉昭梅簽署100年7月23日借據可能,且依100年7月23日借據文義,楊劉昭梅及楊文德係提供物之擔保,並非願與楊朝鈞負連帶清償責任,所保證者,亦僅限於楊朝鈞於100年7月23日前所開立予上訴人之支票債權,及借據所載支票明細附件所示之支票債權,其他支票債權則非保證之範圍,惟上訴人亦未能提出100年7月23日借據所載之支票明細附件。另黃仁賢所提出之支票,尚有數張之發票日尚未屆至,黃仁賢於本件一併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沈秀香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審判決命:㈠楊朝鈞應給付黃仁賢19萬8,000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黃仁賢74萬1,000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楊朝鈞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沈秀香給付。㈡楊朝鈞、楊劉昭梅應連帶給付黃仁賢1,032萬9,000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前二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沈秀香給付。㈢楊朝鈞應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票載發票日給付黃仁賢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之支票金額,及自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楊朝鈞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沈秀香給付。㈣楊朝鈞、楊劉昭梅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票載發票日連帶給付黃仁賢如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之支票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前二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沈秀香給付。㈤采展科技有限公司及沈秀香應連帶給付黃仁賢1,612萬6,8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命兩造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黃仁賢及楊劉昭梅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就黃仁賢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仁賢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楊文德、楊劉昭梅應與楊朝鈞連帶給付黃仁賢19萬8,000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與楊朝鈞連帶給付黃仁賢74萬1,000元及自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楊劉昭梅、楊朝鈞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沈秀香給付。②楊文德應與楊劉昭梅、楊朝鈞連帶給付黃仁賢1,032萬9,000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楊劉昭梅、楊朝鈞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沈秀香給付。③楊文德、楊劉昭梅應與楊朝鈞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票載發票日連帶給付黃仁賢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之支票金額及自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楊劉昭梅、楊朝鈞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沈秀香給付。④楊文德應與楊劉昭梅、楊朝鈞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票載發票日連帶給付黃仁賢如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之支票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楊劉昭梅、楊朝鈞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沈秀香給付。⑤楊文德、楊劉昭梅應與采展公司、沈秀香連帶給付黃仁賢1,612萬6,8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文德、楊劉昭梅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楊劉昭梅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楊劉昭梅給付超過5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仁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黃仁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原審被告楊朝鈞、采展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另楊劉昭梅、楊朝鈞、沈秀香就黃仁賢主張楊劉昭梅向其借款500萬元,約定由楊朝鈞、沈秀香任連帶保證人,經原審判決命楊劉昭梅、楊朝鈞、沈秀香應連帶給付黃仁賢5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
六、查采展公司及楊朝鈞因資金周轉困難,邀同沈秀香擔任楊朝鈞之普通保證人及擔任采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向黃仁賢借款3,300萬元,楊朝鈞並交付以其或采展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黃仁賢,約定以各該支票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附表二編號1至22號所示之支票經黃仁賢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有100年7月23日借據、101年7月9日借據、借款交付明細表、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第65至75頁、卷二第66至99頁、第101至1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正。
七、黃仁賢主張楊文德、楊劉昭梅任楊朝鈞、采展公司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則為楊文德、楊劉昭梅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楊文德有無簽署或授權楊劉昭梅簽署100年7月23日借據?有無同意任連帶保證人?㈡楊劉昭梅有無同意任連帶保證人?其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何?經查:
㈠關於楊文德部分:查黃仁賢提出之100年7月23日借據第4頁上雖有「楊文德」之印文,然其上係記載「連帶保證人『楊文德(代)』…」(見原審卷一第14頁),黃仁賢亦自承「楊文德之簽名及用印是楊劉昭梅代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足認楊文德並未親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用印。而據楊劉昭梅陳稱:系爭借款契約上楊文德之簽名是伊代楊文德簽的,因為他生病了,印章是伊拿出來蓋的,前開文件作成時,楊文德已經中風13年,等同植物人,不省人事,講給他聽他也不知道,他什麼都不懂,是黃仁賢要求我代楊文德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背面、193頁)。參酌楊文德確於94年9月12日因出血性中風送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診,再於96年1月28日再因出血性中風緊急送振興醫院急診治療,有楊文德振興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3頁),參酌依102年1月12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楊文德因陳舊性中風(出血型),合併四肢無力,至該院求診,目前四肢無力,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見原審卷一第90頁)等情,自難認楊文德有授與代理權予楊劉昭梅。黃仁賢固主張病歷未記載楊文德失智,簽署100年7月23日借據時,楊文德亦在現場,其精神狀況尚屬正常等語。然查依上開病歷可知楊文德前於94年、96年先後出血型中風,業已需他人照顧,而於96年5月楊文德因雙腿突無力而急診就醫時,其意識為嗜睡,有急診護理評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至99年2月間楊文德因腹痛多日急診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雖記載為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然其後楊文德亦多次回診,有病歷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0頁),是楊文德確有數次出血性腦中風紀錄,尚難以病歷未載失智症或依99年2月間病歷得認楊文德於100年7月23日時確能授權楊劉昭梅,並清楚知悉所授權之內容。況倘楊文德100年7月23日在場,亦明知借據之內容,尚非不得親為,即無庸由楊劉昭梅代為之,堪認楊劉昭梅所言楊文德不知情一節可採,黃仁賢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憑。則楊文德既未簽署或授權楊劉昭梅簽署100年7月23日借據,黃仁賢據以主張楊文德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無可採。
㈡關於楊劉昭梅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仁賢主張楊劉昭梅於100年7月23日借據簽名及用印之事實,為楊劉昭梅所不爭,惟辯稱僅係提供物上保證,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云云。然依100年7月23日借據所載:「…楊劉昭梅本人願意提供附註四、五、六、七之土地及房屋與『連帶保證』『楊朝鈞先生開立予黃仁賢先生之票據』需完全兌現,另100/6.23開立之支票亦如前項所言(支票明細如附件),若有未兌現情事發生,黃仁賢先生可逕行處分本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清償所欠之款項;以及另提供3,000萬本票與此文件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一併當做擔保品,併願放棄法律抗辯權,當所有票據均兌現完畢,黃仁賢先生亦無異議歸還本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借款人:楊朝鈞先生…『連帶保證人』:楊劉昭梅女士」等語,自文義上即已明示楊劉昭梅願連帶保證楊朝鈞因借款所開立之票據債務(包括該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顯非僅就擔保品之處置為約定。至該借據記載有關若支票未兌現,黃仁賢可逕行處分擔保品或黃仁賢於票據兌現後應歸還擔保品,無非係重申楊劉昭梅亦願提供物上擔保品,及於票據兌現後,黃仁賢願予歸還擔保品,尚難以此即認楊劉昭梅僅係物上保證人,而無連帶保證之意。
⒉又100年7月23日借據原本雖未有支票明細之附件,此為黃仁賢所不否認,然依該借據所載文義,係先記載楊劉昭梅所提供之物上擔保品,嗣再接「與連帶保證」楊朝鈞開立之支票需完全兌現」,顯見楊劉昭梅係提供物上擔保品外,並連帶保證楊朝鈞開立之票據債務。至於「另100/6.23開立之支票亦如前項所言(支票明細如附件)」部分,依文義以觀,核係另外就100/6.23開立之支票亦承兌完全兌現,否則如楊劉昭梅僅就所謂100年6月23日開立之支票債務為連帶保證,儘可直接書寫於物上擔保品之後,要無先約定「與連帶保證楊朝鈞先生開立予黃仁賢先生之票據需完全兌現」,再就所謂100年6月23日開立之支票債務為記載之理。而100年7月23日當日楊朝鈞亦另交付以采展公司名義為發票人、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予黃仁賢作為采展公司至102年9月20日止開立之支票擔保(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即100年7月23日借據中所載「3,000萬本票」,是該本票雖係擔保采展公司簽發之支票債務,惟此亦可佐證楊劉昭梅就嗣後楊朝鈞將向黃仁賢借款乙節有所知悉,再參酌黃仁賢嗣後果陸續匯款予楊朝鈞指定之采展公司帳戶,及一般公司經營之週轉,多筆借貸往來亦屬常態等情,堪認楊劉昭梅於書立100年7月23日借據時,即已知連帶保證之債務範圍,亦包含100年7月23日嗣後為楊朝鈞因借款而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債務(包括該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而非僅限100年7月23日或100年6月23日前楊朝鈞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或票據債務。楊劉昭梅抗辯於100年7月23日後之支票債務非在其連帶保證範圍云云,委無足取。
⒊依上開借據文義以觀,亦已明示楊劉昭梅僅就楊朝鈞個人部分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楊朝鈞雖為采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采展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之楊朝鈞乃不同之人格,且發票與背書亦屬不同之法律行為,是采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縱經楊朝鈞背書,亦難認屬楊劉昭梅保證之債務範圍。是黃仁賢主張楊劉昭梅願意提供房地及連帶保證楊朝鈞票據債務需兌現,其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於采展公司,應認楊朝鈞簽發予其之票據,不論係個人或以采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所簽發,均在連帶保證範圍云云,洵無足取。又楊朝鈞並未見與破產相關之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則楊劉昭梅抗辯就楊朝鈞宣告破產部分得予免責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應認被告楊劉昭梅連帶保證之債務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及該票據所擔保之借款債務。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3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楊朝鈞向黃仁賢借款,尚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沈秀香為楊朝鈞之普通保證人,楊劉昭梅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楊劉昭梅自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範圍內,與楊朝鈞連帶負清償責任。若黃仁賢對楊朝鈞、楊劉昭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應由沈秀香為給付。至於就如附表三所示票據債權部分,黃仁賢請求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黃仁賢依票據、連帶保證、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劉昭梅應與楊朝鈞連帶給付黃仁賢1,032萬9,000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楊劉昭梅、楊朝鈞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沈秀香給付;及請求楊劉昭梅應與楊朝鈞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票載發票日連帶給付黃仁賢如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之支票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楊劉昭梅、楊朝鈞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沈秀香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黃仁賢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楊劉昭梅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仁賢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黃仁賢、楊劉昭梅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