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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27號

上訴人
蔡賴錦妹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文燕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於民國98年1月22日 簽訂之租賃合約書,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巷0弄號3、5號房屋、 鐵皮屋、停車場、果園返還上訴人, 並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及給付上訴人24萬0,533元本息。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2萬6,081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95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原審10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98號卷第4頁反面之收據、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第2頁之審核單、收據、第97頁之退還裁判費聲請書),尚應繳納1萬2,177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系爭土地部分(原審卷第26至29頁):
    (606.87㎡+1.03㎡+828.24㎡+125.4㎡)×1,200㎡/元=
    1561. 54㎡×1,200㎡/元=1,873,848元。
2、坐落系爭土地、35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鐵皮屋部分(被
    上訴人提出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估價單等影本):
    924,700元+267,000元+120,000元=1,311,700元。
3、至返還前開租賃物止每月給付7萬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4、請求240,533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併算其價額。
以上總計:
    1,873,848元+1,311,700元+240,533元=3,426,08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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