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73號
- 上訴人
- 周奕德
- 訴訟代理人
- 沈奕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振禮(即周洪香味之承受訴訟人)
洪中崙(即周洪香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280暨其上同小段867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周泮煥(為周洪香味之夫,兩造之父)所有,嗣周泮煥於民國98年8月13日死亡,伊及上訴人均認為系爭房地為雙親努力一輩子胼手胝足所得,應歸周洪香味(為原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所有,遂於辦理繼承時,登記予周洪香味,因周洪香味欲利用系爭房地以解決生計問題,而請仲介代為查詢相關資料,始發現系爭房地上有「預告登記」,而知悉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以買賣之名義申請預告登記。然周洪香味從未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且母子至親,不可能辦理預告登記,又周洪香味並不識字,亦無可能於同意書上簽名。而預告登記具從屬性,應以該私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若預告登記義務人未曾出具同意書為預告登記,登記權利人對其亦無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存在,自可以該登記對其所有權有妨礙為由請求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9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13275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周振禮未有工作長達15年以上,並有酗酒問題,且患有酒精性精神症候群,並觸犯刑法多項犯罪並遭判刑確定,亦曾傷害周洪香味,甚至放火燒系爭房地,致伊與其他兄弟被迫搬離,僅周洪香味因習慣系爭房地生活環境,不願搬離,故系爭房地係由周洪香味與周振禮同住。另因長兄即被上訴人洪中崙為出家人,不願繼承父親遺產,但慮及周洪香味生活經濟來源多為伊負擔,故與伊商量,暫依臺灣習俗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周洪香味名下,既可顧及孝道亦可避免分割程序之繁瑣;惟為防止周振禮覬覦系爭房地與父親遺產,洪中崙及周洪香味與伊討論後,決定以辦理預告登記方式預防之。伊與周洪香味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其價金支付方式為伊歷來及未來負擔周洪香味所有生活開銷、醫藥費等支出,周洪香味與洪中崙亦同意於周洪香味過世後辦理移轉登記,且周洪香味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並知悉辦理預告登記之意義。況預告登記屬於物權行為,依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立法原則,縱令伊與周洪香味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然周洪香味既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當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周泮煥所有,周泮煥於98年8月13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周泮煥之妻周洪香味於98年9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9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13275號收件而設定以上訴人為預告登記權利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預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2頁、第92-9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周洪香味是否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周振禮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係由上訴人及洪中崙主導,周洪香味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辦理預告登記時周洪香味在場,並經代書解釋後簽名用印,係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語。經查,洪中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問:系爭房地設定有請求權人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之預告登記,請問證人是否知悉或參與設定該預告登記之始末?)我有參與…當時我跟被告說房子大家都不要,大家都講好了,把房子都給我媽媽繼承。就交給代書辦理繼承,…預告登記是在100年的時候,這期間我們想了很多的方法,讓媽媽持有房子不要中間產生變化,因為我五弟經常惹事生非,家人來往會有利益的互動,所以就用預告買賣的方式。…當初我與媽媽及被告都說好要作預告登記,因為這樣子才能保護這個房子。其實做這一切是要讓我媽媽保有這個房子,保障我媽媽後半輩子不虞匱乏」、「(問:該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周洪香味』之名字是何人所簽?其上『周洪香味』之印章為何人所蓋用?)所有周洪香味名字,都是我帶我媽媽的手簽的,印章是代書蓋的,我媽媽寫字不太會寫我抓著我媽媽的手去寫。包括之前我媽媽繼承房子,也是用這個模式處理」、「(問:當初你有跟媽媽講好要辦預告登記,他知道預告登記的意思嗎?)我說不要讓酒鬼動到這個房子,所以要辦預告登記,我媽媽也同意,所以我們才一起簽字」、「(你當初有跟媽媽解釋說辦了預告登記就不能隨意處分這個房子?)我有跟媽媽講清楚,連我都不可以,必須家裡每個人都答應可以,這是我父親當初交代我的事情」、「(問:代書有無跟原告《即周洪香味》,解釋預告登記的意思?)代書有跟我媽媽解釋預告登記的意思,但我再用家鄉口音再跟母親講一次」等語,有原法院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5頁),復經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代書林桐助於原法院到庭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受委託辦理此項土地登記申請?係受何人委託?)是。一開始是周奕德電話跟伊聯絡,約在內湖一家水餃館在那邊簽名。(問:當時有何人在場?)周奕德的媽媽及周奕德及洪中崙在場。(問:有跟周洪香味講要辦理的事情是什麼?)有,解說今天要辦的案件內容,跟她講預告登記是她的房子要賣給她的兒子周奕德先生,所以辦理預告登記。(問:周洪香味有同意嗎?)我跟她解說完以後,請她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她沒有說什麼就由洪中崙牽著周洪香味的手簽名,因為洪中崙說周洪香味不太會寫字。(問:你拿預告登記同意書給他簽名的時候有在解釋有再解釋這是預告登記同意書嗎?)整個案件解釋完之後才請她簽名。我有跟她說這是同意書。(問:申請書上周洪香味簽名為何人所簽?)應該是那時候一起簽的,也是洪中崙牽周洪香味的手簽的。(問:在現場有看到周洪香味露出勉強或不同意的樣子嗎?)沒有。他們應該是在家裡講好才來簽的。(問:你剛剛說你有跟周洪香味解釋因為房子要賣給周奕德所以辦預告登記,你有跟她解釋預告登記的效果嗎?如何解釋?)有,辦預告登記之後就不能跟別人買賣,或再增加設定。(問:你有問周洪香味任何問題嗎?)沒有,我就跟她解釋,她什麼都沒說就準備要簽名」等語,有原法院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由此可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防止周振禮覬覦系爭房地進而為處分行為,使周洪香味無法利用系爭房地以解決其生計問題,故以辦理預告登記之方法以為預防;而簽訂預告登記同意書時,周洪香味本人在場,經代書解釋預告登記之內容及效力後,周洪香味並無表達任何意見或有不願意或為難之神情即於同意書上簽名,堪認周洪香味確有到場,並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六、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縱預告登記義務人曾出具同意書使權利人為預告登記,但若無上開所定之請求權存在,或於預告登記時,該請求權雖存在,但嗣後已因契約解除等而喪失,則預告登記義務人即得請求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周洪香味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周洪香味全然不知情系爭預告登記乙事,系爭預告登記自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周洪香味已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即為有效,而基於物權之無因性,系爭預告登記不因周洪香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而得塗銷,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無理由云云。經查,上訴人與周洪香味委託代書林桐助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經代書林桐助解釋預告登記之內容及效力後,周洪香味即同意辦理,並由洪中崙協助周洪香味簽名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業經洪中崙及代書林桐助於原法院之證述在卷,足認周洪香味確實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已如前述,故符合辦理預告登記之程序,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案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22頁);惟預告登記之制度係為保全債權請求權之實行,且二者具有從屬性,若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預告登記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而無存在之必要,是辦理預告登記之前提為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而上訴人與周洪香味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係基於買賣關係,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故應認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買賣債權請求權。然洪中崙於原法院證稱:「(問:該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記載『於民國100年5月6日出賣與周奕德』,則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意思?或打算將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事實上有這個意思,當時我跟我媽媽說,被告一直拿錢回家給原告,可是媽媽一直不喜歡這個孩子,當時在這個情況下,我家唯一可以信得過就是被告…所以我才用預告登記的方法來保護這個房子…當時辦預告登記的時候是用買賣,事實上我家裡實際的情況就是如此,我們當初講好用這個方法來保護房產…」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背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原法院陳稱:「當初辦繼承的時候,那房地是大家的,大家的共識是先登記在媽媽名下,媽媽過世之後就登記給其他兄弟,長子(即洪中崙)是出家人,老五(即周振禮)十幾年來都沒有工作,扶養媽媽都是被告,所以決定由被告去辦理預告登記,老五跟原告同住,怕老五一直挖媽媽的錢,目前是媽媽在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足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了防止被上訴人周振禮處分系爭房地,使周洪香味得以順利取得系爭房地,並利用系爭房地以解決其生計問題,並非以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而預告登記予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與周洪香味間就系爭房地間有買賣之合意及買賣契約存在。又上訴人辯稱系崩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伊歷來及未來扶養周洪香味所支出之費用為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買賣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伊與周洪香味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及系爭預告登記不以債權關係存在為必要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