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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訴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上訴人
劉自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滾!BOIL」雜誌(以下稱系爭雜誌)之發行公司,除於7-11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便利商店、金石堂書店、誠品書店販售系爭雜誌外,並受廣告客戶委託於系爭雜誌刊登廣告後,向廣告客戶收取刊登廣告之費用。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任職於上訴人所發行之系爭雜誌位於 「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編輯部,擔任專案主編乙職,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到職,至99年5月5日自行離職,共任職7個月。期間被上訴人除以筆名「史威斯」、「SWEETH」為其代稱,向外招攬系爭雜誌對外之廣告業務外,並以筆名「史威斯」名列於雜誌版權頁上。因被上訴人到職前已在外經營「STYLE BAARO SUMMER」與 「X STYLE ACACHAN C」兩品牌服飾,並曾於「BANG」雜誌刊登其所經營品牌之廣告,因而積欠「台灣東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販公司)所發行之「BANG」 雜誌98年6月號及7月號雜誌2期廣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 遂於98年10月下旬向上訴人開口預借薪資給付上開欠款,然因被上訴人甫到職不久,上訴人考量若勞方履新即預借薪資之行為一旦蔚為風氣恐徒增日後管理之困擾,故與被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指示「滾!BOIL」雜誌之風控長胡晶南代為出面開立支票號碼「EN0000000」、金額35,000元,與支票號碼「EN0000000」、金額15,000元之支票各1張,共計5萬元,作為給付被上訴人積欠台灣東販公司之廣告款,日後再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此金額償還胡晶南。被上訴人因拖延上開廣告款項與台灣東販公司交惡,又需類似媒體廣告宣傳其所經營兩品牌服飾,且為答謝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給付欠款之舉,故自98年11月系爭雜誌首期試刊號開始,即於系爭雜誌以廣告、廣編、報導等不同型式,先行賒帳為其經營之「STYLE BAARO SUMMER」與「X STYLE ACACHAN C」兩品牌服飾刊登廣告。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員工,故與被上訴人口頭達成合意,不論被上訴人係以一般版位、特殊版位,或以廣告、企劃等方式刊登其經營之兩品牌服飾廣告,皆以每單頁15,000元之特惠價格計價,兩造並皆合意對外保密,以免破壞價格行情。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利用其價格與落版優勢,並於上訴人所發行之「滾!BOIL」雜誌,以一般版面、特殊版位廣告或廣告企劃,為其經營之「STYLE BAARO SUMMER」與「X STYLE ACACHAN C」兩品牌服飾刊登廣告, 累積共55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頁數如下所示:

㈠98年11月試刊號「滾!BOIL」雜誌︰第30、31、32、33、42、80、81、156、157、118頁 (以上皆為全頁),第114頁(1/4頁),第120(1/2頁),第122頁(1/4頁),共計11頁。

㈡98年12月試刊2號「滾!BOIL」雜誌:第4、5、6、7、112、113、116、117、118、119、120、121頁, 共計12頁。

㈢99年1月創刊號「滾!BOIL」雜誌: 第4、5、6、7、178、179頁,共計6頁。

㈣99年2月號「滾!BOIL」雜誌:第74、75、124、125、170、171、172、173、174、175頁,共計10頁。

㈤99年3月號「滾!BOIL」雜誌:第8、9、46、47、48、49、194、195頁,共計8頁。

㈥99年4月號「滾!BOIL」雜誌:第94、95、172、173、174、175頁,共計6頁。

㈦99年5月號「滾!BOIL」雜誌:第11、13頁,共計2頁。以上廣告費用合計為825,000元 (15,000×55=825,000)。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希待其「青年創業貸款」核撥或以銷售其經營之上開兩品牌服飾之收入,作為給付上訴人廣告費用之來源,而上訴人基於道義,亦未以被上訴人任職之薪資作為扣抵, 甚至先預借薪資5萬元給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未給付上訴人分文。爰依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7條或505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2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除積欠台灣東販公司廣告款外,另積欠製造工廠貨款, 嗣其由98年12月號系爭雜誌第162頁中得知系爭雜誌風控長胡晶南係「青年創業貸款」成功模範,而欲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以填補其資金缺口,並作為給付上訴人廣告款之來源,惟因被上訴人金融信用記錄欠佳,申貸過程四處碰壁,乃央請胡晶南將被上訴人之申辦「青年創業貸款」資料交予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審核,而因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表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者,不得在外兼職(查該限制已於98年10月解除,但該行仍沿用舊有規定),上訴人乃於被上訴人要求下,於98年12月22日配合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但被上訴人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至於99年5月間, 被上訴人因覬覦上訴人所發行系爭雜誌之銷售成績,且又亟需資金週轉,竟心生歹念,夥同系爭雜誌編輯部總編輯許朝欽、主編蕭翰弦等人,竊取上訴人電腦設備、檔案,密謀在外侵害系爭雜誌之版權,以發行仿品<boil>雜誌營利,上訴人為維權益,乃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並因此主動去職,雙方僱傭關係至99年5月被上訴人離職時終止。

(三)委託刊登廣告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未必需訂書面契約。本件兩造合意成立委託刊登廣告契約,且就廣告刊登媒體、廣告內容、刊登時間、版面名稱、刊登面積、刊登何廣告圖樣及刊登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等情,有系爭雜誌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之委任或承攬廣告之契約應已成立。

(四)系爭廣告上就系爭商品之銷售據點,除載有「夠壞堂」之門市地址、電話之外,另有加註如summit台北市總店及分店、基隆店、HALO、HITZ、RMBZ、OPEN TREASURE、MECCA、afire等其他通路店家, 甚至亦載有被上訴人自身於網路上所經營之YAHOO商店之網址, 並上註明「旗艦級經銷商募集中!」等字樣,可見系爭廣告主確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或夠壞堂如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豈有可能在自己刊載的廣告上註記其他競爭對手的資訊,而影響上訴人自己的銷售量,且夠壞堂商店於系爭雜誌刊登之廣告皆於每期落版單中清楚註記「夠壞堂」三字,且其廣告皆無刊登其他通路資料,其廣告格式均與系爭廣告迥異,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無訛。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雜誌有提供免費之頁面給其他一般廠商試用,如果是需付費之廣告,一定要有委刊單之書面證明云云, 並提出原審101年12月19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一、證物二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夠壞堂商店致[email protected]的郵件是98年12月30日所發,其所提「99年3月滾雜誌聯絡進度」顯非該函之附件。 況上開「99年3月滾雜誌聯絡進度」 核亦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晚間11點13分寄發主旨為:「請確認一下廣告以及報導是否正確或是有缺漏喔」之電子郵件所附表之 「99年3月滾雜誌連絡進度」內容不同, 被上訴人所提「99年3月滾雜誌聯絡進度」,並非真正。且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下午3點36分以旨「1/29更新廣告稿」寄發予總編輯許朝欽及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附加之 「SWEETH進度表」上8-STYLE之廣告亦未註記免費。 至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電子郵件三紙,係胡晶南設立之金玉公司所寄發給予其供應商或往來銀行之草稿,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所寄發, 況該聯繫函之用意即已表明自99年2月號起,以收費方式取代有關屬於「金玉公司」招攬部分之交換商品、貨款折讓方式,故該聯繫函實與本案無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僅為按月向上訴人領取抽成之廣告業務員,並非上訴人雇用之員工。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預借薪資,胡晶南開立支票予台灣東販公司,係其等間之情事,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本件係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睿雙與其原審訴訟代理人胡晶南經營之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滿堂公司)販售被上訴人代理之「STYLE BAARO SUMMER」與「X STYLE ACACHAN C」2品牌服飾,且在胡昌南開設之「夠壞堂」販售,胡晶南與葉睿雙乃提供系爭雜誌刊登廣告,被上訴人僅係提供廣告設計讓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係上訴人自行刊登,且係以「夠壞堂」名義刊登,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亦未曾就廣告費用達成合意;否則,依證人胡晶南於原審所述, 系爭雜誌內頁之廣告價格一頁係3至5萬元, 若上訴人同意用15,000元之超低價刊登,兩造應無不簽書面合約之理。又該雜誌是新的雜誌,一開始就有提供免費之頁面給其他一般廠商試用,如果是需付費之廣告,一定要有委刊單之書面證明及經上訴人於委刊單上蓋印後,始能於該雜誌上刊登廣告,所有的落版單都要給胡晶南及葉睿雙看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利用價格與落版優勢自行上刊廣告,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廣告皆係「夠壞堂」負責人胡晶南之行為,此由系爭廣告頁面上皆係刊載「夠壞堂」聯絡地址足證。

(三)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廣告費用,否則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即開始刊登, 上訴人卻於事隔2年後即101年1月31日方為起訴請求;且若被上訴人真有積欠廣告費,上訴人亦可於每月撥付招攬廣告業務佣金獎金時先行扣償,上訴人卻未為之,足見兩造間確無積欠廣告費之問題。至於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乃上訴人建議,並由胡晶南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俟「青年創業貸款」核撥後,將作為付與上訴人廣告費之用。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廣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滾!BOIL」雜誌之發行公司。

2、「滾!BOIL」雜誌每月發行一期, 自98年11月至99年5月止, 該雜誌於下列頁面刊登被上訴人所代理之 「 STYLEBAARO SUMMER」與「X STYLE ACACHAN C」2品牌服飾之系爭廣告:

⑴98年11月試刊號︰第30、31、32、33、42、80、81、156、157、118頁(以上皆為全頁), 第114頁(1/4頁),第120(1/2頁),第122頁(1/4頁),共計11頁。

⑵98年12月試刊2號:第4、5、6、7、112、113、116、117、118、119、120、121頁,共計12頁。

⑶99年1月創刊號:第4、5、6、7、178、179頁,共計6頁。

⑷99年2月號:第74、75、124、125、170、171、172、173、174、175頁,共計10頁。

⑸99年3月號:第8、9、46、47、48、49、194、195 頁,共計8頁。

⑹99年4月號:第94、95、172、173、174、175頁,共計6頁。

⑺99年5月號:第11、13頁,共計2頁。

(二)兩造爭點:

1、兩造有無刊登系爭廣告之合意?有無約定費用報酬?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廣告報酬825,000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有無刊登系爭廣告之合意?有無約定費用報酬?

1、上訴人發行之系爭雜誌自98年11月 試刊號起至99年5月號, 均有刊載系爭關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 STYLE BAAROSUMMER」及「X STYLE ACACHAN C」 兩品牌服飾之系爭廣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期廣告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 以下稱北院卷〕第37至45頁、第94至157頁)。 又系爭廣告設計為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刊登,且被上訴人僅係招攬廣告業務,並無法自行任意上刊廣告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6頁、第59頁背面)。被上訴人既無法私下任意刊登廣告,該廣告設計又係被上訴人提供,足見兩造間應有將系爭廣告刊登於系爭雜誌上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不會提供廣告設計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會將之刊登於雜誌上。

2、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風控長胡晶南經營之金玉滿堂公司有販售被上訴人上開兩品牌之服飾,並實際於夠壞堂商店販售,抗辯系爭廣告係胡晶南為增加品牌曝光率以提高其門市銷售利潤,而主動要求刊登,被上訴人始被動同意刊登,其並未主動委託刊登系爭廣告云云。惟查,系爭廣告上以四分之三以上的篇幅刊載被上訴人所營「8-style 」及「X STYLE」商品之圖案, 而就系爭商品之銷售據點,除載有「夠壞堂」之門市地址、 電話之外, 另有記載如summit台北市總店及分店、基隆店、HALO、HITZ、RMBZ、OPEN TREASURE、MECCA、 afire等其他通路店家之地址、電話, 並載有被上訴人於網路上經營之 YAHOO 商店網址http://YAHOO.sweemie.com,且註明「旗艦級經銷商募集中!」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足見系爭廣告係為宣傳被上訴人所營商品及其通路,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廣告之最終受益者。且衡諸商場上競爭情況,倘胡晶南為提高其所營之金玉滿堂公司或夠壞堂之銷售而刊登廣告,斷無可能於其廣告上刊載其他競爭對手之資訊,況夠壞堂於系爭雜誌上亦自刊有廣告(見外放雜誌最末3至5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廣告係胡晶南所刊登,顯無足取。

3、又「劉自強是上訴人公司的專案主編,同時也是文字編輯、攝影、廣告業務招攬,劉自強告訴我,他有問上訴人公司葉小姐、風控長,他有代理8-style、X-STYLE商品,要在雜誌上刊登,是否計價有優惠,葉小姐、風控長討論之後回覆他, 不管刊在哪個部分,都是一頁以15000元計價,我回頭向風控長、葉小姐確認,他們提醒我這部分不可對外說,也有交代提醒劉自強不可以對外說」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兼職經理翁珮儀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證人即曾幫忙上訴人公司處理財務問題之蔡叔燕亦證稱「劉自強有經營二個品牌8-style、X-STYLE,劉自強與葉小姐約定,劉自強品牌的廣告不管刊在雜誌何處,每頁都是15000元」、 「葉小姐告訴我,劉自強的青創貸款下來會清償公司欠款及廣告費。有一次劉自強帶日本客戶來,我們一起吃飯,我還特別提到這件事情,劉自強有表示青創貸款下來要清償公司的錢及廣告費」、「(問:你說劉自強與上訴人公司有約定廣告費用每頁15000元?)一開始是聽葉小姐說, 後來是胡先生跟葉小姐與其他人一起時也有說起這件事情。後來我、胡先生、葉小姐、劉自強夫妻、及其他人一起吃飯時,也有再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第132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風控長胡晶南亦證稱「(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刊登廣告之費用如何達成合意?)我印象中,不同的版面計價不同,劉自強本來希望公司按照價目表打折,後來討論結果採用統一的價格,但是其他客戶優先,我有問上訴人公司葉小姐, 後來統一用每頁15000元計算,包括報導也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核均相符合,上訴人主張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之廣告不論刊在系爭雜誌何版面, 均以每頁15000元計算,應為可取。

4、被上訴人雖提出「99年3月滾雜誌聯絡進度」表, 並以其上記載「8-style」「X-STYLE」免費,主張系爭廣告為免費刊登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93年3月滾雜誌聯絡進度」表係夠壞堂給上訴人公司許朝欽之電子郵件之附件, 惟夠壞堂給許朝欽([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的日期為98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第88頁),而被上訴人所提 「99年3月滾雜誌聯絡進度」表所載皆為99年3月間與客戶連繫的情形(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則上開 「99年3月滾雜誌聯絡進度」表是否為夠壞堂傳送予上訴人公司許朝欽之電子郵件之附件,已非無疑。且「這是要收費,這份不是最原始的那份,是被改過的。伊平常工作有擔任稽核工作,會去看公司配發給被上訴人的電腦,是劉自強開給伊看的。被上訴人的電腦中,有被上訴人所製作8-style、X-STYLE的廣告稿件及落版單與相關客戶計價方式之表格,由這些文件中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所刊登的頁次、及計價方式, 但和被上訴人所提『99年3月滾雜誌聯絡進度』表不一樣;後來由公司監視器看到被上訴人在99年5月10日把電腦偷走了,這份『99年3月滾雜誌聯絡進度』表以前沒有看過,這份應該是被改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131頁);證人蔡叔燕亦證稱「8-style」及「X-STYLE」不可能免費,因為公司已經跟被上訴人約好每頁是15000元, 伊沒有看過有記載這二品牌免費的聯絡進度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證人胡晶南亦證稱「有看過類似「99年3月滾雜誌聯絡進度」的文件 ,類似的文件記載8-STYLE、X-STYLE免費,我直接問劉自強, 他支支吾吾說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下午3點36分以「1/29更新廣告稿」主旨寄發予總編輯許朝欽及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附加之「SWEETH進度表」上8-STYLE之廣告亦未註記免費(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被上訴人以上開「99年3月滾雜誌聯絡進度」表,主張系爭廣告為免費刊登,並無可取。

5、被上訴人雖又提出胡晶南的函稿,並以其內之記載,抗辯系爭廣告為免費刊登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胡晶南之函稿上固記載「過去兩期從未向各位夥伴、朋友收費,……一月份的廣告刊登一樣比照前兩期的方式,再度免費提供大家刊登……」,惟該函稿署名「滾雜誌風控長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晶南」(見原審卷第86頁),並非單純以上訴人公司風控長之身分發函。就此證人胡晶南證稱「(提示板院卷第84至86頁)是否證人所發郵件及其附件?)是」、 「(問:收件者「[email protected]」是誰?許朝欽」、「(問:發此份郵件給他是否要他轉發給廣告廠商?)不是。我要修改內容,發給我金玉滿堂有在滾雜誌有刊登廣告的廠商。我請高雄辦公室傳了文稿到許朝欽的電腦,列印出來做了一些修改,修改之後請許朝欽幫我掃描傳回高雄,我修改的部分是用手改的,我請高雄幫我打成文字稿,然後由高雄傳給我的客戶」(見本院卷第134頁), 證人許朝欽亦證稱「那時胡晶南在台北編輯部,他要發函給客戶,請我幫他修飾文字,這份是修改好的,然後我傳給其他編輯部的同仁,廠商的部分胡先生會自己處理」、「我寄給編輯部的同仁,我沒有寄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相符。 且關於信函之內容,胡晶南證稱:「(問:依信函內容,系爭雜誌於99年1月號以前都沒收費?99年2月起才開始收費?)不是。我想要把金玉滿堂的客戶過去用商品交換、折扣交換、或服務交換的方式落實為收費的方式,把這些客戶移轉給上訴人公司去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證人許朝欽亦證稱「(問:依信函內容, 系爭雜誌於99年1月號以前都沒收費?99年2月起才開始收費?)不是如此。從第一期開始就有收費,每頁的方法都不同,有些是收現金,有些是合作而免費,有些是以廣告費換取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 證人蔡叔燕亦證稱「(提示板院卷第85-86頁)胡晶南有寫這樣的文稿寄送?)有。 免費只是針對特定的客戶, 比如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翁珮儀亦證稱「上訴人公司沒有提供頁面免費供廠商刊登廣告,如果免費的話,就會有對價的關係。有一些廣告沒有現金交易,但是有對價關係,比如跟商品的廠商配合,廠商提供實體商店時的貨品會有一些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足徵於系爭雜誌刊登廣告者,須給付廣告刊登費用,或提供商品、服務等作為對價,且系爭胡晶南之信稿並非針對所有於滾雜誌刊登廣告之客戶,被上訴人持此主張系爭廣告為免費刊云云,並無可取。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廣告報酬825,000元, 有無理由?

1、上訴人自98年11月至99月5月 共於系爭雜誌刊登系爭廣告共55頁,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廣告不論以何形式刊登於何版面,均以每頁15,0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廣告費用825,000元(15,000×55=825,000),自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98年11月試刊號、98年12月試刊2號、99年1月創刊號之廣告費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雜誌刊登廣告之付款條件為出刊當月請款、45天票期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第20頁),惟證人胡晶南則證稱「付款的期間我的印象,就是月結45天, 例如1月份的廣告我們會在下個月開始起算45天,約3月15日付款, 但大部分的廠商都拖到60天以上才會付款,以被告為例,被告同時招攬廣告,他是我們僱傭員工同時也是我們的廣告客戶,所以被告很清楚知道我們的付款條件,原告也不可能要求被告45天付錢,所以印象中是90天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證人翁珮儀亦證稱「請款是月結,45至90天付款,比如1月份的雜誌,3月15日才會向廠商收款,廠商可以用匯款或支票支付,大部分的客戶都會在出刊後次月開始算60天才付款。廣告費用原則上依價目表收費,如果是廣告業務的朋友或配合廠商的朋友等就有一些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出刊後60至90天始須支付廣告費用,依此,被上訴人於系爭雜誌98年11月試刊號所刊登之廣告,最快應於98年12月起算60天即99年2月1日付款;於98年12月試刊2號刊登之廣告應於99 年3月1日付款; 於99年1月創刊號刊登之廣告應於99年4月1日付款;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同上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頁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 ),均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98年11月試刊號、98年12月試刊2號、99年1月創刊號之廣告費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 年11月至99年5月於其所經營之系爭雜誌上刊登廣告,應依每頁15,000元之價格支付廣告費用,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 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及民法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廣告費用,既有理由,則就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再詳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廣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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