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0 分鐘讀完 全文 13,6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訴人
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被上訴人
連淑玲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連慶山生前於民國83年10月4日向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8年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通稱系爭借款)。嗣連慶山於93年3月2日死亡,除遺有系爭借款債務外,留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北松嶺段569、570、574、575、576、577、5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北松嶺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松柏坑段138-1(應有部分72分之1)、138-4(應有部分72分之3、139(應有部分54分之4)、139-1至139-5(除1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4分之2外,餘應有部分皆為54分之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松柏土地),及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伊與伊母連陳綢均不諳法律,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概括繼承連慶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後,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分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於98年間拍賣系爭北松嶺土地,惟執行所得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就未受償部分,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年6月21日投院平99司執平字第13513號債權憑證(下稱99年債證)。嗣系爭借款債權暨相關權利經輾轉概括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以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執行債權金額為133萬4170元,至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上訴人已獲償9萬2041元。惟伊於76年結婚,與配偶同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而連慶山之戶籍為南投縣名間鄉松柏村,故連慶山向臺中商銀借得系爭借款時,伊與連慶山未同居共財,且結婚已7年,難得知連慶山借貸情事。又伊不諳法律,不知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制度,未就連慶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北松嶺土地之繼承登記,乃富析分公司於95年8月在南投地院94年度執字第7739號執行程序所代辦。伊始終未清償連慶山所留之債務,益徵伊不知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且不可歸責於伊。另系爭借款債務非為伊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伊未曾受連慶山之贈與,故系爭借款債務之發生與伊無關。況系爭北松嶺土地,業經強制執行拍定,其餘不動產或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或屬既成道路,難以變價,故伊未取得連慶山之遺產利益,倘令伊負擔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爰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連慶山於93年3月2日死亡時後,僅連震東、連震西向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連陳綢、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繼承連慶山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18日,曾對伊以相同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1年訴字第1574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撤回起訴。被上訴人於前案庭訊時自承,於連慶山93年死亡後,其兄長來拿印章要去辦理拋棄繼承,惟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並表示「不然的話負債誰扛」等情。復於前案起訴狀內載明「不得已與家母共繼承前開父親遺產賴以維生」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連慶山之系爭借款債務,仍選擇繼承,難認有不諳法律而未依期限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不可歸責事由。又被上訴人係認其繼承有利益,始未拋棄或限定繼承,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欲保護之對象,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上訴人執有99年債證所載未受清償之系爭借款債權,就逾上訴人繼承連慶山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執有99年債證所載未受清償之系爭借款債權,就逾被上訴人繼承連慶山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連慶山於81年9月間,以系爭北松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臺中商銀。嗣於83年10月4日,邀同連陳綢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銀借得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10頁之借據影本、第23頁之戶籍謄本影本)。

(二)因連慶山欠款未還,臺中商銀於84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向連慶山、連陳綢請求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經南投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37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連慶山、連陳綢應連帶給付臺中商銀137萬5132元,及自8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7月5日(南投地院88年執義字第2562號債權憑證【下稱88年債證】、92年執義字第10367號債權憑證【下稱92年債證】、94年執義字第7739號債權憑證【下稱94年債證】、98年度司執仁字第17458號債權憑證【下稱98年債證】、99年債證均誤載為「8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見原審卷第19頁之99年債證影本)。

(三)臺中商銀於86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連慶山、連陳綢為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經南投地院換發86年執義字第815號債權憑證(下稱86年債證);於88年間持86年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連慶山、連陳綢為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經南投地院換發88年債證;復於92年間持88年債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連慶山、連陳綢為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經南投地院換發92年債證。

(四)連慶山於93年3月2日死亡,留有系爭北松嶺土地、系爭松柏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借款債務,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連鎮東、連鎮西已聲明拋棄繼承外,連陳綢、被上訴人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概括繼承連慶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11頁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87頁之南投地院95年8月11 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5089號函、第120頁至第125頁之南投地院93年5月13日、18日投院民家93繼字第113號通知、繼承系統表、93年4月24日通知書,均影本)。

(五)臺中商銀行於94年4月間,將其對連慶山、連陳綢之系爭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富析分公司(見原審卷第101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六)富析分公司於94年9月間持92年債證,聲請對連慶山、連陳綢為強制執行,且向南投地院聲請代辦系爭北松嶺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以陳連綢、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北松嶺土地,嗣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因富析分公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南投地院換發94年債證(見原審卷第102頁之民事聲請狀影本、第103頁之民事聲請代辦繼承登記狀影本)。

(七)富析分公司於97年間持94年債證,聲請對連陳綢、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未獲清償;於98年間持94年債證,聲請對連陳綢、被上訴人繼承之574、575、576、577、57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北松嶺5筆土地)強制執行,拍定後,富析分公司受償執行費用8萬2184元,及自85年6月4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之利息21萬6389元,合計52萬7006元,其未受清償之債權,經南投地院換發98年債證。

(八)富析分公司復於99年7月19日持94年債證,聲請對連陳綢、被上訴人繼承之569、57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北松嶺2筆土地)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進行中,富析分公司於99年9月2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乘馳公司,經乘馳公司分別以99年10月13日福平里郵局第686號、100年4月15日福平里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連陳綢,並分別於99年10月14日、100年5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連陳綢。嗣系爭北松嶺2筆土地拍定後,乘馳公司受償執行費用4200元,及自88年5月23日起至89年10月30日之利息21萬6389元,合計22萬0589元,其未受清償之債權,經南投地院換發99年債證。

(九)乘馳公司於101月1月18日,將爭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連陳綢,且於101年7月25日持99年債證,聲請就被上訴人對國泰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在133萬4170元,及自8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臺北地院於101年7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1年8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見原審卷第20頁之臺北地院101年7月27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76706號扣押命令影本)。

五、經本院於102年7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繼承所得之連慶山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被上訴人是否未與連慶山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連慶山負有系爭借款債務?

2、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知悉連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

3、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二)被上訴人主張:99年債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被上訴人繼承連慶山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節,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繼承所得連慶山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被上訴人因未與連慶山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連慶山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

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惟此消極事實倘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以故,若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陳述,俾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供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該債務存在。

②連慶山係於93年3月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復為兩造所無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為實在。基此可知,被上訴人之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甚為明確。職是,倘被上訴人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即得主張以繼承連慶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堪予確定。

③細繹連慶山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知,連慶山生前自55年2月23日起,係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村0鄰○○路000號。自76年9月8日起變更住所為南投縣名間鄉○○路000○0號,該門牌於76年10月1日整編變更為南投縣名間鄉○○路0段000號。另自92年12月31日變更住所為南投縣名間鄉○○路0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第100頁)。觀諸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足悉,被上訴人係於76年5月17日與配偶黃煌昇結婚,原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0鄰○○路000號,結婚後變更本籍遷入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街00號迄今(見原審卷第23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上訴人與黃煌昇結婚後,即離開與連慶山同居之住所,而與黃煌昇同住,符合常情。且證人連震東、連震西皆證稱:被上訴人於結婚後,未與連慶山同居共財等語(分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結婚時起即遷徙與黃煌昇同住,未與連慶山同居共財等情,應堪採信。

④連慶山係於81年9月間,將系爭北松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銀,而於83年10月4日始向臺中商銀借得系爭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載),自堪認為真正。職是,連慶山與臺中商銀就系爭北松嶺土地為抵押權設定契約,距被上訴人結婚已逾五年,系爭借款債務之發生,離被上訴人未與連慶山同居時,更過七載。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難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應可確定。況連慶山係於被上訴人結婚後逾17年始死亡,斯時被上訴人之生活重心,應在與黃煌昇構築之家庭,而非於結婚前之原生家庭。是故,倘連慶山未主動提及自身財務狀況,被上訴人身為出嫁女兒,未探詢連慶山之財務私事,致無機會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自屬合理。再者,連慶山夫妻不願被上訴人擔心原生家庭之財務問題,未告知被上訴人債權債務狀況,致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尤與常情無悖,至為明悉。

⑤上訴人辯稱:參以被上訴人之兄連震東、連震西曾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受拋棄繼承之通知,卻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起訴狀記載及自承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結稱:伊不知道有系爭借款債務,直到伊薪水被扣,才知道系爭債務存在;連陳綢、連震東、連震西均未告知伊關於連慶山負有系爭債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連陳綢、連震東、連震西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第72頁),難認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業已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至前案訴訟謂「不然的話負債誰要扛」,被上訴人稱其真意為「如果我知道連慶山有負債,我就不會去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與常情相合,不能以之推認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至屬明確。

⑥觀諸被上訴人復稱:伊沒有問連震東、連震西為何要拋棄繼承;「(問:連震東、連震西都拋棄繼承,你為何不拋棄?)我不知道要去辦,我想說不會有我的事,我是出嫁的女兒,本來就沒有權利。」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倒數第2列至背面第6列),並與連震東、連震西所稱:未告知被上訴人要辦理拋棄繼承之原因;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要拋棄繼承等情一致(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可見連震東、連震西於拋棄繼承時,未向被上訴人告知拋棄繼承之原因,更未說明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徵諸連震西證稱:「被上訴人因為已經出嫁,應該跟這個沒有關係,在我們南投那邊的習俗,女孩出嫁就與娘家沒有關係,所以就沒有特別去管這件事。」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以考,固與法律規定有悖,惟被上訴人、連震西因誤認被上訴人與連慶山之遺產繼承無涉,致被上訴人未一併拋棄繼承,非無可能。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與連震東、連震西一併拋棄繼承,必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更非可取。

⑦佐以連震東、連震西聲明拋棄繼承時,向法院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通知書上,因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等節(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固堪認被上訴人知悉連震東、連震西拋棄繼承之事,惟不能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業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等事實,甚屬明確。酌諸前案起訴狀係記載「因家母也急需醫病,原告不得已與家母共同繼承前開父親遺產賴以為生」「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自民國76年結婚後,經濟獨立,且與家父並未共同生活,與上開法條意旨完全符合」等詞(見原審卷第92頁)以察,足徵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之真意,乃其因連陳綢需醫病,始與連陳綢共同繼承連慶山之遺產,並未敘及知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至為明顯。

⑧上訴人之前手於連慶山生前固曾對連慶山、連陳綢聲請強制執行,然斯時連慶山尚未死亡,上訴人催討之對象僅止於連慶山、連陳綢,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且法院相關訴訟文書及查封通知,亦係向連慶山之住所為送達,被上訴人既未與連慶山共同居住,自難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至連震東、連震西雖辦理拋棄繼承,惟其等未將拋棄繼承之原因告知被上訴人,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上⑤、⑥所載),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時即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乃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謂其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云云,難予採信。

⑨被上訴人於前案表示「不然的話負債誰扛」等語,係針對「不會吧!台灣人都兒子先拿,怎麼會留給女兒。」之回應(見原審卷第89頁),顯與是否知悉系爭借款債務無涉。乃上訴人斷章取義指摘被上訴人承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云云,要非可取。尤以,審諸被上訴人於前案錄音譯文先後表明「沒有」「我都不知道」「當初我哥有拿拋棄資料給我填,也是他們去辦理,為何未幫我辦拋棄,我也不知,那時候我也不懂拋棄不拋棄的事情等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之前後文義,要無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意涵,至為明灼。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等節,應堪採信,洵堪認定。

2、承上1所述,被上訴人因未與連慶山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連慶山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審諸被上訴人陳稱:「如果我知道連慶山有負債,我就不會去扛。」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以觀,可見被上訴人倘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必將於法定期間內對連慶山之遺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堪予確定。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因未與連慶山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原列「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知悉連慶山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之爭點,無論結果如何,皆對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指明。

3、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係屬顯失公平。

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修正意旨係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從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職是之故,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參諸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始符立法本意。

③連慶山於死亡後,留有系爭北松嶺土地、系爭松柏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借款債務;富析分公司於98年間持94年債證,聲請對系爭北松嶺5筆土地強制執行,獲償執行費用8萬2184元,及自85年6月4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之利息21萬6389元,合計52萬7006元;嗣富析分公司聲請對系爭北松嶺2筆土地強制執行後,將系爭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乘馳公司;系爭北松嶺2筆土地拍定後,乘馳公司受償執行費用4200元,及自88年5月23日起至89年10月30日之利息21萬6389元,合計22萬0589元;乘馳公司將爭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持99年債證,聲請就被上訴人對國泰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七)、(八)、(九)所述),自堪認為實在。

④被上訴人與連陳綢繼承連慶山之遺產中,系爭北松嶺土地業經債權人拍定受償,惟系爭借款債務仍有本金133萬4170元,及自8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九)所示)。查系爭松柏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價值有限,遠不足清償於系爭借款債務,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由是觀之,被上訴人繼承自連慶山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倘令被上訴人概括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再審酌被上訴人與系爭借款債務並無關連性,且未於繼承開始前自連慶山處取得財產等情(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之被上訴人陳述)以考,益徵被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⑤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參本院卷第73頁之上訴人陳述)。據此,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被上訴人因未與連慶山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標的,自有未洽,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99年債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被上訴人所繼承連慶山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上(一)所述,自屬逾被上訴人所繼承遺產範圍部分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支付命令衍生之99年債證之執行力,自屬有據。

3、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以故,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宣告不許99年債證就逾被上訴人所繼承遺產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即能達此目的。至系爭執行事件已為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上訴人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併此敘明。

4、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雖謂: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而,被上訴人已敘明:本件聲明乃請求判決宣告不許99年債證就逾被上訴人所繼承遺產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僅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或伊對國泰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故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以故,本件與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43號判例所示情形,尚屬不同,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執有99年債證所載未受清償之系爭借款債權,就逾被上訴人繼承連慶山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