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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梁玉芬翁昭蓉汪智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訴人
許鴻隆
被上訴人
謝佳英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夫許武勇於民國(下同)89年間過世,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由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勞保遺屬津貼。伊初以為前開遺屬津貼係伊公公許登於未告知情況下,以伊名義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並私自填寫勞保現金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給付收據),於取得勞保局給付以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89年6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23,50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下稱系爭匯票)後,另偽刻伊名義之印章,並以之背書,於89年6月16日將系爭匯票存入許登之郵局帳戶而占有系爭款項。伊前曾對許登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17號(下稱前案)判決命許登應返還系爭款項確定在案。惟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伊始知,許登自承不識字,所有行為均係由其子即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在前案於101年9月5日以許登之輔佐人身分為言詞辯論,陳稱係其與許登共同領取系爭款項。經比對上訴人於前案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字跡,乃確認應係上訴人於系爭給付收據上偽造伊名義簽名無誤。伊發現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時雖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因該侵權行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自應返還其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不當利益823,500元等情,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3,500元,及自89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係大陸配偶,當時尚無身分證,故伊經被上訴人同意,代為申請系爭遺屬津貼之勞保給付,並將被上訴人的證件資料持交職業工會辦理,系爭給付收據非伊填寫,應是職業工會承辦人寫的,伊並未領取占有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均由伊父親許登領取,並用於支付許武勇之喪葬費、代許武勇清償送報生工資、信用卡債務、朋友欠款以及支付許登之醫療費用等,伊並未保管許登之存摺及印章,亦未使用系爭款項,自未受有不當得利。另前案101年9月5日開庭報到單上輔佐人姓名不是伊寫的,系爭匯票背面代領人之國民身分證欄之身分證號碼應是伊父親字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夫許武勇死亡後,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申領系爭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乃上訴人與許登竟於89年5月間,以伊名義向勞保局申請系爭遺屬津貼,取得勞保局給付之系爭匯票後,復偽造伊之印章持以背書於系爭匯票,而由許登兌之郵局帳戶兌領票款;又伊曾對許登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前案判決命許登應如數返還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前案101年9月5日報到單、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4頁、7、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雖上訴人抗辯: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代為申請系爭遺屬津貼之勞保給付云云,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訴人在前案以許登之輔佐人身分到庭陳述:「我們收到這張票子(指系爭匯票)後原告(指被上訴人)已經離家了,我們為了要兌現,才會去用他(指被上訴人)的印章蓋完後去領錢,…原告已經離家十幾年,都不知去向,原告因為返回被告(指許登)的住處頂樓,找到被告的存摺,才發現這筆錢才來告我爸爸(指許登)」等語(見前案卷40頁背面),足見系爭遺屬津貼於89年間申請時,被上訴人業已離家不知去向,且被上訴人係在十餘年後返回原住處找到許登之存摺後,始知悉有系爭勞保給付之事,準此,上訴人自無可能於事前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代為申請系爭勞保給付,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許登共同偽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勞保給付,並偽造被上訴人印文之背書,冒領系爭匯票之款項等情,應屬可取。

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形,始有適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許登共同冒領系爭遺屬津貼,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時效完成後,依民法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上訴人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為要件,並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票款係由許登之郵局帳戶兌領,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見原審卷1、2頁),並有系爭匯票可稽(見前案卷25頁),則衡諸常情,上開款項應係由許登取得並使用。被上訴人雖主張許登之存摺係由上訴人保管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28頁),並抗辯:系爭款項係由許登領取後,用以支付許武勇之喪葬費、代許武勇清償送報生工資、信用卡債務、朋友欠款以及支付許登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7、8頁);而許登亦在前案陳述:「我兒子(指許武勇)在世時,以我的土地向銀行貸款250萬元,我拿了200萬元去清償我的債務,我兒子的喪葬費花了40幾萬」等語(見前案卷40頁);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遺屬津貼經許登兌領後,確已由上訴人取用該款項之全部或一部,自難遽認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又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使用之去向,雖未舉證以實其說,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許登已將其名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其無法依前案確定判決獲得任何給付云云,則與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尚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3,500元及自8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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