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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抗字第12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黃永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登輝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繳,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因本案有勝訴之望,爰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億3122萬2000元,扣除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4,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國字第1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3億3121萬8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分局中崙派出所,同年7月8日生效,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至8頁)。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案業經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50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8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最高法院裁定並於102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至102年2月20日仍未補正,亦經原法院查明,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抗告後聲請訴訟救助,因係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後而為,且亦經駁回確定,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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