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 抗告人
- 陳淑齡
- 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祖賢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該法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淑齡與相對人陳祖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已代墊之扶養費90萬1,334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陳淑齡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判准陳祖賢應給付陳淑齡58萬9,73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淑齡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陳淑齡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陳祖賢應再給付20萬7,3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0萬4,201元部分,未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齡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陳淑齡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陳祖賢應再給付陳淑齡20萬7,394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陳祖賢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祖賢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齡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並為裁定:㈠廢棄原判決關於命陳祖賢給付陳淑齡新臺幣58萬9,73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齡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陳淑齡之抗告。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陳淑齡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不服而再為抗告,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陳祖賢應再給付再抗告人20萬7,3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再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再抗告人所為抗告聲明之標的金額為79萬7,133元(計算式:589739+ 207394=797133),金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照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