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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惠民
- 上訴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上訴人
-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白省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參加人
- 達達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舜龍
- 訴訟代理人
- 謝心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瀚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何兆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育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全福,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兆凱,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楊惠民、邱純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文龍,楊惠民、邱純枝、許文龍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2頁、本院卷㈡第291-1頁、本院卷㈣第2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向被上訴人承攬「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於民國93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公共藝術設置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9日公開招標,由參加人(原名「達達美術研究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以新臺幣(下同)3233萬8055元得標,經被上訴人擬定而由伊等與參加人簽署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合約);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陸續撥付1至3期工程款,嗣參加人於97年間完成系爭工程,伊等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4期款646萬7611元(下稱系爭第4期款),惟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有逾期罰款及驗收不符扣款事由,應減帳103萬1182元、扣款9萬2000元及罰款55萬2000元,合計167萬5182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拒付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拒付系爭款項,並無依據,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原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6頁〉,嗣則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㈣第162頁反面〉),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4期款646萬76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其中479萬2429元之起訴,僅就系爭款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㈢第135頁〉,上訴人撤回起訴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51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系爭新建工程諸多工項其中之一,屬統包案之一部,並非獨立工項,而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故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工程有逾期及驗收不符情形,確有應減帳、扣款及罰款之事由,上訴人前就伊據此減帳103萬1182元、扣款9萬2000元及罰款55萬2000元乙情,並未爭執,則於扣除前開款項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另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惟系爭工程亦因逾期而應給付違約金,每日違約金為359萬1350元,上訴人既自陳系爭工程至少逾期2日,伊以向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抵銷後,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工作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伊簽約,伊完成系爭工程則需經由被上訴人會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驗收合格,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簽約、施作、驗收並無任何權利,全由被上訴人經手處理;又系爭工程前3期款已給付完畢,若認系爭工程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之工期應包括系爭工程之工期,豈非伊與上訴人一簽訂系爭工作合約,即應承擔上訴人逾期完工之責任,顯與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公開招標,系爭工作合約為被上訴人自行擬訂、工期為自簽約之日起150個日曆天內完成之意旨相違,是系爭工程與系爭契約之工期為可分開計算;又依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可知上訴人既依該條約定,於伊完成系爭工程第4期工作時函報被上訴人核定請款,被上訴人自應單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款及驗收扣款乙事加以審酌,與系爭工程是否逾期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整體系爭工程有逾期款及驗收扣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況系爭工程亦無逾期完工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於93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9日公開招標,由參加人以3233萬8055元得標,上訴人與參加人復於96年4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署系爭工作合約;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陸續撥付1至3期工程款,嗣參加人於97年間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第4期款,惟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有逾期罰款及驗收不符扣款情形,應減帳103萬1182元、扣款9萬2000元及罰款55萬2000元,合計167萬5182元(即系爭款項),於扣除前開款項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而拒付系爭款項;又參加人前以系爭工程已完工,其並無逾期完工或遲延修補瑕疵,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第4期款(即646萬7611元)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判決參加人敗訴,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6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502萬9267元本息(下稱另案)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開標紀錄、系爭工作合約、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3221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至24頁、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本院卷㈣第136至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㈣第144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97年間完成系爭工程,其等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第4期款,然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未付,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工程有逾期罰款及驗收不符扣款情形,應減帳103萬1182元、扣款9萬2000元及罰款55萬2000元,合計167萬5182元(即系爭款項),於扣款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而拒付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拒付系爭款項,並無依據,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若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於93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9日公開招標,由參加人以3233萬8055元得標,上訴人與參加人復於96年4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署系爭工作合約,業如前陳;則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系爭工作合約則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縱系爭工程為系爭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且為上訴人履約(即系爭契約)之範圍,然系爭契約、系爭工作合約係分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各該契約之法律效果,僅存在於各該契約當事人間,要難僅因系爭契約、系爭工作合約之工程範圍皆為系爭工程,即可謂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工作合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自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⒈本工程施工估驗款採實體完成方式計價,分為下列階段(分13期估驗)…⒉估驗時…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⒊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⒋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及第26條第3項約定略以:「…乙方(即上訴人)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失,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在本工程竣工估驗當期核扣,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第19頁),則縱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在內)已完成,若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被上訴人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又若上訴人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被上訴人亦得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並「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而系爭新建工程經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之結果,就系爭工程部分,因有逾期及驗收不符之情,業經被上訴人減帳103萬1182元、扣款9萬2000元及罰款55萬2000元,合計167萬5182元(即系爭款項),有被上訴人97年9月8日營署北字第097318345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4至48頁),上訴人前未就此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於另案審理時上訴人及參加人就此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工程至少逾期2日乙情(見本院卷㈣第163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部分,確有逾期及驗收不符之情,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予以減帳103萬1182元、扣款9萬2000元及罰款55萬2000元,依約於上訴人未領工程款逕予扣除,而拒付系爭款項,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與系爭工作合約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其主張減帳、扣款及罰款,其對參加人亦得主張減帳、扣款及罰款云云。惟查:
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系爭工作合約則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系爭工程雖為系爭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且為上訴人履約(即系爭契約)之範圍,然系爭契約、系爭工作合約係分別獨立之契約,各該契約之法律效果,僅存在於各該契約當事人間,故上訴人依兩造之承攬關係請求,自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主張減帳、扣款及罰款,亦係以上訴人履約(即系爭契約)時有無應予減帳、扣款及罰款之事由而定,至參加人有無應予減帳、扣款及罰款,則另依參加人履約(即系爭工作合約)時有無應予減帳、扣款及罰款之事由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始符合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又依系爭工作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於完成簽約之日起生效,且須於自簽約日起150個日曆天內完成,並於預定完成日前或竣工當日申報竣工,逾期視為未竣工,並繼續計算工期(本工程實際應完工日期,則以承商提送之『南港展覽館公共藝術工程進度表』為依據,並乙方(指參加人)務須配合甲方(指上訴人)工進要求)」(見原審卷㈠第15頁),是本條款之前段雖約定「工期自簽約日起150個日曆天內完成」,惟已於末段特別約定完工日期以承包商即參加人所提送之「南港展覽館公共藝術工程進度表」為據,即已優先前段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自應以參加人提送「南港展覽館公共藝術工程進度表」為準。再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邀集上訴人及參加人召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議約會議」,亦於該會議中確認「以今日(96年1月29日)起算公共藝術設置之工期」,有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議約會議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01頁)。另觀諸參加人於96年3月12日以DADA公藝字第000198號函所檢送「南港展覽館公共藝術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㈣第60頁),工期係自96年1月29日起算,迄96年7月9日完工,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函請修正系爭工程契約日期回覆經濟部之函略以:「……本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日期自96年1月29日起算,150日曆天內完成」,亦有卷附被上訴人96年5月21日營署建工字第096290830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9頁),應認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96年1月29日起算,迄至96年7月9日完工。
⒊再者,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96年1月29日起算,至96年7月9日完工,已如前陳;惟參加人於96年9月17日方致函上訴人稱已完成硬體工程設置,請提供協助提供電力以安裝電腦完成測試等情,有上訴人DADA公藝字第00029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05頁),則依參加人之前開信函以觀,足見系爭工程迄至96年9月17日仍未完成測試,是系爭工程顯有逾期完工至少60日之情形。又系爭新建工程總價為35億9313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失,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在本工程竣工估驗當期核扣,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此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359萬3135元,兩造就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3頁);則系爭工程既逾期完工至少60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並於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無論逾期完工之原因究係上訴人或參加人所致,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於上訴人未領工程款得逕予扣除之金額,既已逾系爭款項(即167萬5182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得於上訴人未領工程款逕予扣除,而拒付系爭款項,核屬有據。
⒋況參加人前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逾期完工或遲延修補瑕疵,且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同意通過驗收,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第4期款(即646萬7611元)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另案),經原法院判決參加人敗訴,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502萬9267元本息,有卷附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36至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㈣第144頁);另案所認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96年1月29日起算,迄至96年7月9日完工,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予以減帳、扣款及罰款,並非無據。至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原因究係因上訴人或參加人所致,上訴人得否對參加人主張減帳、扣款及罰款等節(即另案),則應依其二人間之系爭工作合約而定,核與本件訴訟係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乙情為據,尚屬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與系爭工作合約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其主張減帳、扣款及罰款,其對參加人亦得主張減帳、扣款及罰款云云,並不可採。
㈤另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工作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其簽約,其完成系爭工程則需經由被上訴人會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驗收合格,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簽約、施作、驗收並無任何權利,全由被上訴人經手處理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系爭工作合約則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系爭工程雖為系爭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且為上訴人履約(即系爭契約)之範圍,然系爭契約、系爭工作合約係分別獨立之契約,各該契約之法律效果,僅存在於各該契約當事人間,已如前陳;是縱系爭工作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約,且系爭工程需經由被上訴人會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驗收合格,然系爭工作合約之當事人仍為上訴人、參加人,而非被上訴人、參加人,故上訴人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自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
⒉又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統包工作範圍及項目)第11項約定略以:「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暨施行細則』及『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設置公共藝術」(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反面),及系爭新建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項次N列示「公共藝術品費」(見原審卷㈡第222頁)暨94年12月9日「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公共藝術執行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討論記載略以:「統包商(即上訴人):…這是統包案,工程費1%的公共設置費已包含在統包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反面),參以上訴人亦自陳「…設置公共藝術亦在統包工程範圍內」(見原審卷㈠第39頁民事準備㈡狀),足見系爭工作固屬上訴人須履約(系爭契約)之範圍,然系爭工程(即公共藝術設置工項)僅係系爭新建工程諸多工項之一,上訴人依兩造之承攬關係請求,仍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附件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乙方之工作範圍)2.1.6:「…乙方(即上訴人)應依公共藝術相關法令及設置辦法提送本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且為本工程公共藝術小組必然成員,並配合辦理執行小組決議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127頁),第3條(乙方之責任)3.29:「乙方須負責本工程公共藝術之設置」,3.29.1:「乙方需負責辦理執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6條『執行小組應辦事項』,其所需經費包含於契約總價內」,3.29.2:「執行小組之組成,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法組成,統包設計建築師為本工程公共藝術設置執行小組之必然成員」以觀(見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應認系爭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應由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必須配合執行小組及臺北市政府審委會決議事項修正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而系爭工作合約為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之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6頁),力拓公司分別於94年8月8日及同年月31日以力總發字第8027號、第8086號函檢送系爭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予被上訴人審查(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3頁),嗣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召開公共藝術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第1次會議(後改為協商會議)進行審查(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進行修改設置計畫書,並於94年11月14日以力總發字第8285號函再次提送第二版之設置計畫書予被上訴人進行審查(見本院卷㈠第134頁),經執行小組於94年12月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7頁)後,力拓公司依決議進行修改,並於95年1月4日以力總發字第8461號函提送第三版之設置計畫書審查(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嗣經執行小組分別於95年1月2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12日陸續進行第2至4次會議審查上訴人所提送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9頁),並決議略以「徵選方式採公開徵選與邀請比件併行方式辦理。公開徵選採2階段評選,初選入圍4組進入複選。邀請比件1組直接進入複選」、「有關評選方式部分,請參考委員之意見,俟評選委員會成立後,召開評選會議討論決定,再上網公告公開招標」、「請上訴人將修正後之設置計畫書,送請訴外人國貿局(即業主)函送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審查」(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158頁反面);則觀諸前開4次公共藝術執行小組會議及1次協商會議簽到單,上訴人均有派員參加,且於會議中表達相關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41、147、153、156、159頁),足見系爭工作合約並非由被上訴人單獨逕為擬具,縱系爭工作合約係由被上訴人事先擬具,惟亦經歷次執行小組會議充分討論磋商後而決定,相關合約內容且經兩造合意,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辦理公共藝術設置工程招標,並依上開會議決議之文件為招標文件進行招標、決標,嗣決標予參加人後,亦係依上開會議決議由力拓公司及參加人為系爭工作合約之當事人;是參加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簽約、施作、驗收並無任何權利,全由被上訴人經手處理云云,即不可採。
⒋況於96年1月29日由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議約會議,與會者包括上訴人、參加人及相關單位,於該次會議討論案一「有關公共藝術得標廠商提出公共藝術施工預算書內容」,上訴人已陳明:「…達達公司(即參加人)是我們的分包商…」、「…這是我們公司跟分包商的事情啊」(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被上訴人亦表明:「公共藝術是統包工程契約項目之一,在定位上達達公司是統包商之分包商,還是要依統包工程契約規定辦理」、「公共藝術是統包工程契約的一部分,相關權責必須依統包工程契約規定辦理,公共藝術的契約屬於統包商與分包商簽訂的契約」、「保固金扣留在業主,保固期滿後,由達達公司透過力拓公司向營建署申請…」、「…公共藝術的契約是由你們力拓公司提出,營建署代表上網公告徵選…達達公司是依據你們公司提出的契約來跟你們公司簽約…」、「…為利公共藝術進度執行,…請依據統包工程契約規定,由相關權責單位辦理…由達達提出領款憑證送力拓公司,由力拓公司行文營建署,營建署再函請國貿局撥款」、「各單位應把權責弄清楚,…另外公共藝術施工計畫,由達達公司提送資料給力拓公司審查符合你們公司要求品質,再發文營建署審核」、「簽約主體是誰,就是找誰領錢,如果藝術家完成工作卻領不到錢,拿契約去法院告就好了…」(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會議決議第6點並載明「公共藝術相關圖說審查、估驗計價、請款、驗收等作業,依據統包契約規定,由相關權責單位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又於討論案二「有關公共藝術得標廠商何時可以進場施做公共藝術作品」中,上訴人陳明:「達達公司尚未將相關施工圖送力拓公司…之前我們有將景觀工程施工進度表送達達公司參考」(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被上訴人表示:「公共藝術評選過程,你們(即上訴人)都有派員參加,『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也是你們委託的顧問公司提送的…」、「我們為什麼會把公共藝術納入統包契約的範圍,就是要統包商主動積極整合…如果因為公共藝術影響施工進度來要求工期,保證沒有,這些都是統包商跟分包商之間的內部協調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參加人則表示:「相關作品基礎施工資料上週我們已交給力拓公司…」、「我們一接到力拓公司可以進場施作的公文後,一週內就可以進場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會議決議第2點亦載明:「公共藝術屬本統包工程工作項目之一,相關公共藝術設置作品之審查、估驗計價、變更設計等作業,仍依工程契約權責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由上開會議紀錄互核以觀,益證參加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簽約、施作、驗收並無任何權利,全由被上訴人經手處理云云,顯不可採。是參加人固為力拓公司之分包商而完成系爭工程,然參加人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締約,而兩造間之契約既為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與系爭工作契約無涉。
㈥綜上,系爭新建工程經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之結果,就系爭工程部分,因有逾期及驗收不符之情,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領工程款逕予扣除(包括減帳103萬1182元、扣款9萬2000元及罰款55萬2000元,合計167萬5182元,即系爭款項),上訴人前未就此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於另案審理時上訴人及參加人亦皆不為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拒付系爭款項,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㈦至上訴人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拒付系爭款項,核屬有據,已如前陳;是被上訴人另主張若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則以逾期違約金用以抵銷系爭款項乙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67萬51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