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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1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18號

抗告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孫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前執原法院民國102年6月21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68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在案,分別有相對人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執行命令、抗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債權憑證等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頁至第6頁、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第31頁背面至3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至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所提出之事證是否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或其起訴是否顯無理由,均屬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得審酌。復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11月2日)聲請對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強制執行,但未全額受償,因興松公司於102年4月26日向原法院具狀陳報於同年1月25日通知相對人已將債權讓與抗告人之事實,原法院據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抗告人,此參諸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及「備註」欄之記載甚明(詳見原審卷第33頁)。相對人以前開債權讓與為無效,抗告人非債權之合法繼受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詳見原審卷第3至4頁),此一債權讓與之效力如何,尚未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認,倘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仍繼續系爭執行程序,而受訴法院日後認定上開債權之讓與行為無效,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將可能使相對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既係依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為清償,實無錯誤之可能,相對人不因繼續執行而遭受損害,自無停止執行必要云云,要非可採。準此,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審斟酌抗告人因系爭異議之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辦案期限,以及上訴期間及法院書記官整卷送上級審所需之合理期間,預估系爭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8月,依此推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16,333,334元,據以定擔保之金額,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