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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42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42號

抗告人
張秋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間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

4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即第三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志公司)負責人,經有志公司推派為會員代表及遞補理事,任期至102年9月6日屆滿。102年8月28日相對人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時,在會員代表報到時,未依商業團體法第19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10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且不理會抗告人所為關於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員等選務人員應公正執行職務,並遵守利益迴避原則,應由選舉人互推選務人員,不得由相對人安排上開選務人員,以及選務人員不得與現任董監事或候選人等被選舉人聚餐會晤等選務之提案,由現任董、監事擔任選務人員,而當選之新任董、監事若非舊派系前屆留任,即是前屆派系中人,涉及派閥動員操作,理、監事與選務人員間關說或利益輸送,不正之手段過度齷齪,顯有不法行為,損害會員代表(選舉人)及候選人(被選舉人)之權益,上開選舉依民法第71、72 、73條規定顯然無效,伊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於同年9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相對人選舉第17屆理事、監事無效,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78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當日簽到名冊等相關證據保全,將影響上開本案訴訟之成敗故系爭證據保全顯有必要,萬一毀損,則無以為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以:抗告人未敘明所聲請保全之相對人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簽到名冊等相關證據」待證事項,且抗告人僅提出其相對人第16屆理事當選證書、第17屆開會通知、有志公司函、內政部函及抗告人提案等件以為釋明,惟就上開該簽到簿、會員名冊究竟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相當之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8號雙方間選舉訴訟無效事件,主張相對人違反上開辦法等規定,相對人之會員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簽到簿簽名時,並未出示身分證明,且未經與會員名冊核對無誤,即發給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等語,則本件保全證據之待證事實,係會員辦理報到時有無出示身分證明、有無與會員名冊核對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是就聲請人欲保全之簽到簿,無從證明該出席簽到者有無出示身分證明之事實,欲保全之會員名冊,亦無從證明其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前有無與會員名冊核對之事實,故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簽到簿及會員名冊,並不足以證明其待證事實,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應准許。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持相同見解)。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是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相同見解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涉及不法情事,故簽到名冊等相關證據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就所指「簽到名冊等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僅提出抗告人之第16屆當選理事當證書、本案民事起訴狀、相對人上開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上開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相對人第17屆第1 次理事會議紀錄、監事會議紀錄、第三人有志公司致內政部社會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相對人等之102 年8 月1 日(02)有貨經字第020801號函、內政部102 年8 月20日內授中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8 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及聲請人提案,僅足釋明抗告人關於上開選務人員派任提案之主張,及質疑選舉結果,然未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而有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情形,僅空言若不為證據保全,將影響上開本案訴訟之成敗,故系爭證據保全顯有必要云云,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4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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