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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0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鄭純惠徐福晋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05號

抗告人
涂欣媺
相對人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481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自民國90至98年間,利用任職出納人員而掌管相對人存摺及金融卡之機會,將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志榮帳戶內金錢,陸續提領轉入其設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內,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4,502萬1,141元(下稱原因事實一);又明知其薪資僅有4萬2,000元,卻利用其職務偽造薪資轉帳戶明細表,據以向上海銀行敦南分行、三民分行、臺北商銀松山分行申請轉帳,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致相對人受有731萬元之損害(下稱原因事實二)」之原因事實,先後於99年4月8日、同年5月5日、同年11月3日,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150萬元、7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分別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第504號、第1191號裁定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下合稱系爭3件假扣押裁定)。嗣抗告人於102年4月3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3件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分3件裁定(102年度裁全聲第38號、第53號、第54號),其中102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第54號部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第73號分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部分另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本件抗告僅針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部分,亦即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部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一、二,均已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原裁定竟無視上情,任由相對人持續假扣押。又相對人雖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之訴訟事件(下合稱本案訴訟一),僅就原因事實一部分起訴,然亦可發現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二並無理由。另相對人如欲對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訴訟事件(下合稱本案訴訟二)之請求為假扣押之聲請,應再繳納費用,不容相對人重複濫用假扣押。再者,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稱遭侵占及詐騙超過5,000萬元,惟僅起訴1,000多萬元,且於各審級皆已遭駁回,其中本案訴訟二更已將請求金額減縮至434萬元,則相對人如何仍得以在731萬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包括原因事實一、二),分3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150萬元、7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先予保全前開債權之一部請求共1,000萬元,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2、504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有相對人於系爭3件假扣押裁定事件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3件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第53號、第54號等案卷查核無誤。

㈡嗣相對人就原因事實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賠償侵占款1,001萬5,000元,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為其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後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卷,未編頁碼)。又相對人與皓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岳公司)另就原因事實二依侵權行為所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返還詐欺所得金額434萬元予相對人及皓岳公司,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其等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及皓岳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及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既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一、二均獲敗訴確定,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從而,抗告人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及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二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僅准就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得為假扣押之範圍於超過481萬元部分撤銷,而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及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0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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