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00號
- 抗告人
- 李亞玲
- 抗告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文德
- 上一人代理人
-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李亞玲(下稱李亞玲)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主張:「伊生父李金火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1日往生,過世前曾親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向抗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投保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單Z000000000』、『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Z000000000』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之一,則稱其名)之受益人,以遺囑方式處分變更由李亞玲全數繼承。」,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5條、第34條、第101條規定,訴請南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系爭保險契約係李金火與南山保險公司所簽訂,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伊並未同意,亦未曾與南山保險公司有任何約定,伊向南山保險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起訴,依法並無不合,詎原裁定竟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李金火住所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於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南山保險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依李亞玲於原法院起訴狀所載內容,係主張其為李金火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李亞玲是否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雖有待釐清,惟李亞玲既以受益人地位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自不受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系爭保險契約縱有合意管轄約定,亦非必然係「排他之合意管轄」,且前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受理日期係87年4月間,惟原法院係以99年3月22日始發布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分紅保單)」、「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不分紅保單)」(下合稱系爭條款範本)為據,認定上開約定屬「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似有誤會。況李金火生前之戶籍地雖登記在福建省金門縣,惟李金火主、客觀上是否有以該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及訴訟當事人就管轄法院之真意如何等,均有待原法院加以調查,原裁定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金門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惟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李亞玲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李金火於101年2月11日往生,過世前曾親立系爭遺囑將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以遺囑方式處分變更由李亞玲全數繼承,且經原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真正後,經向南山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詎遭南山保險公司拒絕,並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自有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利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5條、第34條、第101條規定,訴請南山保險公司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等語。經查:
㈠原法院以李金火與南山保險公司所簽訂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單附約第28條:「因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及系爭條款範本,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係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其他管轄之規定。然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單Z000000000)要保書受理日期係87年4月20日,而系爭條款範本則係於99年3月22日始發布,有南山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及系爭條款範本可憑(本院卷第31至34頁),則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否適用於系爭保險契約,即有疑義。
㈡依李亞玲於原法院起訴狀所載內容,李亞玲係主張其為李金火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係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訴請南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有民事起訴狀可按(原審卷第3至4頁),而李亞玲是否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雖尚待釐清,惟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李金火(要保人)與南山保險公司(保險人),李亞玲非係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於系爭保險契約,然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李金火與南山保險公司間之約定,李亞玲並非係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且李亞玲與南山保險公司間亦無任何合意管轄之約定,則依上開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李亞玲。
㈢南山保險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屬原法院之轄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亞玲依前揭法律關係,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對南山保險公司提起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逕以兩造間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金門地院,自有未洽。李亞玲與南山保險公司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