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0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儒
- 相對人
- 即原告
- 蔡君茹
- 訴訟代理人
-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可據,惟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要約人與債務人於契約中所訂合意管轄條款,並不拘束第三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是以,第三人亦不得援引該合意管轄條款,主張債務人應於其與要約人所約定之法院應訴。
二、經查,相對人依訴外人明悅整合行銷工作室與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所簽訂之代言合約第6條第5項,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所代言「Crisstar」品牌營收金額之20%,惟相對人縱使得依上開條款直接請求聲請人給付,亦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使然,相對人終非該代言合約之當事人,其援引該代言合約第10條之合意管轄條款,主張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本院就本件有何取得管轄權之原因,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該院審理,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