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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6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1號

異議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胡.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件異議人誤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

,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原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胡再發、傅秀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4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雖異議人於102年4月26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說明,異議人本即不得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僅能以其誤為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而處理。又原裁定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且觀之異議狀內容,無非以「在訴救確定前,勿駁回本訴、及其他聲請狀」及「原審向錯誤地址送達」等情為其論據,然本院已將原裁定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自無所謂「向錯誤地址送達」之情形,此外,異議人並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為具體指摘,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6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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