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1號
- 異議人
-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胡.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件異議人誤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
,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原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胡再發、傅秀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4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雖異議人於102年4月26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說明,異議人本即不得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僅能以其誤為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而處理。又原裁定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且觀之異議狀內容,無非以「在訴救確定前,勿駁回本訴、及其他聲請狀」及「原審向錯誤地址送達」等情為其論據,然本院已將原裁定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自無所謂「向錯誤地址送達」之情形,此外,異議人並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為具體指摘,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