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0號
- 抗告人
-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聖元
- 訴訟代理人
- 黃陽壽律師
黃喬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春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而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0年2月13日以(80)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有關八德路4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之計畫圖說自80年2月14日起生效。為提昇前開所圍地區之繁榮興盛,增益所有地主,伊與第三人吳學敏雖未受含相對人王春峰在內之地主委任,復無義務,乃依前開公告,於86年11月間代所有地主捐贈相當於前開所圍地區30%之土地予臺北市政府;另於92年11月間代所有地主捐贈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因而將前開所圍地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自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此屬增益所有地主之行為,爰依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原應捐贈之土地及應分擔之金錢予伊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卷第4至8頁)在卷可稽。依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核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抗告人代為捐贈之土地均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捐建設施經費之公園廣場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受捐贈人臺北市政府所在地亦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1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卷第11至12頁)、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8日府都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領款收據(原法院卷第13、14頁)可憑,足見抗告人實施無因管理之地點為臺北市松山區。原法院既為抗告人管理地之所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雖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然抗告人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係得選擇向原法院或臺南地院起訴,非謂原法院即因而無管轄權。乃原法院未詳予研求,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南地院,自屬違誤。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