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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3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熙嫣古振暉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楨
抗告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豐盛
抗告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
法定代理人
簡安硌
抗告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定代理人
吳千住
抗告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定代理人
周信榮
抗告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
法定代理人
郭鐘霖
抗告人
謝若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莊焜明等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02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27至32頁),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10日始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3頁收狀日期戳),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3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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