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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9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9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
聲請人即債務人
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莊焜明
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維孝
上列三聲請人共
同 代 理 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聖
相對人即債權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德謙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
法 定 代 理 人 布興‧大立
相對人即債權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 定 代 理 人 葉豐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文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千住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 定 代 理 人 周信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豐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 謝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0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七號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聲請人即債務人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聲請人即債務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聲請人即債務人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聲請人即債務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聲請人即債務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若蘭」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相對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相對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相對人即債權人謝若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謝若蘭為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全字第二三六三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七號限期起訴事件為相對人,此觀該裁定主文及理由欄第

二、三點所載即明,是本院前述裁定,其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謝若蘭為「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於裁定結果、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9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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