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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李昆曄

上訴人
莊焜明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張洛洋
被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
法定代理人
戴碩欽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任
被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
法定代理人
周信榮
被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
法定代理人
葉啟祥
被上訴人
謝若蘭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定代理人
康進順
被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定代理人
趙謨立
被上訴人
黃春生
被上訴人
張德謙
上列十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戴碩欽、周信榮、葉啟祥、趙謨立,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第67屆總會通常議會紀錄、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第75屆通常會議紀錄、七星中會第71屆第1次議會議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第70屆第1次議會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卷第367至369、373至375、379、383頁),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61至3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謝若蘭(以下分稱長老教會、長老教會總會、北部長老教會、長老教會北部大會、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北部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謝若蘭,合稱長老教會等8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經該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在長老教會等8人提存擔保金後,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伊。嗣伊向臺北地院聲請命長老教會等8人起訴,惟長老教會等8人未依臺北地院所命期間內起訴,經伊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確定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而伊自101年11月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至104年5月5日撤銷該命令時止,遭禁止行使馬偕基金會第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共計909日,伊於該期間無法行使職權領取董事及董事長之報酬,同時亦放棄其他服務或工作機會,致受有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為無給職,伊亦受有無法領取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之車馬費、出席費、慰勞金合計305,960元之損害。是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長老教會等8人連帶賠償200萬元。

㈡又被上訴人黃春生、張德謙(以下分稱黃春生、張德謙,與長老教會等8人合稱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分別擔任長老教會總會總幹事、馬偕基金會書記,竟擅自偽刻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明之印章,以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名義聲請對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與長老教會等8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蔡維孝(下稱蔡維孝)於原審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含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連帶給付蔡維孝2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蔡維孝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00號),蔡維孝則未聲明不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蔡維孝請求部分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獲所屬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提名,竟違反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馬偕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規定及長老教會總會之決議,於101年5月31日召開第15屆董事會議,選舉自己為第16屆董事,該選舉為無效,長老教會等8人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經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並無不當,且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遭撤銷,係因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見解不同所致,而非因長老教會等8人拒不遵期提起本案訴訟,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業於101年7月23日決議對上訴人為戒規處分,褫奪其現有及3年內擔任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北部大會和長老教會總會任何公職之資格,上訴人自該日起已喪失董事候選資格,並解任其董事職務。再上訴人雖依序於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當選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董事長,惟上訴人於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之選舉行為,均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足見上訴人自始或至遲於101年7月23日即非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自不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另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未禁止上訴人繼續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薪資,上訴人未擔任其他工作,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自無因果關係,且馬偕基金會董事及董事長係屬無給職,並無薪資報酬,車馬費、出席費、慰勞金亦以董事實際執行職務始得領取,故上訴人自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張德謙、黃春生代刻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明之印章,係作業程序疏失,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既未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張德謙、黃春生與長老教會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上訴人為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任期於101年6月6日屆滿,於101年5月31日召開系爭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經長老教會等8人以上訴人違背馬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等規定,將未獲長老教會總會及其所屬中會提名之上訴人、蔡維孝、訴外人莊嘉信、李俊信、黃通顯、蔡清波列為董事候選人名單,使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當選為第16屆董事,並隨即召開第16屆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上開選舉程序及方法應屬無效,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不得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或第16屆之董事或董事長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禁止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或第16屆董事之職權,並禁止上訴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6屆董事長之職權,經臺北法院於101年11月5日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該院執行處於同年11月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1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45號裁定廢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關於准許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聲請對上訴人、蔡維孝、莊嘉信、黃通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改判駁回長老教會等8人之聲請,並駁回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其餘抗告,上訴人及蔡維孝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㈡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命長老教會等8人限期起訴,經臺北地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97號裁定命長老教會等8人於7日內起訴,惟長老教會等8人未遵期起訴,馬偕基金會、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乃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111號裁定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長老教會等8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12號裁定廢棄臺北地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11號關於准許黃通顯、莊嘉信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部分,改判駁回黃通顯、莊嘉信之聲請,並駁回長老教會等8人其餘抗告,長老教會等8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臺北地院執行處乃依上訴人聲請於104年5月5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有關上訴人、蔡維孝部分之執行程序;㈢張德謙、黃春生偽造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明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律師於101年10月1日蓋印於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書上聲請人欄,以示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明向臺北地院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馬偕基金會董事或董事長職權之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53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04年5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538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57、87-1至90、146、147頁;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第19至55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59條、第60條第1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圖其私利,以維護社會公益,法律明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非當然無效,須經法院宣告後始溯及失效,宣告實具有撤銷性質之效力,故當事人按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宣告董事行為為無效者,須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該訴屬形成之訴,雖於形成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其判決內容即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係使該董事行為溯及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長老教會總會、長老教會北部大會、長老教會七星中會、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及訴外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下稱長老教會東部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下稱長老教會新竹中會)前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按即馬偕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依馬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其董事15名由長老教會總會、長老教會七星中會、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東部中會、長老教會新竹中會各提名2人,其餘5名則由長老教會七星中會、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東部中會、長老教會新竹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而上訴人經長老教會總會提名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任期於101年6月6日屆滿,竟於101年5月31日召開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由上訴人、林坤麟、王怡方、鄭葦舟、廖勳、蔡維孝、李俊信、黃通顯、莊嘉信(以下合稱上訴人等9人)決議選任未依章程第6條合法提名之上訴人、蔡維孝、莊嘉信、黃通顯,及經合法提名之王怡方、連奇方、蘇茂仁、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謝若蘭、柯雅芳共計12人為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上訴人等9人選任第16屆董事之行為顯違馬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嗣上訴人、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於101年8月2日召開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決議選任上訴人、蔡維孝分任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長、書記,惟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僅有未及半數之4名董事出席,且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未經合法提名為第16屆董事,故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違反馬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8條、第9條、第13條規定為由,依民法第64條規定,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等9人起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等9人於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及宣告上訴人、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於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書記之選舉行為無效(案列106年度訴字第235號)。經該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宣告上訴人等9人於101年5月31日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及宣告上訴人、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於101年8月2日馬偕基金會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及書記之選舉行為無效。上訴人等9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上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9人之上訴,上訴人、蔡維孝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蔡維孝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第175至202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因此,上訴人、被上訴人長老教會總會、長老教會北部大會、長老教會七星中會、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既為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5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5號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上訴人等9人於101年5月31日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及宣告上訴人、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於101年8月2日馬偕基金會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及書記之選舉行為無效,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即為形成之訴,其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不僅對於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包括被上訴人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謝若蘭、黃春生、張德謙在內,均有既判力,且該確定判決亦使上訴人等9人於101年5月31日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及上訴人、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於101年8月2日馬偕基金會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及書記之選舉行為,均溯及失其效力。是兩造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堪以認定。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所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必以該債務人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始得請求賠償。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長老教會等8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經該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惟長老教會等8人未依臺北地院所命期間內起訴,經伊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確定,而伊自101年11月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至104年5月5日撤銷該命令時止,遭禁止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共計909日,伊於該期間無法行使職權領取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之報酬,同時亦放棄其他服務或工作機會,致受有超過200萬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董事及董事長為無給職,伊亦受有無法領取車馬費、出席費、慰勞金合計305,960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長老教會等8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春生、張德謙偽刻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明之印章,以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名義聲請對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應就伊所受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長老教會等8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所受損害與長老教會等8人對其為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黃春生、張德謙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因而致其受有損害,暨上開損害與黃春生、張德謙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為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任期於101年6月6日屆滿,於101年5月31日召開系爭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經長老教會等8人以上訴人違背馬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等規定,將未獲長老教會總會及其所屬中會提名之上訴人、蔡維孝、莊嘉信、李俊信、黃通顯、蔡清波列為董事候選人名單,使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當選為第16屆董事,並隨即召開第16屆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上開選舉程序及方法應屬無效,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不得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或第16屆之董事或董事長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禁止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或第16屆董事之職權,並禁止上訴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6屆董事長之職權,經臺北法院於101年11月5日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該院執行處於同年11月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1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45號裁定廢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關於准許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聲請對上訴人、蔡維孝、莊嘉信、黃通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改判駁回長老教會等8人之聲請,並駁回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其餘抗告,上訴人及蔡維孝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如前述。

㈡又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命長老教會等8人限期起訴,經臺北地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97號裁定命長老教會等8人於7日內起訴,惟長老教會等8人未遵期起訴,馬偕基金會、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乃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111號裁定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長老教會等8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12號裁定廢棄臺北地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11號關於准許黃通顯、莊嘉信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部分,改判駁回黃通顯、莊嘉信之聲請,並駁回長老教會等8人其餘抗告,長老教會等8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臺北地院執行處乃依上訴人聲請於104年5月5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有關上訴人、蔡維孝部分之執行程序等情,亦如前述。

㈢再被上訴人長老教會總會、長老教會北部大會、長老教會七星中會、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及訴外人長老教會東部中會、長老教會新竹中會前以:上訴人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任期於101年6月6日屆滿,於101年5月31日召開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由上訴人等9人決議選任未依章程第6條合法提名之上訴人、蔡維孝、莊嘉信、黃通顯,及經合法提名之王怡方、連奇方、蘇茂仁、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謝若蘭、柯雅芳共計12人為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上訴人等9人選任第16屆董事之行為顯違馬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嗣上訴人、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違反馬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8條、第9條、第13條規定,於101年8月2日召開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決議選任未依馬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合法提名之上訴人、蔡維孝分任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長、書記為由,而依民法第64條規定,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等9人起訴,經該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宣告上訴人等9人於101年5月31日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及宣告上訴人、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於101年8月2日馬偕基金會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及書記之選舉行為無效確定。準此,上開確定判決為形成之訴,其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不僅對於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包括被上訴人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謝若蘭、黃春生、張德謙在內,亦有既判力,且該確定判決使上訴人等9人於101年5月31日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及上訴人、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於101年8月2日馬偕基金會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及書記之選舉行為,均溯及失其效力。是兩造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依序於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當選馬偕基金會第16屆之董事及董事長,惟上訴人於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及書記之選舉行為,既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則上訴人自始即非馬偕基金會第16屆之董事、董事長一節,自屬有據。

㈣綜合上情可知,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既宣告上訴人等9人於101年5月31日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及宣告上訴人、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於101年8月2日馬偕基金會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及書記之選舉行為無效確定,其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且該確定判決使上開董事選舉之行為溯及失其效力。準此,上訴人既非馬偕基金會第16屆之董事、董事長,自無從領取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之報酬、車馬費、出席費、慰勞金,則上訴人主張受有無法領取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之報酬200萬元之損害,或有無法領取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之車馬費、出席費、慰勞金合計305,960元之損害,自非因長老教會等8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長老教會等8人上開行為,亦非當然發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之結果。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馬偕基金會董事及董事長而放棄其他服務或工作機會,受有2,490,410元之損害等語,惟上訴人因擔任馬偕基金會之董事及董事長,而放棄擔任其他服務或工作可得之利益,係其為擔任馬偕基金會董事及董事長所為之選擇,與長老教會等8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無關聯,自非因長老教會等8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與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自堪採信。

㈤另上訴人主張黃春生、張德謙分別擔任長老教會總會總幹事、馬偕基金會書記,擅自偽刻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明之印章,以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名義聲請對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與長老教會等8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在臺北法院於101年11月5日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即於101年10月23日召集董事會,決議同意簽署授權書授權長老教會總會代為刻印及持以使用,並於同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明簽署授權書,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53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1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黃春生、張德謙前揭所為,係造成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明受有損害,並非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難認黃春生、張德謙有故意或過失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及上開損害與黃春生、張德謙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與長老教會等8人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㈥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至該命令撤銷止,遭禁止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共計909日期間,無法行使職權領取董事及董事長之報酬200萬元之損害,或無法領取董事及董事長之車馬費、出席費、慰勞金合計305,960元之損害,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