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00號
- 上訴人
- 莊焜明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詩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姎凌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芳仲
- 被上訴人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志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任
- 被上訴人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世春
- 被上訴人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憲懋
- 被上訴人
- 謝若蘭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培穎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書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 法定代理人
- 羅龍斌
- 被上訴人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大衛
- 被上訴人
- 黃春生
- 被上訴人
- 張德謙
-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稱長老教會總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仁(起訴狀及原判決誤載為羅仁貴),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舒度大達、陳明志;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下稱長老教會北部大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淑珍,依序變更為呂崇正、劉世春;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稱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康進順,依序變更為黃旭正、謝大衛;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下稱長老教會七星中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戴約信,依序變更為鄭忠仁、林憲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楨,變更為林芳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稱北部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千住,嗣變更為羅龍斌,業經其等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06年9月14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卷二第132至136、138至141、169-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長老教會、長老教會總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北部長老教會)、長老教會北部大會、北部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謝若蘭(以上8人下稱長老教會等8人)於101年10月1日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第15屆、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原法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7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下稱第l088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嗣上訴人聲請命長老教會等8人限期起訴,長老教會等8人未遵期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111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1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請求長老教會等8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張德謙、黃春生(下分稱張德謙、黃春生,與長老教會等8人合稱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分別擔任長老教會總會總幹事及馬偕基金會書記,明知其等未獲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信明之授權,張德謙及黃春生竟偽刻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林信明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書上,而與其他人共同具狀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職權,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法院執行處第1088號執行命令於101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是法院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起始日為101年11月8日,而第1088號執行命令係於104年5月5日撤銷,是自101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計909日期間,上訴人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領取報酬,且因擔任馬偕基金會董事(長)而放棄其他服務或工作機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依上訴人年收入100萬元金額計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909日所受損害為2,490,410元(計算式:100萬元×909日÷365日),退步言之,上訴人至少受有車馬費、出席費(開會費)及慰勞金32 2000元之損害,上訴人乃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又被上訴人長老教會總會將違法業經撤銷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全文公告於其所掌控之台灣教會公報第3168期,復於台灣教會公報第3150、3153、3160、3166、3167、3168、3169、3172、3173、3179、3182、3189、3190、3194期發佈新聞,營造上訴人係因戀棧權位、拒絕協商,才造成被上訴人需要以假處分手段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並指責上訴人已失去信仰,不服從教會云云,無視上訴人多年虔誠信仰及對教會的犧牲奉獻,污衊抹黑上訴人名譽,此對身為基督教友之上訴人是一種嚴重打擊,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參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教友已超越20幾萬人,可隨時上網查詢台灣教會公報,被上訴人此舉已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害甚鉅,爰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原告蔡維孝起訴部分,經原審對其為敗訴判決後,並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明知未獲提名單位提名為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候選人,仍執意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規定,於101年5月31日馬偕基金會董事會中選任自己為第16屆董事、董事長,並以董事長自居,長老教會等8人聲請對上訴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依據法律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認定合法有據,則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並無不當。雖系爭假處分裁定嗣後因長老教會等8人未遵期起訴,經上訴人聲請撤銷,惟長老教會等8人未遵期起訴實乃因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爭執之本案訴訟為「馬偕基金會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針對此一爭執法律關係,馬偕基金會已提起另案訴訟(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是長老教會等8人認應無庸再另行提起本案訴訟。而系爭假處分裁定遭撤銷,係因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見解不同所致,根本未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長老教會總會、長老教會北部大會、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七星中會於知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理由後,已具狀提出「宣告董事(長)選舉無效之訴」,該事件現於原法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㈡上訴人原係由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推薦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業已於101年7月23日以台基長(61)北委字第105號函,通知褫奪上訴人現有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北部大會、長老教會總會所有公職,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標準法第8條、第9條、第11條,及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馬偕基金會章程)第9條,上訴人已喪失原產生單位之候選資格,其自101年7月23日起已確定解除馬偕基金會董事之職務,無論是否受系爭假處分之禁止,均無權向馬偕基金會請求任何報酬、津貼及費用。況馬偕基金會所有董事及董事長均屬無給職,未領有任何薪資,上訴人前所領取之費用均係出席董事會之車馬費,係依據上訴人實際出席情況而支付,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更非擔任董事(長)之報酬,倘上訴人未出席董事會即無權領取車馬費,是上訴人主張受有薪資或工作損失,且以其非任職於馬偕基金會之年收入作為計算之依據,顯不足採。另上訴人於任職於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長時即已兼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人文學科教職,且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仍持續授課,顯無因擔任馬偕基金會董事而放棄其他服務或工作機會之情。
㈢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刊載於台灣教會公報,致其名譽受到損害云云,惟台灣教會公報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教會公報社(下稱教會公報社)所發行之刊物,其報導內容多元廣泛,也報導與長老教會有關之訊息,其報導內容如何,均係教會公報社獨立決定,與被上訴人無關,依教會公報社捐助組織章程,教會公報社由董事長獨立運作,報社事務須經董事會多數決議方得執行,上訴人以董事長為長老教會總會指派,即謂教會公報社由長老教會總會實質掌控,顯屬無稽,如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何損害,應向教會公報社主張權利。再教會公報係於101年11月12日刊登系爭假處分裁定,當時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未遭撤銷,仍屬有效,教會公報社予以刊登,並無不法,其餘報導內容均屬事實,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㈣至上訴人主張黃春生、張德謙刻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林信明之印章,蓋印於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上一情,乃是文書製作上之疏失,林信明嗣後已提出授權書。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損害及因果關係之存在,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長老教會等8人於101年10月1日以「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蔡維孝、訴外人莊嘉信、李俊信為馬偕基金會第15屆之董事,上訴人為董事長,其等任期於101年6月6日屆滿,原應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所訂程序,由長老教會總會及所屬各中會提名15名候選人中選聘第16屆董事,再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並推選新任董事長;詎上訴人違背前揭章程規定,以第15屆董事長身分,於101年5月31日召開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將未獲長老教會總會及中會提名之自己、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李俊信、蔡清波同列候選人名單,使自己及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當選為第16屆董事(李俊信、蔡清波則未當選),並隨即召開第16屆董事會,選任自己為董事長,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上開選舉程序及方法應屬無效,上訴人及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自不得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再上訴人、莊嘉信、蔡維孝、李俊信業經其所隸屬之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七星中會、長老教會總會於101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20日公告褫奪其台北中會、北部大會及長老教會總會所有公職,當即解任其等董事職務,不論係第15屆或第16屆董事,均因喪失法人代表之董事資格,而不得繼續擔任馬偕基金會之董事或董事長」等情為由,依馬偕基金會章程及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禁止上訴人、蔡維孝、莊嘉信、李俊信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之職權,禁止上訴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長之職權,禁止上訴人、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之職權,禁止上訴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長之職權,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5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長老教會等8人之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並於同年11月7日核發北院木101年度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上訴人聲請命長老教會等8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97號裁定長老教會等8人於7日內起訴,惟長老教會等8人並未遵期起訴,上訴人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11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12號、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長老教會等8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原法院執行處依上訴人聲請於104年5月5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有關上訴人及蔡維孝部分執行命令,有上開歷審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60頁)。
㈡系爭假處分裁定經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4年2月2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645號裁定認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並非馬偕基金會之原捐助人或董事,對馬偕基金會無董事提名權亦無權行使任何職權,而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准許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聲請對上訴人、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駁回其等之聲請,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其餘抗告駁回;上訴人及蔡維孝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其等再抗告(見本院卷一第200-208頁)。
㈢張德謙、黃春生偽造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林信明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律師於101年10月1日蓋印於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書上聲請人欄,以示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明向原法院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馬偕基金會董事(長)職權之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53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處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7-1至90頁)。
㈣系爭假處分裁定刊載於台灣教會公報第3168期(101年11月12日-18日),有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
四、上訴人主張長老教會等8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伊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張德謙、黃春生因偽造印章加蓋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書,為共同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全文登載於其所掌控之台灣教會公報,發佈新聞製造伊因戀棧職位拒不協商之不實情事,致第三人對伊產生貪戀權位之負面評價,侵害伊名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無法行使馬偕基金會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且無法擔任其他職務之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債權人所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必以該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始得請求賠償。經查:
㈠長老教會等8人於101年10月1日聲請對上訴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系爭假處分嗣因未按法院裁定遵期起訴,上訴人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於104年5月5日撤銷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倘上訴人確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系爭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尚非不得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馬偕基金會董事(長)而放棄其他服務或工作機會,其遭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計909日,以年收入100萬元計算,其受有2,490,410元之損害,退步而言,亦至少受有車馬費、出席費(開會費)及慰勞金32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假處分裁定僅禁止上訴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長)職權,並未禁止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或職務,且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應更有時間、餘力從事他職,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馬偕基金會董事(長)而放棄其他服務或工作機會所受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實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係由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推薦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業已於101年7月23日以台基長(61)北委字第105號函,通知褫奪上訴人現有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北部大會、長老教會總會所有公職,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標準法第8條、第9條、第11條,及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馬偕基金會章程)第9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原產生單位之候選資格,其自101年7月23日起已確定解除馬偕基金會董事之職務,無論是否受系爭假處分之禁止,均無權向馬偕基金會請求任何報酬、津貼及費用等語,並提出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業101年7月23日以台基長(61)北委字第10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上訴人對於其係受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推薦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及曾受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以上開函文褫奪其在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北部大會、長老教會總會現有公職等情並未爭執,惟主張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僅需信徒即具備候選資格,並未規定若遭褫奪公職即喪失董事資格等語。
㈣查馬偕基金會係長老教會總會屬下之財團法人,其基本財產係由長老教會北部大會所捐助;其董事15名係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2名,8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2名,5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3分之1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組織圖、馬偕基金會章程(第5條、第6條)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本院卷二第113-114頁)。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標準法」第1條規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監督管理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機構及法人),使業務符合宣教及捐助之目的,特訂定本標準法」;第8條規定:「董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本教會在籍現有陪餐會員,具所屬教會小會之證明書。本教會具牧師、長老職者,但外聘之牧師除外」。」;第9條規定:「以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銓派董事:……提議損害本教會體制及利益嚴重,受戒規免職、停職者。」;第11條規定:「董事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解聘或解職:……有第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馬偕基金會章程第9條規定:「本會董事如失喪原產生單位之候選資格時,即解任本會董事之職務。」(見本院卷二第111-114頁)。是馬偕基金會既係由長老教會北部大會所捐助成立,並為長老教會總會屬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之提名(候選)資格自應參照上開規定;如信徒提議損害教會體制及利益嚴重,而受戒規免職、停職者,即不得銓派為董事,不具有董事候選資格,如其為在職之董事,即解任其董事職務。
㈤上訴人於就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長)職務時,曾書立切結書表示遵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教會法規、相關標準法及總會、總委會之決議,無條件接受長老教會總會(總委會)銓派之董事之名單,有切結書一份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卷內第56頁可參。而馬偕基金會101年5月31日第15屆最後一次董事會會議進行第16屆董事之改選,上訴人於會議中宣布選票名單除長老教會總會來函之15名外,依馬偕基金會董事會組織及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加6名候選人即上訴人、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李俊信、蔡清波,經董事謝若蘭質疑選票之合法性,助理總幹事許承道牧師、總會副議長許榮豐牧師、北部大會議長鄭文仁牧師表示反對後,上訴人仍逕自宣布發選票,進行3次投票後選出15位董事,其中上訴人、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不在總會銓派之名單中,有改選經過紀錄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卷第53頁可參。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於101年7月23日以台基長(61)北委字第105號發函予馬偕基金會董事會、上訴人等人:「主旨:馬偕基金會董事會本中會董事處理事由。說明:1、依據本會第61屆第6次中委會議事第2、11條議決辦理。2、馬偕基金會董事會董事選舉乙事原由說明如下:⑴莊嘉信牧師、莊焜明長老、李俊信長老3名為本中會銓衡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原任期於2012年6月6日屆滿。⑵復今年5月31日第15屆董事會召開最後一次會議選舉第16屆董事,莊嘉信牧師等3人未依第57屆總會議決之銓衡名單行使投票權。⑶上開會議之投票結果,原由本中會依法銓衡之第16屆4名董事未依總會議決結果當選。莊嘉信牧師、莊焜明長老等2人既非第57屆總會議決之銓衡名單,自無權使自己續任董事,嚴重違背本中會及總會之議決。⑷經本中會議長配合總會依法辦理協調勸勉,協調未果。3、綜合上述情事,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124條第1款、第4款,及第125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處以戒規處分。⑴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即日起褫奪莊嘉信牧師、莊焜明長老、李俊信長老現有台北中會、北部大會和總會所有公職。⑵莊焜明長老3年內不得擔任中會、北部大會和總會任何公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上訴人不否認上開函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其未經長老教會總會及中會提名為第16屆董事,卻於101年5月31日第15屆董事會議中提名自己及莊嘉信等人為候選人進行投票,則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124條第1款、第4款規定:「對長老、執事及擔任總會、中會屬下機構職務者之戒規如下:長老、執事受前條戒規之懲罰或有下列之一者停職,重者免職。違背誓約者。……抗拒或違反總會、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見原審卷84頁),對上訴人處以戒規處分,褫奪其現有公職及並令其3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公職,尚非無據,則上訴人既已遭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以戒規褫奪職務,依前揭「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標準法」第9條第3款、第11條第2款規定,其自101年7月23日起即已失喪董事候選資格,縱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經選舉為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尚未經法院宣告無效,然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9條規定,應認其自101年7月23日失喪董事候選資格時起即解任其董事職務。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受戒規處分,而自101年7月23日起解任其馬偕基金會董事之職務,則無論其是否受系爭假處分之禁止,均無權受領馬偕基金會董事(長)之車馬費、出席費(開會費)及慰勞金等報酬,其未能取得上開報酬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未能受領101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馬偕基金會董事(長)之報酬,亦放棄其他工作機會而受有損害20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刊載於台灣教會公報第3168期,且於第3150、3153、3160、3166、3167、3168、3169、3172、3173、3179、3182、3189、3190、3194期發佈新聞,營造其拒不協商係因戀棧權位之負面事實,使不知情閱讀人對上訴人產生貪戀權位之負面評價,侵害其名譽甚鉅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教會公報係教會公報社所發行之刊物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教會公報社為一財團法人組織,有其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其縱係長老教會總會屬下之財團法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亦不失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應對於自己刊登之新聞內容負責,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10人如何實質影響教會公報社之運作及刊登內容,單以台灣長老教會之組織表、教會公報社之組織章程(見本院卷一第108、144頁),指教會公報社不具有獨立性云云,自難憑採。是姑不論上開台灣教會公報刊載之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既非台灣教會公報之發行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台灣教會公報上開期數刊載之內容連帶賠償其1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