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79號
- 抗告人
- 邱馨誼
- 抗告人
- 鄭中平
- 代理人
- 潘東發
- 抗告人
- 楊舒雲
- 抗告人
- 毛齡樂
- 代理人
- 陳榮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夏毅律師
- 相對人
-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4、115、116、13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駁回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十三執行命令之異議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第三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因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抗告人鄭中平、楊舒雲所聲請如附表所示編號1、13之扣押命令為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邱馨誼、毛齡樂則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因相對人對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享有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債權新臺幣2億5,084萬31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經隆盛公司、抗告人鄭中平、楊舒雲暨其他執行債權人分別聲請原法院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7、9、10、13扣押命令扣押後,復由隆盛公司及他執行債權人聲請原法院對國工局核發如附表所示編號6、8、11、12支付轉給命令,國工局依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付轉給命令,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解繳系爭工程款至原法院。嗣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款對其不存在分配請求權,且在訴訟中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按:編號4之扣押命令與系爭工程款無關)、5、6、7、8等執行命令程序,經同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准許確認之請求,並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5、6、8執行命令,駁回其餘之訴確定。原法院於101年5月8日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命令撤銷與上開判決相同之執行命令外,並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12、13等執行命令,且將系爭工程款發還國工局。抗告人以上開判決在理由中強調就外部關係言,相對人仍為系爭工程債權人,德寶公司並非債權人,抗告人關於系爭工程款自得依外部法律關係,扣押並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原法院逕行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9、10、11、12、13等5項未經前案判決撤銷之執行命令並發還系爭工程款,應不適法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異議,原法院仍予駁回,抗告人因此抗告前來。
二、查:國工局於89年8月24日、90年5月8日曾具狀對如附表編號11、12號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並經原法院發函轉知債權人,債權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國工局提起訴訟,且向原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國工局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該支付轉給命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卷二第68頁、卷三第9、395至397頁;卷二十一國工局101年2月10日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原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第120條:「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原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原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之規定,原法院依國工局之聲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1、12之支付轉給命令,尚無不合。又查:國工局係依如附表編號6之支付轉給命令及原法院95年12月6日函命國工局於文到7日內解繳款項至院,國工局始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工程款解繳至原法院。嗣原法院依前案判決應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
1、5、6、8執行命令之結果,並因國工局之聲請,函請同院提存所將系爭工程款解交至原法院再於101年7月5日解還國工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如附表編號6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函、繳費收據、101年4月24日進行單、同年月28日函、發還案款通知、領款收據可參(見卷九第213頁,卷十一、二十一)。按以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債權額向原法院支付,再由原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係由原法院代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受轉給,性質為執行債務人之代位,但於支付轉給命令撤銷後,原法院即不具持有扣押債權額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第三人。前案判決及原法院既撤銷如附表編號6、8之支付轉給命令,附表編號11、12之支付轉給命令亦因債權人未予異議並提起訴訟而由原法院合法撤銷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支付轉給命令得作為原法院受領國工局解交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雖尚有扣押命令未經撤銷,惟扣押命令僅係限制債務人對被扣押財產之處分,並不得作為原法院占有財產之原因。原法院返還國工局解交款項,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前案判決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5、6、8號執行命令之理由並非國工局對相對人不負債務,而是國工局應將系爭工程款存入相對人、德寶公司及國工局所共同指定之德寶公司銀行帳戶,相對人不得請求國工局直接向其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因上揭執行命令與該約定給付方式不符致德寶公司受有侵害,且認定德寶公司得基於該權利排除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准予德寶公司請求撤銷上揭執行命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該判決結果,除依判決主文所示撤銷上揭執行命令,並以相對人對國工局已無債權為由,一併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0、13等執行命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101年4月24日進行單、101年5月8日通知可參(見卷二十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原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原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前案判決僅基於德寶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內部約定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始准許德寶公司之請求,該內部權利主張之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其他債權人,因此,相對於抗告人,國工局關於系爭工程款給付之債權人依然為相對人,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明相對人之債權並未消滅,逕依職權撤銷如附表編號10、13執行命令,且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雖經抗告人聲明不服,原裁定仍予駁回,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執行命令名稱 │種類 │效 力 │備註 │ │ │ │ │ │ │ ├──┼───────┼────┼──────┼─────┤ │1 │八十九年十二月│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 │ │ │十六日北院八十│ │法院以九五年│ │ │ │九執二五六四九│ │度重訴字第 │ │ │ │號命令 │ │四○一號判決│ │ │ │ │ │撤銷。 │ │ │ │ │ │同院執行處於│ │ │ │ │ │一○一年五月│ │ │ │ │ │八日以八十八│ │ │ │ │ │年度執字第九│ │ │ │ │ │五二○號函撤│ │ │ │ │ │銷。 │ │ │ │ │ │ │ │ ├──┼───────┼────┼──────┼─────┤ │2 │八十九年十二月│扣押 │在執行程序中│臺灣高等法│ │ │十九日北院八十│ │業經撤銷。 │院九十六年│ │ │九年度執字第 │ │ │度抗更(三│ │ │二四二七一號 │ │ │)第三九號│ │ │ │ │ │裁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九十年六月二十│扣押 │未經撤銷 │抗告人鄭中│ │ │九日北院九十年│ │ │平於限期內│ │ │度執字第一三○│ │ │提起臺灣臺│ │ │九八號 │ │ │北地方法院│ │ │ │ │ │一○一年度│ │ │ │ │ │建字第九三│ │ │ │ │ │號訴訟。 │ │ │ │ │ │ │ ├──┼───────┼────┼──────┼─────┤ │4 │九十一年九月二│扣押 │ │與系爭工程│ │ │日北院九十一年│ │ │款無關 │ │ │度執字第二三九│ │ │ │ │ │九四號 │ │ │ │ │ │ │ │ │ │ ├──┼───────┼────┼──────┼─────┤ │5 │九十三年一月二│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 │ │ │十九日北院九十│ │法院以九五年│ │ │ │二年度執字第四│ │度重訴字第四│ │ │ │三六五四號 │ │○一號判決撤│ │ │ │ │ │銷。 │ │ │ │ │ │同院執行處於│ │ │ │ │ │一○一年五月│ │ │ │ │ │八日以八十八│ │ │ │ │ │年度執字第九│ │ │ │ │ │五二○號函撤│ │ │ │ │ │銷。 │ │ ├──┼───────┼────┼──────┼─────┤ │6 │九十四年十月二│支付轉給│臺灣臺北地方│ │ │ │十八日北院八十│ │法院以九五年│ │ │ │八年度執字第九│ │度重訴字第四│ │ │ │五二○號 │ │○一號判決撤│ │ │ │ │ │銷。 │ │ │ │ │ │同院執行處於│ │ │ │ │ │一○一年五月│ │ │ │ │ │八日以八十八│ │ │ │ │ │年度執字第九│ │ │ │ │ │五二○號函撤│ │ │ │ │ │銷。 │ │ ├──┼───────┼────┼──────┼─────┤ │7 │九十五年一月二│扣押 │在執行程序中│臺灣高等法│ │ │十四日北院八十│ │業經撤銷。 │院九十六年│ │ │八年度執字第九│ │ │度抗更(三│ │ │五二○號 │ │ │)第三九號│ │ │ │ │ │裁定。 │ │ │ │ │ │ │ ├──┼───────┼────┼──────┼─────┤ │8 │九十五年十二月│支付轉給│臺灣臺北地方│ │ │ │六日北院八十八│ │法院以九五年│ │ │ │年度執字第九五│ │度重訴字第四│ │ │ │二○號 │ │○一號判決撤│ │ │ │ │ │銷。 │ │ │ │ │ │同院執行處於│ │ │ │ │ │一○一年五月│ │ │ │ │ │八日以八十八│ │ │ │ │ │年度執字第九│ │ │ │ │ │五二○號函撤│ │ │ │ │ │銷。 │ │ ├──┼───────┼────┼──────┼─────┤ │9 │一○○年四月一│扣押 │ │ │ │ │日北院一○○年│ │ │ │ │ │度司執字第二七│ │ │ │ │ │六四一號 │ │ │ │ │ │ │ │ │ │ ├──┼───────┼────┼──────┼─────┤ │10 │八十九年四月十│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 │ │ │八日北院八十九│ │法院執行處於│ │ │ │年度執助字第六│ │一○一年五月│ │ │ │七號 │ │八日以八十八│ │ │ │ │ │年度執字第九│ │ │ │ │ │五二○號函撤│ │ │ │ │ │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八十九年八月九│支付轉給│臺灣臺北地方│ │ │ │日北院八十八年│ │法院執行處於│ │ │ │度執字第九五二│ │一○一年五月│ │ │ │○號 │ │八日以八十八│ │ │ │ │ │年度執字第九│ │ │ │ │ │五二○號函撤│ │ │ │ │ │銷。 │ │ ├──┼───────┼────┼──────┼─────┤ │12 │九十年四月二十│支付轉給│臺灣臺北地方│ │ │ │五日北院八十八│ │法院執行處於│ │ │ │年度執字第九五│ │一○一年五月│ │ │ │二○號 │ │八日以八十八│ │ │ │ │ │年度執字第九│ │ │ │ │ │五二○號函撤│ │ │ │ │ │銷。 │ │ ├──┼───────┼────┼──────┼─────┤ │13 │九十九年六月二│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 │ │ │十九日北院九十│ │法院執行處於│ │ │ │六年度執字第 │ │一○一年五月│ │ │ │一四一五二號 │ │八日以八十八│ │ │ │ │ │年度執字第九│ │ │ │ │ │五二○號函撤│ │ │ │ │ │銷。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