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4號
- 抗告人
- 林怡君
林勇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鳴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相對人當庭陳述:「我只有1/3,那…可是到年底的時候,當他被拍賣的時候,我是要占1/2,因為我的權利是損失了1/2,現在土地的貸款…」等語,已於訴訟中自認伊所主張之權利,應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期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漏未記載上開事項,伊迭於99年3月26日、99年6月8日、100年4月26日、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9日、102年1月15日聲請更正筆錄,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02年1月24日處分駁回,伊遂聲明異議,詎原審維持原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否准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逕予更正系爭筆錄或發回原審命更正系爭筆錄等語。
二、按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係接隨同條第1項規定閱覽筆錄或聆聽朗讀筆錄而來,又聲請閱覽或朗讀筆錄應當庭為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信任法院書記官之品德及能力者,法院固毋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16第1項之朗讀或閱覽筆錄之程序,但經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而為聲請,法院書記官應即依聲請於法庭向聲請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以昭大信,釋其疑慮。而訴訟關係人未依前揭規定聲請朗讀或閱覽筆錄者,自不生對筆錄提出異議之問題(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80頁)。經查:系爭事件於98年11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抗告人到場辯論,未依上開規定聲請朗讀或閱覽筆錄,有系爭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6-128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嗣後再提出異議並聲請更正或補充系爭筆錄,是抗告人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異議聲請更正系爭筆錄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第一審法院筆錄有錯誤或遺漏,其案件尚未移審前,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以求救濟,但其已移審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救濟,此觀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即明。準此,如認第一審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而聲請更正者,惟在案件尚未移審前,始得為之。故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雖在移審前,而抗告法院為裁判時,案件已移審者,縱筆錄有錯誤或遺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12條:「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規定,亦屬無從更正或補充,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筆錄記載有遺漏而聲請更正,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02年1月24日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於102年4月9日維持書記官否准更正或補充之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有該處分書、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㈥第128-129、142-144頁),而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01年11月23日宣示判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8號審理中,亦有上開民事卷宗為憑,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執此聲請更正系爭筆錄,尚無足取。遑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僅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可,依司法院頒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亦規定「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系爭筆錄經原法院書記官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結果,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有系爭筆錄之錄音譯文(節本)可考(見原審卷㈥第125-127頁),抗告人復未舉證該錄音譯文有何不實,空言主張系爭筆錄記載有遺漏云云,亦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維持原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系爭筆錄之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