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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3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告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法定代理人
高德三
法定代理人
高明來
法定代理人
高兆銘
法定代理人
高泉萬
法定代理人
高呈祥
法定代理人
高成賢
法定代理人
高清松
法定代理人
高泉發
法定代理人
高鵬洲
法定代理人
高亮一
法定代理人
高宏基
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高倪雪即臺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推舉管理人係依抗告人規約辦理,並無違法之處。依抗告人規約書第6條載明:「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而抗告人選任管理人係依上開規約第6條後段約定取得逾3分之2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而改選公業管理人,應屬合法有據。又依內政部94年7月5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載明:「本部70年7月10日台內民字第33092函略以:…行方不明如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者,由申報人於備考欄註明『住址不詳』,毋庸檢附戶籍謄本,以資便民。…本部87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應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本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略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祭祀公業已於申報派下證明時,其名冊中確有派下員列為行方不明且於備註欄註明住址不詳者(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或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該公業之解散、派下員漏列或誤列、訂立規約等所為之人數計算,得比照管理人選任之規定,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計算同意人數。」等語,足見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選任,係依上開規定扣除行方不明之派下員人數後計算同意之人數,應屬合法有據。且抗告人管理人之選任,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依法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足認選任過程並無瑕疵。此外,抗告人業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超過3分之2之411員出席,於議程第四案中,由派下員高木貴以「依內政部函釋及台北市地政處來函,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得由公業管理人切結代表公業辦理領取或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辦理領取,然而現在新任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被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管理人之權利,無法以管理人身分領取,因此僅得由派下員大會多數決議授權管理人領取,但是縱使本案通過,因現任管理人被假處分,暫時無法行使管理人之權利,因此亦無法代表公業領取徵收補償款」為由,追加提案以通過選任和管理人身分追認之方式,追認現任管理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等為本公業之管理人,並代表抗告人領取台北市○○地○○00○○○○○00000號、92年保管字第0329 號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經大會無異議通過,此有抗告人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證,足徵高清雲等13人之管理人身分,並無瑕疵。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高人達等七人,雖以高清雲等13人非抗告人之管理人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高清雲等13人與抗告人間之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要旨,承審法院本應依職權詳為調查,並不因高春長等人提起確認管理人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而排除承審法院對於高清雲等13人是否為抗告人之管理人之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職責,是本件承審法院應依其職權調查審認高清雲等13人之管理權存否,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雖僅有抗告人之管理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等12人具狀聲請,而缺另名管理人高泉吉之具名,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管理人有數人時,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是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既已經過半數管理人之同意,則所提之抗告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主張相對人共同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現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管理人並非抗告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經抗告人之部分派下員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目前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審理為由,請求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相對人所提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1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具備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身分,即有爭議,如其等不具備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身分,而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自屬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應屬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先決法律關係。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推舉管理人係依抗告人規約辦理,並無違法之處,且高清雲等13人是否為抗告人之管理人,為承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並不因高春長等人提起確認管理人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而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惟兩造既對於抗告人之管理人身分是否合法有疑,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係屬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先決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自有先為認定之必要,並避免裁判歧異。

㈣綜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既屬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則原法院認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訴訟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3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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