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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素美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范素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原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費用在內。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壹佰元。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本文、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繳納之費用,應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范素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6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2號予以准許,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該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請求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人無另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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