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57號
- 抗告人
- 張憶如
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上開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倘認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范素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6號),因范素美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伊是詐騙,不去工作,而有車禍要行賠償等語之陳述,並伊係走路過馬路,而非騎車,書記官均未記錄於筆錄,伊為提上訴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且伊為該事件之當事人,應有聲請交付之權利,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問題。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因范素美於言詞辯論期日有為:伊係詐騙,不去工作等語之陳述,且伊係走路過馬路,並非騎車,
付錄音光碟云云,惟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尚非須逐字記載,且抗告人既係主張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依首揭說明,亦應循聲請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為核對、更正,尚不得遽以請求交付錄音光碟。
㈡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施行,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與指紋同為人之生理特徵,亦屬重要之個人資訊,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保障,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自無從憑以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有如前述,準此,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抗告人僅泛言為提上訴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云云,並未具體敘明且釋明其有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自與前開說明不合,而難准許。
㈢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