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詹吉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通譯迴避及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甚明。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下午開庭,渠見該庭值班通譯非常勤快恭敬地與本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說話,於開完庭後見相對人走近該通譯及本案書記官等人造謠生事意圖影響法院裁判,該通譯嗣自告奮勇站在門口護送相對人離開法院,並指揮法警欲恫嚇異議人,茲對該通譯聲請迴避並聲請保全當日法院開庭及走道大門之錄影、錄音之證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前揭內容,均係指摘審理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開庭之值班通譯就本案指揮程序欠當,依首開說明,均屬指揮訴訟問題,尚難遽為認定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通譯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通譯迴避,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開庭期日法院開庭及大門錄音、錄影之證據,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前開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或雖未滅失,因其他客觀情事,而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致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