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恝置伊於前訴訟程序表明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定,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案號),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具體再審理由不論,且各次聲請再審之形式、實質意涵均有不同,非以再審聲請駁回後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自仍得提起再審等情,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顯然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兼合併廢棄歷次確定裁定,准伊就相對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
二、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必須聲請人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後,始有進一步對原確定裁定為實體審查,並於本院認定聲請人主張應廢棄該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正當後,按聲請人聲明之順序,逐步回溯審查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來確定裁定之理由是否合法正當餘地。查:本件聲請人已於書狀具體載明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10頁),其再審之聲請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
三、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8條之1規定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僅就除57號確定裁定外之歷次確定裁定為指摘,未合法表明57號確定裁定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已於歷次再審聲請為相同之主張,經歷次確定裁定以顯無理由裁定駁回,不得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式固為合法,但其所提理由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認聲請人主張應廢棄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正當,進而回溯審查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來確定裁定之理由,即無從進行本案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