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國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國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張蘭、法官吳燁山(下合稱受聲請法官),前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94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侵害伊之訴訟救助權,並枉法裁判,經伊聲請迴避中,竟違法承接系爭事件;且未依伊於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7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前迴避事件)、101年度聲國字第10號事件、101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事件提出之書狀等(下合稱系爭書狀)內容為裁判;明知前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違法未為迴避及停止程序,又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下稱系爭迴避裁定)理由內胡亂指摘,仍枉法包庇,故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爰請求受聲請法官應予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再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此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對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准駁不妥、或其他類此情形,均不能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而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系爭事件業經受聲請法官與法官陳麗玲於102年2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有該系爭迴避裁定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見系爭事件卷第7頁至第8頁)。是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足徵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受聲請法官迴避。據此,本件聲請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已屬不符。
(二)聲請人泛指:受聲請法官先於他案件侵害伊之權利、違法裁判,復於系爭事件包庇前迴避事件承審法官之違法行為,應予迴避云云。然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聲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受聲請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應迴避之事由,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亦非可採。至聲請人於系爭書狀所述內容,法官固應予審酌,然是否可採,仍應由法官依職權裁判。聲請人以:法官未依系爭書狀內容為裁判,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非可取,均附此敘明。
(三)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