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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吳光釗周美雲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120號

原告
吳冠毅
原告
吳冠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一晟律師
被告
賴振華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持有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嗣本於同一事實,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合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經營「水果大王」樹林店,被告為受僱員工,於民國99年4月間負責外場工作及櫃檯收銀、收支保管等事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迄至99年12月28日止共侵占160萬元,經渠等發覺後,被告除返還其中40萬元外,並在自由意識下書立切結書,且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1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為任何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刑事法院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僅5萬1,000元及結帳櫃檯旁所放置之小蕃茄2盒,被告已賠償40萬元,對原告自不再負賠償之責。切結書及本票均非被告本意所為,另原告店內營收短少之原因眾多,無從執之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達1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自99年3月間起,至原告合夥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水果大王」樹林店擔任店員,負責外場工作、櫃檯收銀及水果商品之保管等事務,詎被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利用在櫃檯收取顧客所付價金及保管櫃檯商品之機會,侵占營業收入款項共計5萬1,000元及結帳櫃檯旁所放置之小蕃茄2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水果大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101年上易字第2358號刑事卷第60至124頁)。本院101年上易字第2358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侵占伊營業收入160萬元,並已清償4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切結書及本票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偵字第6910號卷第24、25至55頁,100年度他字第709號卷第5至6頁)。被告對侵占原告營業所得5萬1,000元固不否認,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逾5萬1,000元部分,負證明之責。查:

㈠依原告吳冠毅於偵查中證稱:「此160萬元之數額是賴振華自己講的,我也沒辦法確認他到底拿了多少錢,當天他先說拿了40萬元,結果我跟他回去他家,他真的拿出了40萬元,當下我也覺得很不可思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10號偵查卷第109頁)、證人即「水果大王」連城店、樹林店、板橋店之幹部鄭永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也沒有辦法確定賴振華侵占多少錢,都是賴振華自己說他侵占多少錢,我們只知道離職後,店內營收馬上回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足見原告認定被告侵占160萬元,係依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為據。惟證人鄭永進亦證述:「那時候賴振華自己承認有拿錢,但是說詞反覆,最後賴振華承認他拿的錢越說越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1頁),被告就所侵占之金額,向原告吳冠毅、鄭永進之說詞反覆不一,且最後陳述之金額高達160萬元,與被告自認之金額5萬1,000元相差達30倍餘,則其所為關於侵占金額達160萬元之陳述,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㈡再觀諸被告所簽立之上開2份切結書,

⒈第1份切結書記載:「我…從民國99年4月2日起開始上班,擔任櫃枱職務,我承認自99年10月份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上班日期間,平均每日偷取櫃檯金錢新台幣3千元整,以上所言,確實不虛,如果有欺騙,願負一切法律之責任,並賠償水果大王老闆吳冠旻先生新台幣500萬元整」(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9號偵查卷第6頁)。

⒉第2份切結書係記載:「我…從民國99年4月2日上班至民國99年12月28日止,…擔任櫃枱職務,每日至少3次偷取櫃檯金錢,每次至少1千元,每日偷取為最高新台幣5000元整,以上所言,確實不虛,如果有欺騙,願負一切法律之責任,並賠償水果大王老闆吳冠旻先生新台幣500萬元整」(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9號偵查卷第5頁)。就侵占原告營業收入之期間、次數及金額,互核並不相符,出入甚大,且依第1份切結書內容,自99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28日止至多89天,以每日3千元計,被告侵占金額至多為26萬7,000元,與上開本票合計160萬元之金額差距甚大,再者,依上開2份切結書內容,被告如切結不實,應賠償500萬元,為上開侵占金額近19倍,原告主張之侵占金額顯與上開切結書內容不符。另依第2份切結書內容,99年4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完全不扣休假日)約270日,以每日最高5千元計算,至多為135萬元,亦與上開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合計之160萬元不符。上開2份切結書之內容,就侵占原告營業收入之期間、次數及金額,互核並不相符,且與上開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合計160萬元亦不相符,則原告執被告有簽發面額計160萬元之本票及上開2紙切結書,主張被告侵占其營業收入之金額為160萬元云云,委難採取。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被告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6日警詢之供述內容計算,被告侵占金額確為160萬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9年12月28日警詢時係供述:「我於99年12月28日早上9時許於樹林市○○街00號水果店共竊取了三次,共新台幣三千元。」、「我於99年10月份至今日期間陸續皆有竊取店內財物,次數我忘記,但總金額大約新台幣五萬元」等詞(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10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僅承認自99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侵占之金額約為5萬元。

⒉又被告於100年1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係供承:「(問:你於第一次筆錄提到你是於99年10月開始侵占店內財物,總幾次?金額共多少?)次數忘記了;金額全部大概五萬。」(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10號偵查卷第7頁),亦供述侵占金額約為5萬元。至於被告另供述:「第一張切結書是老闆吳冠毅以恐嚇的方式要我簽的,吳冠毅說不簽的話便要報警,我害怕被關所以心生畏懼所以就簽下第一張切結書…第二張切結書也是吳冠毅以恐嚇的口氣告訴我有一名店員有槍炮前科,另一名有黑道背景,…我聽到後感到心生畏懼所以就簽下了第二張切結書…」、「(問:你所簽下之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切結書內容分別為何?是否有提供第一次及第二次所簽下之切結書給警方?)第一次簽下切結書是要我承認從99年10月至99年12月28日平均每日竊取櫃枱金錢新台幣3000元整,如有欺騙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水果大王老闆吳冠旻新台幣500萬元整;第二次是要求我承認民國99年4月2日上班至12月28日在水果大王樹林店○○街00號,擔任櫃枱職務,每日至少三次偷取櫃枱金錢,每次至少1000元,最多5000元,如有欺騙願賠償50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10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係就2紙切結書書立之經過之內容為陳述,既未坦承侵占如切結書內容計算之金額,亦未承認侵占160萬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達160萬元云云,不足採取。

⒊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附之「水果大王」樹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1幀及本院刑事庭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卷第60至91、92至124頁)可知,被告有將零錢、鈔票1000元、500元、100元等金錢置入自己褲子口袋之行為,但其確實金額,是否逾被告自認之5萬1,000元,則無從憑以認定。原告執之主張:被告確侵占其營業收入160萬元云云,不足採取。

㈣原告雖另提出「水果大王」樹林店內之營收資料(見同上偵查卷附證物袋),主張被告任職時之營收金額與被告離職後之金額有所差距等語,惟營收減少之原因眾多,未必均係因員工侵占所致,縱使為員工侵占,因該店員工眾多,亦未必均係被告所侵占,是上開營收資料,尚無法佐證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60萬元。至於被告在原告處任職前,即有積欠台新銀行、中華商銀、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之信用卡債務,固經檢察官向各該銀行函查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10號偵查卷第116至217頁),惟此僅得認被告債信不佳,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160萬元之款項。此外,原告就被告係侵占160萬元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㈤再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因系爭侵占行為給付原告40萬元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已足清償被告所侵占之5萬1,000元,原告原所受損害顯已獲填補。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1,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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