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林金水
- 被上訴人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能
- 被上訴人
- 康世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學莊
巫震輝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因腸胃道潰瘍合併穿孔,在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被上訴人康世晴(下稱康世晴)之手術治療,迄100年3月17日出院,然伊仍常感胃部不適,於100年9月1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胃鏡檢查,發現康世晴於上開手術遺留止血釘在伊之胃中,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康世晴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林口長庚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罹患消化道穿孔合併腹膜炎,康世晴為其實施剖腹探查,確認胃幽門部位潰瘍穿孔約1公分,即以外科黑絲線在胃部外進行潰瘍縫合、外覆網膜及縫合手術,並以生理食鹽水沖洗腹腔後直接進行腹部縫合,手術過程未打開胃部,及使用止血釘,至於北市立聯合醫院於胃鏡檢查報告所指金屬物,實係上開黑絲線經體液浸濕後,在胃鏡強光反射下所呈現類似金屬之光澤等語。答辯聲明求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3月10日因腸胃道潰瘍合併穿孔,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康世晴之手術治療,迄100年3月17日出院,嗣伊於100年9月15日在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胃鏡檢查,該醫院出具之檢查報告記載「one metal ring piercing the ulcer ofant」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胃鏡檢查報告為證(原審卷第10至1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上述胃鏡檢查報告所指金屬異物,係康世晴於100年3月10日手術中遺留之止血釘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當次手術未使用止血釘,上開所謂金屬異物,實係手術中用以縫合之黑絲線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外科縫合絲線(黑色及白色)、止血釘,經提示上訴人後,上訴人主張康世晴係遺留同種類之止血釘在其胃內云云(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及外放證物)。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胃幽門部位潰瘍穿孔約1公分,康世晴實施手術過程為打開上訴人之腹腔、以外科黑絲線在其胃部外進行潰瘍縫合、外覆網膜及與胃部縫合、縫合腹腔,手術過程未打開胃部及使用止血釘等語,業據提出手術紀錄單、手術報告、手術護理記錄單、W.B. Saunders Compa-ny出版Atlas of general surgery中關於潰瘍手術圖譜為證(原審卷第116至118、150至15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3頁),則上訴人主張康世晴遺留止血釘在其胃內云云,與康世晴實施之手術過程不合,難以遽信。
⒉北市立聯合醫院於胃鏡檢查報告記載「one metal ring pier-cing the ulcer of ant」,係描述內視鏡反射影像所呈現之物體外觀,該醫院既未進行切片或手術探查確認,尚無法徒憑此外觀描述,斷定該異物之材質、種類。又該胃鏡檢查照片所示異物,整條呈暗黑金屬色澤,表面有螺旋紋(原審卷第11頁),此與被上訴人提出外科縫合絲線外觀,及第三人胃鏡檢查照片所顯示縫合絲線影像類似(原審卷第155、156頁),反而與被上訴人提出止血釘之外觀,及於手術使用該種類止血釘之影像(本院卷第43頁),明顯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北市立聯合醫院於胃鏡檢查報告所指金屬物,應係縫合所用黑絲線經體液浸濕後,在胃鏡強光反射下所呈現類似金屬之光澤等語,非不可信。
⒊上訴人主張:如果所謂金屬異物係縫線,應不會自行排出,但伊嗣後在榮民總醫院及新莊台北醫院檢查,該異物已排出,足證並非縫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提供其於100年9月27日、11月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腹部X光檢查,未發現所謂金屬異物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蓋因縫合絲線非金屬材質,以X光檢查當然無法顯現,故上訴人據該檢查結果,主張異物業已排出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執此進一步主張所謂金屬異物不可能係縫線云云,亦無足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北市立聯合醫院於胃鏡檢查報告所指金屬物,係康世晴為上訴人實施手術中,縫合所用之黑絲線等語,堪予憑採。上訴人主張康世晴遺留止血釘在其胃內云云,則不可採。
㈢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其之病歷,鑑定上開異物種類(原審卷第87、163頁)。惟查,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本院已足以斷定上訴人主張康世晴遺留止血釘在其胃內乙節,為不可採,自無再囑託醫審會鑑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康世晴遺留止血釘在其胃內,其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對康世晴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林口長庚醫院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