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三桂
- 訴訟代理人
- 景玉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冠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人恭
- 被上訴人
- 李謝秀庭
- 被上訴人
- 李人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李謝秀庭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謝秀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李謝秀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謝秀庭為訴外人李方江之配偶,被上訴人李人恭、李人傑為被上訴人李謝秀庭(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被上訴人則分稱李人恭、李人傑、李謝秀庭)與李方江之子。上訴人前以李方江明知訴外人邱建華並未具合法醫師之資格,自民國84年3 月1日起至85年4月23日止受僱於邱建華所成立之保安診所,由邱建華實際執行醫療行為而假籍李方江之名義登載執行醫療業務後,以不正當、虛偽之證明向上訴人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151萬2,100 元為由,訴請李方江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李方江應給付上訴人1,151萬2,100元本息確定在案。嗣李方江於98年3月9日死亡,上訴人以李方江積欠上開債務、且被上訴人為李方江之繼承人,因而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848號受理中。然而,被上訴人未與李方江同居共財,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李方江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之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李方江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就超過被上訴人繼承李方江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掛號方式送達李方江,時值一般家庭晚膳時間(晚上七時),郵差送達流程大致會先在門口呼喊「李方江掛號 !」,與李方江同居共財之被上訴人應能聽見,而必能知悉系爭確定判決相關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李方江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債務情形,與事實不符。又李謝秀庭自66年11月18日起,一直居住、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李方江亦於88年8月11日設籍、居住於該處,李方江生前以其退休俸逐月供給李謝秀庭花用、照顧家庭生活,可見李謝秀庭與李方江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所規定之「可歸責事由」之標準,係指具體輕過失而言,亦即繼承人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李謝秀庭於李方江死亡後,就李方江原領取之退休俸,改由李謝秀庭以半俸領取,可知李謝秀庭對李方江身故後之權利義務甚為熟悉,李謝秀庭選擇對自身有利之權利享受之,但對李方江所負債務卻消極行事(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兩者相較下,李謝秀庭如不知李方江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債務情形,顯然違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李人恭自66年11月18日起,居住、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李方江於88年8月11日設籍、居住於該處,李人恭申報88 及95年綜合所得稅時,均列李方江為被扶養人,可見,李人恭與李方江至遲自88年8 月11日起即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縱認李人恭實際上係住居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0號1 樓,其與李方江設籍處所僅有20公里,按櫫常理與孝道,應會與李方江常常往來聯繫,若辯稱因此不知李方江負債情形,實有違常理人情;至於李人傑雖未設籍於上址,然李人傑所寄發書信內載「…本人父親李方江…直到發病(食道癌)就醫一年左右即與世長辭…」可知李方江過世前一年多,與設籍於新竹之李人傑仍有聯絡,且李人傑申報89年、90年至93年及95年綜合所得稅時,均列李方江為其被扶養人,可見李人傑與李方江亦有共同生活事實。按諸一般常情,親人死亡時均會注意拋棄或限定繼承,李人恭、李人傑並非白丁,要注意拋棄或限定繼承並非難事,是以,李人恭與李人傑如不知繼承債務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顯然違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況且,李方江生前即以其退休俸支給李謝秀庭作為日常生活家用,李方江死亡後,又由李謝秀庭改以半俸支領,是本件如由李謝秀庭繼承李方江債務,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李人恭購買觀音鄉居所無法證明全由自己出資,且其郵局帳戶在85年5 月14日有一筆10萬元現金存款,與李方江詐騙上訴人請領醫療給付之84年3月1 日至85年4月23日之時間相近,可合理懷疑李人恭之資金係自李方江處取得,故如由其繼承李方江之債務,亦無顯失公平情形。因此,被上訴人在李方江死亡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情形,均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主張以繼承李方江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7-78頁筆錄):
㈠李謝秀庭為李方江之配偶,李人恭(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李人傑(57年8 月22日出生)為李謝秀庭與李方江之子(見原審卷第32-33、39-40 頁戶籍謄本)。李方江於98年3月9 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上訴人前以李方江明知邱建華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而仍受僱於邱建華成立之保安診所,實際上由邱建華執行醫療行為、並假藉李方江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請自84年3 月1日起至85年4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1,151萬2,100元為由,對李方江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李方江應給付上訴人1,151萬2,1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4-116、117頁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送達情形如下:
⒈起訴狀繕本係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於88年9月29日由李方江本人收受(見該案卷第73頁)。
⒉8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仍向上址送達,而由「平安診所」之受僱人代收(見該案卷第79頁)。
⒊89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仍向上址送達,於89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見該案卷第121頁)。
⒋89年10月12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則改向李方江之戶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對李方江送達,並於89年9月30日由李方江本人收受(見該案卷第135頁)。
⒌系爭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於89年11月11日蓋用「李方江」印章收受(見該案卷第152頁)。
㈢嗣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或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李方江之財產強制執行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在91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李方江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表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俟有財產後再予執行」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655號受理後,於91年11月29日核發桃院祺民執十字第23655號債權憑證。
⒉上訴人另曾於96年3月6日持上開債權憑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李方江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322 號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李方江在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嗣經臺灣銀行聲明異議,表示查無李方江在該銀行之存款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121 號受理後,就李方江對訴外人回春診所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執行情形,將該債權憑證發還予上訴人後報結。
⒊上訴人又於100 年10月2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李方江之財產強制執行,表明「…今債權憑證即將屆期,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俟有財產後再予執行」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082號受理後,於該債權憑證加註執行無結果,並將該債權憑證發還上訴人後報結。
⒋上訴人復於101年5 月4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包括李謝秀庭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李謝秀庭對於訴外人蘭絲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李人傑之銀行存款、李人傑對訴外人詠閎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李人恭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房屋、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0號1 樓房屋、李人恭對訴外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848號受理中。
㈣李方江自74年5月25日戶籍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即保安診所地址),嗣於88年8 月11日將戶籍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迄98年3月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2-33頁戶籍謄本)。
㈤李謝秀庭於66年11月18日戶籍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迄今(見原審卷第32頁之戶籍謄本)。李方江生前將其退休俸供作李謝秀庭之生活費;李方江死亡後則由李謝秀庭改以半俸領取,半年領一次約11萬元(見原審卷第139 頁筆錄)。
㈥李人傑自76年起即開始有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36頁之投保資料表),其於88年4月4日與訴外人何怡鳳結婚,原住桃園縣平鎮市○○街000巷0弄00號,嗣於91年8月1日遷入新竹市○區○○路000 號3樓之2(見原審卷第39頁之戶籍謄本)。
㈦李人恭自77年即開始有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之投保資料表)。其於66年11月18日戶籍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並於86年7月12日與訴外人余美玲結婚(見原審卷第40頁之戶籍謄本)。李人恭另於87年1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0號1樓。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發生在98年5 月22日前,繼承人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惟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即不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方江於98年3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以,被上訴人繼承李方江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之事實,發生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被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據以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繼承李方江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就超過被上訴人繼承李方江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㈡被上訴人繼承李方江之債務,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顯失公平情形?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⒈李人傑部分:
⑴李人傑主張其長期在外工作、且事後另組家庭而未與李方江同居共財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李人傑自76年起即開始有勞保投保資料,其自85年2月2日至90年9 月21日均受僱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其提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8 頁),可見其主張長期在外工作等情,要非無稽。又李人傑於88年4月4日與訴外人何怡鳳結婚,原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0巷0弄00號,嗣於91年8月1日遷入新竹市○○路000 號3樓之2,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之戶籍謄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屬實;而李方江則自74年5 月25日遷出戶籍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即保安診所地址),嗣於88年8月11日將戶籍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迄98年3月9日死亡前,均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32、33 頁之戶籍謄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以,李人傑與李方江既設籍、住居在不同處所,且李人傑又已另組家庭,堪認李人傑主張其與李方江未同居共財等情,應堪採信。又李方江在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筆錄),而李方江於死亡時仍負有依系爭確定判決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1,151萬2,100元本息之義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倘若李人傑於繼承時知悉李方江仍負有1,151萬2,100元本息債務情形,縱屬至愚,應無不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理,由此足證,李人傑主張其因未與李方江同居共財,於繼承時無法知悉李方江所負1,151萬2,100元本息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足堪採信。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李人傑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提及「…本人父親李方江…直到發病(食道癌)就醫一年左右即與世長辭…」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以及李人傑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77 頁以下),可知李人傑申報89年、90至93年及95年綜合所得稅時,均列李方江為被扶養人,足見李人傑與李方江有扶養、共同生活之事實,且能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書狀)。惟李人傑為李方江之子,其與李方江所有連繫,要屬人倫常情,李人傑知悉李方江罹患食道癌,與李人傑與李方江是否同居共財、或是否知悉李方江積欠上開1,151萬2,100元本息債務,係屬不同事項,其間並無邏輯上之必要關係,尚無因李人傑知悉李方江罹患食道癌,遽然認定李人傑與李方江同居共財、或必然知悉李方江積欠上開1,151萬2,100元本息債務。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規定,可知,李人傑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李方江為被扶養人,只要符合上開規定,即為已足,並不以李人傑與李方江有同居共財之事實為必要,自無因李人傑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李方江列為被扶養人,遽而推論李人傑與李方江有同居共財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⒉李人恭部分:
⑴李人恭主張其長期在外工作、且事後另組家庭而無與李方江同居共財等情,雖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李人傑自77年起即開始有勞保投保資料等情,有其提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 頁),可見李人恭主張其長期在外工作、經濟獨立等情,要非無稽。又李人恭自66年間起雖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李方江則於88年8月11日遷入戶籍於該址),然而,戶籍地非必然與實際共同生活之處所相符。徵諸李人恭於86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余美玲結婚,旋於87年11月24日購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0號1 樓房地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41-42、242-245頁、本院卷第95-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屬實。而李人恭在購買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0號1樓房地後,即住居於該處等情,亦據李人恭提出之四鄰張家圳等5人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李人恭位於觀音鄉住處之鄰居李光富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筆錄)。是以,李人恭主張其早有工作、經濟獨立,並於87年間新婚後添置新居時起,即未與李方江同居共財等情,應堪採信。又李人恭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848號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⒋),除曾與其配偶余美玲致電向上訴人瞭解其所主張執行債權之原委,並透過立法委員陳學聖服務處向上訴人瞭解相關債權債務之關係等情,有李人恭提出之上訴人101年5月23日函文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頁)。倘若李人恭於繼承時已然知悉李方江所積欠之上開1,151萬2,100 元本息債務存在,衡情,應無又大費周章或親自致電或透過立法委員向上訴人查詢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且再參照李方江在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筆錄),而李方江於死亡時仍負有上開1,1 51萬2,100 元本息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倘若李人恭於繼承時知悉李方江仍負有1,151萬2,100元本息債務情形,縱屬至愚,應無不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理,由此足見,李人恭主張其因未與李方江同居共財,於繼承時無法知悉李方江所負1,151萬2,100元本息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足堪採信。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李人恭自66年間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李方江則於88年8月11日遷入戶籍於該址,又李人恭在購買上開觀音鄉新居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8 頁以下)時,亦填載上開戶籍地址,而非如其配偶余美玲般填載觀音鄉新居住址,且再參照李人恭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71-274頁),其申報88、95年綜合所得稅時均列李方江為被扶養人,足見李人恭與李方江有扶養、共同生活之事實,系爭確定判決既係向上開戶籍地對李方江送達,李人恭推諉不知李方江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1,151萬2,100元本息債務存在,已違背共同生活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書狀)。惟因戶籍雖具推定法律上住所之效力,然非必與實際上共同生活之同居共財情形相符,李人恭於87年間新婚不久添置觀音鄉新居後,即遷入於觀音鄉之新居生活,未再與李方江同居共財等情,已詳如前述。至於李人恭購買觀音鄉新居所設定之抵押權契約書,其內雖仍填載上開戶籍地址,而未如其配偶余美玲般填載觀音鄉新居之住址,要係其添置觀音鄉新居時仍未辦理戶籍變更之故,尚無因此推論李人恭未與其配偶余美玲於觀音鄉之新居共同生活。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規定,可知,李人恭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李方江列為被扶養人,只要符合上開規定,即為已足,並不以李人恭須與李方江有同居共財之事實為必要,自無因李人恭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李方江列為被扶養人,遽而推論李人恭與李方江必然有同居共財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抗辯李人恭與李方江有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同居共財等情,並不足採。是以,上訴人進而以系爭確定判決係向「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對李方江送達,推論李人恭必然知悉系爭確定判決相關內容云云,自更不足採。
⒊李謝秀庭部分:
⑴李謝秀庭自66年11月18日起,一直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設籍、居住;李方江則自88年8月11日將戶籍遷入上址居住,迄98年3月9日死亡前均未遷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上訴人訴請李方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後,其89年10月12日上午9 時4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向「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對李方江送達,而由李方江本人於同年9 月30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而系爭確定判決正本亦向「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對李方江送達,並於89年11月11日蓋用「李方江」印章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李謝秀庭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由李方江本人簽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5 4頁背面筆錄),如果屬實,足見李方江自88年8 月11日將戶籍遷入其配偶李謝秀庭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戶籍地後,應確實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否則,李方江又如何能親自在該址收受相關信件。且再參照李方江將戶籍遷回「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之前,雖受僱在外行醫,然李方江放假時均會回到其配偶李謝秀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住處(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筆錄),由此益見,李謝秀庭與李方江確有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共同生活之事實。而李方江生前將其退休俸供作其配偶李謝秀庭之生活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李謝秀庭與李方江又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縱上訴人抗辯李謝秀庭與李方江各自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書狀)為真,仍應認為李謝秀庭與李方江之間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所規定「同居共財」情形。李謝秀庭與李方江既為同居共財,是李謝秀庭主張其與李方江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⑵李方江所涉與邱建華共同向上訴人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其刑事判決書記載李方江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118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衡情,上開刑事判決書應會向該址對李方江送達(該刑事案卷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致本院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151、152頁電話紀錄表);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上訴人訴請李方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後,其89年10月12日上午9 時4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係向李謝秀庭與李方江共同生活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對李方江送達,而系爭確定判決書亦同向「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對李方江送達,詳如前述。而李謝秀庭與李方江具有夫妻關係,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如前述,李方江因向上訴人詐領健保費而積欠上訴人1,151萬2,100元本息債務,其相關判決書及開庭通知書既已多次向李謝秀庭與李方江共同生活之戶籍地送達,衡諸一般常情,李謝秀庭對李方江積欠上訴人1,151萬2,100元本息,在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情形。且再參照上訴人對李方江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6年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李方江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322號受理後,向「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對李方江送達扣押命令時,係由李謝秀庭於96年3月19日簽收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由此益見,李謝秀庭對於李方江積欠上訴人1,151萬2,100元本息乙事,應已知稔。李謝秀庭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李方江積欠上開1,151萬2,100元本息之債務存在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㈡李人傑、李人恭繼承李方江之債務,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⒈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立法旨意,係為保障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之繼承人,以免影響繼承人之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因而增訂該規定,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並同時溯及以保護此等繼承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因依原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因而修正該條第4 項之規定,使債權人必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02年1月30日修正理由參照)。是以,有關李人傑、李人恭繼承李方江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⒉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李人傑繼承李方江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其空言泛稱李人傑繼承李方江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等語,即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李人恭購買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0號1 樓房地,有委請李方江擔任連帶保證人情形(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書狀),惟經李人恭依上訴人之聲請提出其購買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 ○00號1樓房地之契約書正本,經核對該正本與李人恭所提出被上證二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筆錄),且遍觀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由李方江擔任李人恭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李方江擔任李人恭購買觀音鄉新居房地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李人恭之郵局薪轉證明(即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252頁以下),在85年5月14日有一筆10萬元之現金存款,係自李方江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反面書狀),惟為李人恭所否認。經查李方江向上訴人詐領醫療給付係在84年3月1日至85年4 月23日,已詳如前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所指10萬元則遲至85年5 月14日始存入李人恭設於郵局之帳戶內,斯時,李方江向上訴人詐領醫療給付之行為早已完成,客觀上無從認為該10萬元係李方江以其向上訴人詐領醫療給付所得而為之資助,且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證明該10萬元確屬李方江所提供之資助,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李人傑、李人恭繼承李方江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其關於顯失公平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李方江依系爭確定判決負有給付上訴人1,151萬2,100元本息之義務,李方江於98年3月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李方江之繼承人,因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李人傑、李人恭主張其與李方江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關於顯失公平之抗辯,並不可採。因此,李人傑、李人恭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繼承李方江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就超過李人傑、李人恭繼承李方江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李謝秀庭則與李方江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並已知悉李方江積欠上訴人上開繼承債務情形,其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繼承李方江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為李謝秀庭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人傑、李人恭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