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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訴人
陳志光
上訴人
陳麗明
上訴人
陳麗娟
上訴人
陳士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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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季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及原審原告葉陳麗華、張陳麗珠、陳艷畿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財於民國94年2月20日死亡,伊等於101年8月間接獲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始知悉陳天財尚有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惟陳天財於81年間即有中風現象,長期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為恭紀念醫院就診,而本件借據簽署日期為84年間,陳天財已屆75歲高齡,係遭他人偽造文書,且本案另涉及中壢市農會超貸案,與陳天財無關。又伊等結婚後,均未與陳天財同財共居,陳天財往生時,並無遺留任何財產,伊等亦不知陳天財尚有上述債務尚未清償,且該債務與伊等無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等應僅以繼承陳天財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伊等繼承陳天財之遺產範圍外之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陳天財、與上訴人陳麗明、訴外人蔡錦武、劉定謝、蔡若蕙、蔡國洲等人以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201-1、203-5、202、211、212等地號為擔保向中壢市農會合計貸款6,000萬元,中壢市農會與臺灣省農會合併後,承受中壢市農會之權利義務,臺灣省農會與臺灣銀行合併後,臺灣銀行將前揭債權轉讓於新豐公司,伊再受讓前開債權。上訴人陳麗明為本案債務人兼繼承人,顯知悉系爭債務至明,與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不符,不得適用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陳士圓、陳麗娟、陳志光及原審原告陳洪玉鳳等人都曾與被繼承人同一戶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都設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故推定渠等知悉系爭債務。另原審原告葉陳麗華、張陳麗珠、陳麗雪、陳艷畿等人主張自婚後即搬出並未與陳天財同財共居,惟渠等於30年間均未曾返回娘家,實有違常理,且渠等應就有無同財共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陳麗明曾代表全部繼承人於100年2月21日發函予曾境明指稱其偽造文書等情,足見上訴人應知悉此一債務,且陳天財長期於基隆、苗栗之醫院就診,上訴人等均有地緣關係,難謂不知。而陳士圓之夫許金德任職於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堪認陳士圓知悉陳天財之財產已遭扣押之事實。陳志光則曾代理陳天財向法院聲請閱卷,亦應知悉事情始末,陳天財所有之土地,經上訴人等辦理繼承後,後經法院拍賣,經訴外人楊萬河拍定後,再移轉為陳士圓之女兒許桂密之名義,難認上訴人等有不知系爭債務及與陳天財無同財共居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審原告葉陳麗華、張陳麗珠、陳麗雪、陳艷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審原告葉陳麗華、張陳麗珠、陳麗雪、陳艷畿等人繼承陳天財之遺產範圍外之部分,應予撤銷(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而將上訴人部分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上訴人等人繼承陳天財之遺產範圍外之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陳天財於94年2月20日死亡,其生前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0年9月12日新院錦執文1054字第29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是本於針對陳天財系爭債務之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4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由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有戶籍謄本、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15、16、17、3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債務是否為陳天財之借款?

㈡上訴人等是否與陳天財無同財共居之情形,而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非陳天財所借貸,而係遭人冒貸,且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非陳天財之筆跡,借貸時間有矛盾,亦無對保資料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放款批核書、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呆帳備查簿、臺灣銀行債權憑證登記簿(見本院卷第89-91頁、原審卷第139-141頁),堪認陳天財於80年7月26日向中壢市農會借貸700萬元,於82年11月19日向中壢市農會申請轉單,故約定書記載之日期早於借據之日期,並無矛盾之處,系爭債務確係存在。又債權人於85年間即就系爭債務向新竹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而陳天財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故債權人始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於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3043號之執行程序中,陳天財亦未聲明異議,陳志光於代理陳天財閱卷後,亦未就系爭債務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3034號卷審認無訛,並有影印卷外放於本院卷後,應認系爭債務存在。

六、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天財於94年2月20日死亡,上訴人等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開始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等主張與陳天財無同財共居之情形,而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陳志光主張伊戶籍雖與陳天財設於同址,惟於婚後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且伊雖代理陳天財聲請閱卷,然因不諳法律,看不懂卷內文字,無法知悉陳天財向農會借貸等情云云。惟查陳志光於99年12月7日前設籍於系爭地址即陳天財之戶籍地址,於99年12月7日始遷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而陳志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未與陳天財同財共居等事實,難認陳志光於戶籍地址遷出前與陳天財無同財共居之關係。又陳志光因債權人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天財之系爭債務,前曾於92年5月6日代理陳天財聲請閱卷,有民事閱卷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3043號執行卷確認無訛,難認陳志光不知系爭債務,陳志光主張未與陳天財同財共居且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二)上訴人陳麗明主張伊於婚後即居住於基隆市,並未與陳天財同財共居,又伊雖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惟此係遭冒貸,非伊實際借款,亦不得以伊有借款,而逕認應知悉陳天財之系爭債務存在云云。經查,陳麗明之戶籍地址確非設於系爭地址,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陳麗明與陳天財並無同財共居之關係。惟陳麗明之債務與陳天財之系爭債務皆由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而陳麗明與陳天財同載於債務人欄,難認陳麗明無法知悉陳天財同為債務人及系爭債務之存在;又陳麗明雖主張其債務係遭冒貸,惟其於本院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有簽收執行文件之通知,有該期日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卻從未對於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3043號之執行程序,及所憑之執行名義聲明異議或為其他任何主張,顯難據此認定陳麗明主張其債務係遭冒貸等情為真,故陳麗明所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陳麗娟主張伊雖將戶籍與陳天財設在同址,惟伊實際上係居住在臺北市,與陳天財無同財共居之情形,並提出電信費之繳費帳單為證。惟查,經證人即陳麗娟之前夫邱獻棟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結婚時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89年間起因離婚即未同居,亦不知其居住何處等語,有原法院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而陳麗娟於離婚後之89年11月15日固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惟此戶籍謄本僅能據以認定陳麗娟於婚姻存續期間確係居住於臺北市,而於離婚後之89年11月15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之事實,雖陳麗娟提出電信費用之繳費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0-133頁),然上開帳單為95年、98年、100年、101年間,亦僅得證明帳單上所載之地址係陳麗娟可收到帳單之地址,並不足以證明陳麗娟並無與陳天財同財共居之事實,又陳麗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陳麗娟與陳天財無同財共居之關係,故陳麗娟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陳士圓主張伊將戶籍設於陳天財之戶籍地,係因伊丈夫於造橋農會工作之關係,實際上並無與陳天財同財共居之事實,而伊丈夫於造橋農會係擔任技工職務,無從知悉陳天財於農會有存款或遭查封等情,又伊女兒所買受之土地並非陳天財所有,伊與陳天財並無金錢上之往來云云。經查陳士圓於79年6月19日遷入系爭地址至今,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4、16頁),自堪認定陳士圓與陳天財有同財共居之事實。雖陳士圓提出101年4月份信用卡帳單、電信費帳單、網路費用帳單及水電費扣繳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9-62頁、本院卷第74-77頁),然上開單據僅能證明陳士圓於101年時帳單寄送之地址與系爭地址不同,且上開帳單所寄送之地址並非同一處所,尚難確認陳士圓究係居住於何址而非系爭地址,又水電費扣繳之存摺影本亦無法證明扣繳之地址係陳士圓真正居住之處所,故難以據此認定陳士圓與陳天財無同居共財之關係。又陳天財之戶籍地址所坐落之土地為為苗栗縣造橋鄉○○段00地號土地,雖係登記於訴外人即陳天財之配偶陳洪玉鳳名下,然陳天財於生前即居住於該址,陳士圓於陳天財尚生存時之93年3月29日即就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6頁),顯見陳士圓與陳天財有同財共居之情形,而陳士圓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未與陳天財同財共居,致不知陳天財之系爭債務,自難為有利於陳士圓之認定,故陳士圓所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等就渠等未與陳天財同財共居致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渠等僅應以繼承陳天財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上訴人等人繼承陳天財之遺產範圍外之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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