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張盈盈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勇
- 訴訟代理人
- 鄒孟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葛大隆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超過:㈠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方之屋頂建築、屏風及內門、地面上鋪設之塑膠地板;㈡附圖二所示A 、B 連線位置之鐵皮圍牆;㈢附圖三所示紅色虛線部分之圍牆,自該段圍牆與地面連接處水平最高點垂直向上起算高度逾一百九十公分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葛大隆,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歐陽朝鍾、葛大隆,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在卷足憑(本院更㈠卷第189 頁),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㈠卷第15、180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民生首富公寓大廈(下稱首富大廈)社區內之住戶,十數年前未經被上訴人或社區全體住戶同意,無權占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圍牆、屋頂、鋪設塑膠地板等,將系爭土地據為自用,並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6 萬1530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23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0265元,及自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駁回其請求不當得利101 萬1265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26萬1530元-25萬0265元=101萬1265元)。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於茲不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命其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之上訴)。兩造就更審前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廢棄更審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發回本院審理;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即更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25萬0265元不當得利本息部分),該駁回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較其他樓層為高之價格,向建商購買首富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樓房屋,約定1 樓空地即系爭土地部分歸伊使用,是伊就系爭土地已與其餘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而有專用權,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自亦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又首富大廈起造時,建商在系爭土地西、南、東側原即築有圍牆隔牆,自伊78年買屋迄今圍牆、隔牆位置均未變更;其中西側圍牆(即附圖二所示A 、B 連線圍牆)係伊拆除建商原本所蓋磚牆,於原位置另建鐵皮圍牆;南側圍牆(即附圖三所示紅色虛線部分)係由建商建築高度約190 公分之混凝土圍牆,伊嗣後再自行於上方加蓋增高;東側圍牆(隔牆)為建商所造,伊未為任何加蓋增高。上開圍牆或隔牆可阻絕竊賊及野生動物侵入,伊於圍牆附連範圍之系爭土地上方搭建鐵皮屋頂則可避免積水,應合乎系爭土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均不宜拆除;且系爭土地為鄰地建物包圍,日照時間甚短,無法依原設計圖種植花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更㈠卷第27頁)。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之合法權源,應將其上建物全部拆除等語,業據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本件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又上開確定部分係由本院更審前判決本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交屋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保證書、使用執照、合約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登記簿等件,並審酌證人楊典昭、楊連發之證詞,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並本於該分管契約而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見更審前判決第4-6 頁),足見兩造對於上開爭點已於更審前訴訟審理時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更審前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更審前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反於更審前判決之認定,否認分管契約存在及上訴人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取。
㈡惟按,共有人就共有部分為分管約定,分管人仍應本於分管協議內容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查本件首富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1 樓法定空地歸屬於1 樓承買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協議拘束,上訴人因此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固如前述。然首富大廈各承購戶買受時,與建商於交屋切結書第4 條約定:「維護本大廈之外觀及公共設施部分,應按乙方(即建商)委由建築師設計自交屋之日起永久維持原貌並維護使用,各戶業戶不得因各別需要自行加以破壞,變更或增改使用」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9、47頁),堪信上訴人就1 樓空地即系爭土地雖有專用權,惟其管理使用方式應按建商委請建築師所為設計為之,永久不得破壞、變更、增改使用至灼。而建商委請黃阿郎建築師就首富大廈1 樓空地所為設計係:「空地密舖韓國草,另植裁杜鵑或變葉木,樹高60cm,樹冠60cm,或其他花卉,盆大小20cm-50cm」乙情,有平面圖可參(本院更審前卷第21頁)。易言之,依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以觀,共有人僅同意上訴人以種植花草之方式使用之,並未允許興建封閉式之地上物致破壞、變更及增改原有之使用目的,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使用方式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現況係由上訴人使用,以木板包覆磚造水泥牆與隔鄰相接,地面鋪設塑膠地板,上方為輕鋼架屋頂,其中A部分為空地、B部分為倉庫、C部分有鐵架供放置雜物,並搭建屏風、內門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7頁),且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照片附卷可稽(本院更審前卷第162頁至第171頁),是則系爭土地顯係以屋頂、牆壁形成封閉空間,由上訴人作為私人室內倉儲使用,殊與前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所約定之分管使用方式有違。且系爭土地分管之初即為空地,上訴人當應依空地方式續為管理、占有、使用,自不得僅因其未能妥善管理空地致發生雨水垃圾傾倒、花草種植不易等問題,即擅自更易以興建封閉式地上物之方式使用,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因日照不足無法種植花草、鐵皮屋頂及圍牆得以保護住戶安全、防止積水為由,抗辯不應拆除云云,尚乏所據。況依首富大廈建造執照1樓平面圖所示,系爭土地乃為法定空地(本院更審前卷第216頁),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觀之,堪認系爭土地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亦不得作為違章建築之基地使用甚明。據上,上訴人以封閉式私人倉儲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不僅違反法定空地之正常使用方式,且影響社區大樓景觀及生活居住環境品質,復與分管協議所約定之內容有違,顯已妨害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以回復系爭土地原有形貌及使用方式,當非無據。
㈢然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上訴人所建,惟上訴人抗辯建商於交屋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圍牆,伊僅係利用原已存在之圍牆往上搭建鐵皮圍牆及屋頂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方之鐵皮屋頂雨遮、地面鋪設之塑膠地板、搭設之屏風及內門部分:該屋頂、地板、屏風及內門均為上訴人自行搭建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7頁、本院更㈠卷第85頁),上訴人洵為有權處分上開鐵皮屋頂、塑膠地板、屏風及內門之人,殆無可疑。
⒉附圖二所示A 、B 連線鐵皮圍牆(即系爭土地西側圍牆)部分:上訴人自承該段圍牆係伊拆掉建商原來興建的磚牆後,自己重蓋之鐵皮圍牆之情(本院更㈠卷第84頁、173 頁背面)。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西側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堪認定。
⒊附圖三所示紅色虛線位置圍牆(即系爭土地南側圍牆)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南側圍牆於高度180 公分以下混凝土部分為建商所建之原圍牆,以上則為伊所增高搭建者等語(本院更㈠卷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典昭證述:買房子時,建商已蓋有圍牆,用以區隔各戶可得使用之法定空地,建商蓋的圍牆高度約1 人高等語(本院更審前卷第245 頁正面、背面)相符,且該段圍牆由外觀即可辨識由地面至約180 公分高度處為混凝土牆,高於180 公分部分,則以鐵皮加蓋增高至約300 公分高,在約180 公分處有橫向接合痕跡等情,業由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更㈠卷第84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子虛,而得採信。又兩造已合意以該段圍牆與地面接合處之水平最高點垂直向上起算190 公分高度以下部分,為建商原來建造之圍牆(本院更㈠卷第173 頁背面)。由是,系爭土地南側圍牆高度逾190 公分部分,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堪予認定。至該段圍牆高度190公分以下部分,應堪信係原建商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空地上所建,則於建商出售首富大廈區分所有權時,當係將該部分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首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始與法理相符。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段圍牆190 公分以下部分為上訴人所建,或原始起造之建商有何將部分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單獨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法律上依據,自難逕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南側圍牆高度190公分以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無疑義。
⒋系爭土地東側圍牆部分:上訴人抗辯該段圍牆於高度約160 公分處凸起以下是建商所建,以上是首富大廈21號、23號住戶所搭建,均非其所搭建者等語(本院更㈠卷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典昭證述建商已做好圍牆區隔21號、25號後方用地,各戶法定空地均以圍牆區隔之證詞(本院更審前卷第245 頁)一致,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該段圍牆在高度160 公分處,確實有明顯凸起(本院更㈠卷第84頁背面),是上訴人所辯,洵非無稽。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東側圍牆為上訴人所興建,當未能逕信被上訴人為該段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灼然至明。
㈣又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核,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中:⑴系爭土地上方之屋頂建築、屏風及內門、地面上鋪設之塑膠地板;⑵系爭土地西側(即附圖二所示A 、B 連線位置)之鐵皮圍牆;⑶系爭土地南側圍牆(即附圖三所示紅色虛線部分),自該段圍牆與地面連接處水平最高點垂直向上起算高度逾190 公分部分,為上訴人自行搭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業如上述。上開搭建部分雖與建商所建之原有圍牆相連接,惟查,系爭土地西側圍牆全部為上訴人自行重新建造者,而上訴人加蓋鐵皮屋之方式,係用H 型鋼架在系爭土地南側圍牆上,再用鐵皮包住外面,裡面用防火板,再加蓋鐵皮屋頂,並未動到原來的外牆等情,業據其自承屬實(本院更㈠卷第174 頁)。足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鐵皮屋頂、增建圍牆,係利用建商原已建造之圍牆,及其自行重新搭建之系爭土地西側鐵皮圍牆為基礎,並以不同之材質將高度較低之系爭土地南側圍牆加高以配合其餘牆面之高度,再於各牆面所附連圍繞之不規則形狀之系爭土地上方搭建鐵皮屋頂,以形成一封閉空間供其自用,惟並未更動、破壞原有圍牆之結構。原有圍牆與上訴人自行加蓋之圍牆、屋頂材質各異,結構獨立,如將上訴人自行加高、增建之圍牆、屋頂拆除,當不致毀損建商原本建造之圍牆或破壞其結構,至系爭土地上鋪設之塑膠地板、屏風及內門,更與圍牆結構無涉,其拆除對於原本圍牆之結構顯不生影響。是則上訴人自行搭建部分,與建商原本建造之圍牆,並未相互附合成為彼此之重要成分,致無法分離而不能拆除之情形,其事實上處分權應係各自獨立,洵堪認定。
㈤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行出資搭建加高圍牆、鐵皮屋頂等,作為封閉空間使用,已逾越以種植花草方式使用分管協議內容,而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妨害共有人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本於前開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所搭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即:㈠系爭土地即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之屋頂、塑膠地板、屏風及內門;㈡附圖二所示A 、B 連線位置之鐵皮圍牆(即系爭土地西側圍牆);㈢附圖三所示紅色虛線部分(即系爭土地南側圍牆),自該段圍牆與地面連接處水平最高點垂直向上起算逾高度190公分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則乏所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拆除,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