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 上訴人
-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葛大隆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盈盈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0號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管理之民生首富公寓大廈(下稱首富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經首富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搭建違章建物占用首富社區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標示A、B、C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計112平方公尺,未種植花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致首富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因而不能使用受有損害,伊依首富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之1規定,得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3萬7,552元;另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共用部分如約定專用者,該專用者應給付使用償金,是伊亦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占用之同額償金。為此,爰依前開約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損害賠償或償金53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另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未違反系爭規約關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自不負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賠償責任。而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若伊占用部分縱須給付償金,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惟首富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伊使用系爭土地決議向伊收取償金,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首富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附圖A、B、C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2平方公尺,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3萬7,55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53萬7,55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3萬7,55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盈盈返還上開期間因無權占用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萬1,530元本息,經另案確定判決本於張盈盈所提出之交屋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保證書、使用執照、合約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登記簿等件,並審酌該事件證人楊典昭、楊連發之證詞,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基於該分管契約而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駁回上訴人關於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92年8月18日至97年8月17日)之不當得利,其餘請求已罹於時效而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6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4-46頁)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請求,固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另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無既判力,並無疑義;惟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另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其等於前開訴訟審理時為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判斷。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反於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否認分管契約存在,自無可採。
⒉按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㈡第91頁),是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共用部分之使用,若有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致首富大廈社區受有損害者,固須負賠償責任,否則縱有違反,若未受損害,即無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已將按判決內容拆除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係基於分管協議而為等情,復如前述,自難認其占有有何使首富大廈社區受損害可言。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除拆除地上物外尚應種植花草,始符合系爭土地設置之目的等語;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為種植花草縱然屬實,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種植花草究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主張之損害確實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萬7,552元本息。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3萬7,552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53萬7,55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規約14條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90頁)。是首富大廈社區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依系爭規約約定固應繳交償金,然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及金額前,上訴人尚不得逕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
⒉上訴人自承首富大廈社區並未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應收取償金及其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件既尚未經過首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償金金額,顯無從確定應收取之償金金額多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逕依系爭規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繳付使用共用部分土地之償金。上訴人主張償金應按每年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2%計算,自97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計53萬7,552元云云,未說明依據且與前開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53萬7,552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或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