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68號
- 再抗告人
- 林澤銘
- 代理人
- 黃璽麟律師
謝其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伊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第三人黃清枝係該公司唯一董事,黃清枝涉有故意銷毀相對人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報表,阻撓法院指派檢查人執行檢查職務,拒絕伊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等行為;堪認黃清枝董事不為行使董事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101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伊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惟查,黃清枝前開行為既屬違法行為,即屬於「不為」行使職權,伊得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於有限公司。
三、經查:
㈠經查,相對人資本總額共計900萬元,股東為黃清枝(唯一董事,出資額300萬元)、再抗告人(出資額300萬元)、林清河(出資額200萬元)、楊玉雙(出資額100萬元)等4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9號卷第18、19頁)。
㈡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唯一董事黃清枝涉有故意銷毀相對人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報表,阻撓法院指派會計師執行檢查職務,拒絕伊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110條、第245條第1項等規定,堪認黃清枝不為行使董事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具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事由;原裁定竟駁回伊主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再抗告人所述內容,事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相對人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事由,尚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者,「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者,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又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股東林清和與楊玉雙均證稱相對人正常運作,毋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9號卷第123至124頁筆錄),堪認相對人現由董事黃清枝管理,其運作尚屬正常,黃清枝並無不為行使董事職權情事。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黃清枝確有再抗告人所述各件行為,充其量係黃清枝處理數件事務與再抗告人發生爭執;尚與「董事不為職權行使」之情節有間。且再抗告人迄未說明基於股東權以改選董事或追究黃清枝責任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則其僅因爭執黃清枝部分處置,即要求另行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無異剝奪公司股東會所具有最高意思決定功能,實非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方案,且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本旨不符;至於黃清枝前述爭議行為是否涉有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則屬另一問題,尚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無涉。則再抗告人仍謂相對人董事黃清枝係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伊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