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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

上訴人
張啟光
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李中和

      曾新光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服兵役期間,係在陸軍步兵第226師司令部(下稱226師司令部)擔任二等兵,於民國76年間因逃亡未遂案件,遭226師司令部羈押,該司令部以76年判字第33號判決處伊有期徒刑10月,嗣經陸軍總司令部覆判後,以76年覆判字第3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伊無罪確定,伊因該案遭羈押10月,上開羈押侵害伊之自由,至今均未能好好找工作,伊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已遭受不法侵害,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6年12月間遭羈押獲判無罪釋放後即知其權利受有損害,至102年12月16日始向伊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其服兵役期間在226師司令部擔任二等兵,於76年間因逃亡未遂案件,遭226師司令部羈押,該司令部以76年判字第33號判決處伊有期徒刑10月,嗣經陸軍總司令部覆判後,以76年覆判字第3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確定,其因該案遭羈押10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正。

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查上訴人因逃亡未遂案件遭羈押,係承辦軍法官分別執行軍事檢察官之追訴職務行為,及執行審判官之審判職務行為,惟本件承辦上訴人前揭案件之軍法官,均未因上訴人之前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上訴人主張其因逃亡未遂案件經陸軍總司令部改判無罪確定,就其於76年間遭羈押10月致其權利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惟上訴人至少於76年間遭羈押,於同年經無罪釋放時,即為本件損害發生之時,而上訴人直至102年12月16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並於103年5月15日向原審起訴,有被上訴人102年賠協字第2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向原審提出之國家賠償責任狀暨其上所蓋原審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2頁)。是縱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遭羈押10月一事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真正,然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承辦上訴人前揭案件之軍法官,均未因上訴人之前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8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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