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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上訴人
林澤民
被上訴人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新臺幣陸佰萬元之自民國101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02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958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書記官處分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49號(下稱14449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其對伊及訴外人林毅之債權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請求強制執行,嗣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惟伊曾於102年3月13日給付其100萬元,清償系爭債權至104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又兩造及林毅於102年3月13日就系爭債權所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其不得將伊清償之100萬元沒收為違約金,且此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利息部分原告已支付至104年11月15日止;(二)於104年11月15日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及林毅應於100年7月15日連帶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惟其等屆期未履行,伊於同年月25日以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通知其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及林毅嗣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及林毅於簽立系爭協議時給付100萬元,另應於102年6月15日前再給付570萬元,如屆期未給付,即無庸催告視為違約,前已給付價金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不得充抵利息。詎其等屆期仍未履行,伊又寬延至同年月30日前給付,其等亦未給付,伊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及林毅於102年3月13日給付之100萬元,其中70萬元至多僅係清償102年3月13日前之利息,30萬元則轉為違約金,不得再抵充利息。又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600萬元之自民國101年7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及林毅曾於100年4月15日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給付借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因上訴人及林毅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兩造復於10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及林毅並依系爭協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惟未依系爭協議於102年6月15日前連帶給付第二期款570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延至同年月30日前給付,迄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債權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處分書、系爭協議、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於102年3月13日所給付之100萬元,已清償系爭債權自101年7月26日至104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中70萬元,至多僅清償系爭債權至102年3月13日前之利息,其餘30萬元屬違約金,不得抵充利息等語。

㈠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及林毅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即林毅與本件上訴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民國100年7月15日給付500,000元,民國100年11月1日給付2,500,000元,民國101年5月1日給付2,000,000元,民國102年5月1日給付1,000,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到期後的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一年內不計利息,一年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10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一、乙(即林毅)、丙(即上訴人)方願連帶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陸佰柒拾萬元,其中陸佰萬元為借款本金,另柒拾萬元作為給付利息、歷次聲請執行費用之賠償;二、乙、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應給付甲方壹佰萬元(第一期款),同時甲方應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實字第26898號之執行;三、乙、丙方應於102年6月15日前給付甲方伍佰柒拾萬元,於甲方收取乙、丙方第二期款之同時應塗銷座落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投段大坪崙子小段第82、82-5、82 -6、82-7四筆地號抵押設定;四、就乙、丙方於102年6月15日前未能給付第二期款伍佰柒拾萬元時,不需經甲方催告,視為乙、丙方違約論,就乙、丙方於分期期間內已給付甲方之款項作為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且乙、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返還或抵銷債權,並願接受甲方再依法強制執行。乙、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再行執行系爭土地時之費用含律師費用,概由乙、丙方負擔;五、如甲方收取乙、丙方第一期款項後,如未能撤回強制執行時,則應賠償三倍即叁佰萬元作為乙、丙方之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34-35頁)。即兩造及林毅因上訴人及林毅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於10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系爭協議第項約定上訴人及林毅願接受被上訴人再依法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及林毅係約定被上訴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強制執行,僅應受系爭協議內容之拘束。故兩造所定系爭協議,係本於兩造間原即存在且內容明確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就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及清償之方式達成之和解,並未以其他法律關係或無因性債務約束取代原有法律關係,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亦不因系爭協議而消滅,故系爭協議具有認定性和解之性質。

㈢依系爭協議第項及第項之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及林毅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0萬元(含借款本金600萬元),且簽立系爭協議時所連帶給付之第一期款100萬元,其中70萬元係作為給付利息、歷次聲請執行費用之賠償,其餘30萬元,作為清償借款本金600萬元中之30萬元,故剩餘之借款本金為第二期款570萬元。又上訴人及林毅未依系爭協議第項約定清償第二期款570萬元,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第項約定,上訴人及林毅於分期期間所給付之30萬元,係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違約金,上訴人及林毅並應受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續行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於10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前之利息,依系爭協議第項約定,已因上訴人及林毅連帶給付100萬元中之70萬元而清償完畢。系爭債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因被上訴人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強制執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項之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因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因系爭債權於10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前之利息,已因上訴人及林毅連帶給付100萬元中之70萬元而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就其債權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600萬元之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及林毅於102年3月13日連帶給付100萬元中之30萬元,因上訴人及林毅未依系爭協議第項約定清償第二期款,依系爭協議第項約定,係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無從抵充系爭債權自102年3月14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強制執行,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600萬元之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應予撤銷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林毅於100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於100年7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兩造及林毅遂於10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於102年6月15日前履行清償義務,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又依兩造及林毅於89年4月19日原所定借貸款項合約書約定,借款500萬元,每逾一日處罰違約金每百元0.06元等語(見14449號卷第22頁)。以此標準計算,兩造原約定每年之違約金為1,095,000元(計算式:5,000,000÷100×0.06×365=1,095,000)。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於102年6月15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至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日即103年8月29日止,逾1年又2個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30萬元之違約金,相較兩造前所立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低,且未超過年息6%(計算式:300,000÷6,000,000÷365×(365+30×2)=0.058),自難認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或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過高一節,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600萬元之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