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吳隆興
- 上訴人
- 吳振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青鵬律師
- 上訴人
- 曾欣慧
- 參加人
- 詹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曾欣慧應於上訴人吳隆興給付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隆興。
上訴人曾欣慧應於上訴人吳振興給付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振興。
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第三審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曾欣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等及上訴人曾欣慧之夫吳聯興係吳樵青之子,吳樵青原持有(58)侶吾字第2037號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眷舍憑證),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9 日向國防部申請崇仁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並提出「國軍崇仁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系爭重建申請書),願以新臺幣(下同)228 萬3,498 元自備款申請「原階購置原坪型」房地。於90年4 月12日再以「臺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系爭改建申請書),申購改建基地校階30坪型住宅乙戶獲准。吳樵青及其配偶吳詹珠分別於94年11月16日及92年5 月23日亡故,伊等及吳聯興即於94年12月16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2項,共同協議作成權益承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吳聯興承受應有之權益。伊等與吳聯興於同日另作成補充權益承受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俟系爭眷舍改建分配完成,一切權益均由繼承人即伊等及吳聯興3 人各3分之1 平分。嗣吳聯興於96年5 月9 日亡故,遺有配偶即上訴人曾欣慧,但無子女,則上開重建後眷舍之權益,依眷改條例注意事項,僅得由上訴人曾欣慧承受,並由上訴人曾欣慧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5 月19日完成如附表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系爭房地一切權益應由伊等及吳聯興各3 分之1 平分,即吳聯興因系爭補充協議而對伊等負有債務,其過世後因無子女,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上訴人曾欣慧繼承吳聯興系爭補充協議之權利義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之3 分之1 移轉予伊等,爰依系爭補充協議及繼承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曾欣慧應於103 年5 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見原審卷第49頁)。
㈡原審命伊等各應給付上訴人曾欣慧48萬3,333 元,然系爭房地卻仍有抵押權120 萬元、294 萬元之擔保物權設定,而上訴人曾欣慧以系爭房地共貸款345 萬元,然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僅為145 萬元,是其中200 萬元之貸款為上訴人曾欣慧個人取得之貸款金額。原審雖命兩造各負擔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45 萬元之3 分之1 ,然上開抵押權既未塗銷,顯有失當。
㈢伊等之父吳樵青享有之承購權,於吳樵青過世後,伊等與吳聯興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2 項之規定,共同約定由吳聯興承受該權益,並由吳聯興以94年12月16日系爭協議向國防部主張承受,嗣吳聯興過世後,再由上訴人曾欣慧以配偶身分取得承受之權益。伊等係以系爭補充協議為本件之請求,與上開承購權無涉。另96年家調字第15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請求標的,僅為吳樵青之存款遺產,並不含承購權及系爭房地之請求,自與本件無涉。
二、上訴人曾欣慧則以:
㈠吳聯興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自無理由要求分配遺產中之特定部分。又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可知吳聯興過世時,並未留下遺產,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實無理由再以伊繼承吳聯興遺產為名義,要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系爭房地係伊以總價145 萬元向軍方承購,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分文未付,自不得以「權益均分」為由,請求分配系爭房地3 分之1 所有權。吳聯興雖與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惟其過世時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補充協議所約定之權益自始不存在。縱吳聯興於生前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系爭補充協議僅提及均分權益,該權益實指權利義務,即系爭房地處分後扣除必要稅費後之剩餘利益,而非要求吳聯興移轉各3 分之1 系爭房地所有權,又該權利性質為債權非物權,故伊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之義務。況向軍方申購眷舍之權利,本質上為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非私法財產權,亦非繼承之標的,不得依遺產繼承法理予以處理。而眷改條例第5 條應屬強制規定,系爭補充協議違反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自屬無效。伊係基於法令所賦予之權益而承購系爭房地,並非係繼承吳聯興之遺產,故系爭協議縱非無效,亦無拘束伊之理。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要求伊直接移轉所有權亦無理由。
㈢縱認伊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惟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支付向銀行之貸款245 萬元,及如附表2 、3 所示費用,共計支出302 萬2,722 元,依民法第264 條自得就上開金額3 分之1 即100 萬7,574 元為同時履行抗辯,即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於各分擔100 萬7,574 元時,伊始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詹信龍則以:伊亦為系爭補充協議當事人吳聯興之繼承人,伊就系爭房地亦有至少18之1 之權利,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參加訴訟等情。
四、原審就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曾欣慧應於上訴人吳隆興於103 年5 月21日給付48萬3,333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隆興;㈡上訴人曾欣慧應於上訴人吳振興於103 年5月21日給付48萬3,333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振興(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曾欣慧於103 年5 月1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原審判決逕以103 年5 月21日為移轉日,未駁回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其餘請求,惟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於本院上訴人聲明亦逕以103 年5 月21日為移轉日,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將來給付之訴,故就原審漏未判決部分,不再論述,附此敘明)。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曾欣慧應於103 年5 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隆興;㈢上訴人曾欣慧應於103 年5 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振興。上訴人曾欣慧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168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欣慧為訴外人吳聯興之配偶,其等並無子女。訴外人吳樵青、吳詹珠則分別為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訴外人吳聯興之父、母。參加人則為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訴外人吳聯興同母異父之兄弟。吳樵青於94年11月16日死亡,吳樵青之配偶吳詹珠於92年5 月23日死亡,吳聯興則於96年5月9 日死亡。
㈡吳樵青原持有系爭眷舍憑證,獲配居住崇仁新村3 弄6-1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於80年12月9 日向國防部申請「國軍崇仁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並提出系爭重建申請書,同意自行負擔228 萬3,498 元之自備款,將系爭眷舍交由受理單位辦理重建。吳樵青嗣於90年4 月12日再以系爭改建申請書向國防部申請「原階購置原坪型」辦理,申購改建基地校階30坪型住宅乙戶。
㈢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及訴外人吳聯興於94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協議原眷戶之權益由吳聯興一人承受。同日另為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俟系爭眷舍改建分配完成,一切權益由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及訴外人吳聯興各3 分之1 平分,同日並經公證人認證在案。
㈣系爭眷舍嗣經改建完成,上訴人曾欣慧以145 萬元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地,並分別於98年5 月19日、98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曾欣慧所有。
㈤系爭房地依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並為限制處分登記在案。
㈥兩造於96年12月28日就吳樵青之遺產分割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得否依系爭補充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曾欣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㈡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依系爭補充協議,是否負有給付如附表2 、3 所示各項費用及上訴人曾欣慧為此向銀行貸款金額之義務?與上㈠是否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曾欣慧是否得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得否依系爭補充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曾欣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
①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下稱系爭承購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本為私法使用借貸關係,乃因特定之時空背景及公共利益,始制定眷改條例,經由其第3 條第1 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利益,為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承購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原眷戶死亡,其配偶及子女依眷改條例承受系爭承購權,亦係眷改條例所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而非係當然繼承原眷戶之「遺產」。又系爭承購權雖屬公法上權益,惟取得該公法上權益之權利人,非不得就已取得之權利為處分,是原眷戶之子女承受系爭承購權後,自得就改建分配完成所取得之財產,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即眷改條例第24條自產權登記日起5 年內,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及公序良俗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他人訂立契約。又按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兩造就系爭補充協議是否有效一節,多所爭執。經查:
⑴訴外人吳樵青、吳詹珠分別為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訴外人吳聯興之父、母。參加人則為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訴外人吳聯興同母異父之兄弟。吳樵青於94年11月16日死亡,吳樵青之配偶吳詹珠於92年5 月23日死亡,吳聯興則於96年5 月9 日死亡。吳樵青原持有系爭眷舍憑證,獲配居住系爭眷舍,嗣於80年12月9 日向國防部申請「國軍崇仁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並提出系爭重建申請書,同意自行負擔228 萬3,498 元之自備款,將系爭眷舍交由受理單位辦理重建。吳樵青嗣於90 年4月12日再以系爭改建申請書向國防部申請「原階購置原坪型」辦理,申購改建基地校階30坪型住宅乙戶。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及訴外人吳聯興於94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協議原眷戶之權益由吳聯興一人承受。同日另為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俟系爭眷舍改建分配完成,一切權益由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及訴外人吳聯興各3 分之1 平分,同日並經公證人認證在案。系爭眷舍嗣經改建完成,上訴人曾欣慧以145 萬元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地,並分別於98年5 月19日、98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曾欣慧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是吳樵青就系爭眷舍依眷改條例所享之系爭承購權,因吳樵青及其配偶死亡,而由吳樵青之子即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及吳聯興於94年12月16日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簽訂系爭協議,協議由吳聯興向國防部表示承受系爭承購權。惟其等於同日既另訂系爭補充協議,表明系爭眷舍於改建分配完成,一切權益由該3 人各3 分之1 平分,自屬吳聯興就其依眷改條例所取得之系爭承購權,於系爭眷舍改建分配完成後,與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就改建分配完成之系爭房地權利義務歸屬所為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補充協議既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所為,該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當事人既先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協議由吳聯興向國防部表示承受系爭承購權,復於同日訂立系爭補充協議,其等當知悉系爭房地乃依眷改條例所改建分配之房地,自有受眷改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拘束之意,即其等就系爭房地權利義務約定由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及訴外人吳聯興3 人各3 分之1 平分,惟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於承購人產權登記之日起滿5 年後始得請求之意,故系爭補充協議自屬有效。
⑵上訴人曾欣慧認系爭補充協議違反眷改條例第5 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然眷改條例第5 條係就系爭承購權所為之規範,而系爭補充協議則係就改建分配完成後所取得之房地權利義務之歸屬所為約定,並無違反眷改條例第5 條之可言,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曾欣慧就此所辯,自有誤會,而不足採。又上訴人曾欣慧另辯稱吳聯興訂立系爭補充協議之際,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系爭補稱協議自屬無效云云,然吳聯興於生前既已取得眷改條例第5 條之系爭承購權,自有取得改建分配後房地所有權之期待權存在,其就嗣取得之權利與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預為訂立系爭補充協議,自屬有效。上訴人曾欣慧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③至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得否依系爭補充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曾欣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分別移轉予其等一節,兩造亦多有爭執。經查:
⑴系爭補充協議既屬有效成立,已如上述。而吳聯興嗣於96年5 月9 日死亡,上訴人曾欣慧為訴外人吳聯興之配偶,其等並無子女,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為吳聯興之兄弟,參加人則為吳聯興同母異父之兄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吳聯興死亡後,上訴人曾欣慧、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及參加人均為吳聯興之繼承人,均應繼承系爭補充協議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又上訴人曾欣慧既應就其繼承吳聯興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本即毋庸以吳聯興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且系地房地原眷舍改建完成分配而得,上訴人曾欣慧分別於98年5 月19日、98年5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迄今已逾5 年,已不受上開眷改條例第24條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則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吳欣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
⑵上訴人曾欣慧辯稱其係依眷改條例而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非吳聯興之遺產,且吳聯興並未留下遺產,其不受系爭補充協議之拘束云云。然吳聯興於生前就其日後可取得之系爭房地即已訂立系爭補充協議,且系爭補充協議乃有效成立之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曾欣慧既為吳聯興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補充協議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曾欣慧就此所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係以系爭補充協議當事人之身分,依系爭補充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曾欣慧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登記之請求,並非基於吳聯興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分割吳聯興之遺產,上訴人曾欣慧就此辯稱吳聯興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認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依系爭補充協議所為之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依系爭補充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曾欣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自有理由。而上訴人曾欣慧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逾5 年,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就此所為之請求,亦已非將來給付之訴,上訴人曾欣慧亦表明就此不再抗辯(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故兩造前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均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依系爭補充協議,是否負有給付如附表2 、3 所示各項費用及上訴人曾欣慧為此向銀行所為貸款之義務?與上㈠是否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曾欣慧是否得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曾欣慧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支付如附表2 所示之貸款利息、火險、地價稅、房屋稅、交屋現金款、不動產登記費等共計41萬9,219 元;另支出如附表3 所示之管理費、電費、水費等費用共計15萬3,503 元。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就附表2 、3 所示費用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惟辯稱附表2 所示245 萬元之貸款,僅其中45萬元與系爭房地有關。經查:
⑴上訴人曾欣慧以145 萬元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且依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1 月12 日合金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載明:「…借款人曾欣慧於98 年6月23日向本分行借款兩筆,核貸金額各為眷村改建貸款100 萬元、一般房屋擔保貸款245 萬元…」、「旨揭兩筆貸款,其中眷村改建貸款100 萬元撥入眷改基金─主計局特種基金處404 專戶;一般房屋擔保貸款45萬元撥入眷改基金─主計局特種基金處404 專戶,200 萬元撥入合作金庫北三峽帳號…戶名曾欣慧」等情(見本院更審前卷第59頁),是上訴人曾欣慧為承購系爭房地所為之貸款應為145 萬元,已堪認定,是上訴人曾欣慧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向銀行貸款之費用,僅得以145 萬元計算。故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所辯附表2 所示100 萬元、245 萬元之貸款,就其中245 萬元貸款部分僅其中45萬元與承購系爭房地有關,自屬可採。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就附表2 所示245 萬元貸款利息與承購系爭房地有關之45萬元利息計算,同意依比例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故上訴人曾欣慧就該部分與承購系爭房地而繳付之貸款利息為4 萬6,322 元(252196元×45/245=46322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上訴人曾欣慧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管理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為181 萬6,848 元(0000000+54803+463222+13003+44173+33716+14528+6800+153503=0000000)。
③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既與上訴人曾欣慧之被繼承人吳聯興訂有系爭補充協議,就改建分配完成之系爭房地一切權益由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與上訴人曾欣慧之被繼承人吳聯興各3 分之1 平分,已如上述。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就系爭房地所生之義務亦應平均分擔,且與其等依系爭補充協議對上訴人曾欣慧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為對待給付,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上訴人曾欣慧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管理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為181 萬6,848 元,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依系爭補充協議應各負擔3 分之1 即60萬5,616 元(0000000 ÷3=605616)。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曾欣慧自得以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應各給付60萬5,616 元與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得各請求上訴人曾欣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為同時履行抗辯。
④至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辯稱於上訴人曾欣慧將系爭房地現存之第1 、2 順位抵押權塗銷前,不得就其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與其依系爭補充協議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各3 分之1 與其等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系爭房地現雖仍存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 、2 順位120 萬元、29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 頁、第44-48 頁)。然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既自認其等依系爭補充協議,就上訴人曾欣慧取得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各自負擔3 分之1 ,且與其等各依系爭補充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曾欣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等之權利,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曾欣慧就此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與系爭房地有第1 、2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塗銷無涉,故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依系爭補充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曾欣慧於其等各給付60萬5,616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所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即其中之一上訴為有理由,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039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命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所應為之對待給付金額未當,上訴人曾欣慧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至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曾欣慧給付所附之條件(即對待給付)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曾欣慧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段│一 │711 │道│ 696 │100000分之230 │ ├─┼───┼────┼───┼──┼───┼─┼────┼───────┤ │2 │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段│一 │711-3 │道│ 332 │100000分之230 │ ├─┼───┼────┼───┼──┼───┼─┼────┼───────┤ │3 │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段│二 │ 18 │建│ 16459 │100000分之230 │ ├─┼───┼────┼───┼──┼───┼─┼────┼───────┤ │4 │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段│二 │ 18-39│建│ 132 │100000分之230 │ └─┴───┴────┴───┴──┴───┴─┴────┴───────┘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備 考 │ │ │ │ │ ├───────┬──────┤範圍│ │ │號│ │ │ │樓層面積 │附 屬 建 物 │ │ │ ├─┼──┼──────┼───────┼───────┼──────┼──┼───────┤ │5 │3895│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萬│11層:103.07 │陽台:9.77 │全部│含共用部分: │ │ │ │青年段二小段│大路423 巷52號│ │ │ │3910建號 │ │ │ │18地號 │11樓之1 │ │ │ │面積: │ │ │ │ │ │ │ │ │33244.37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100000分之230 │ └─┴──┴──────┴───────┴───────┴──────┴──┴───────┘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 ┌──┬────┬────┬────┬────┬────┬───┬───┐ │年度│100 萬元│245 萬元│ 火險 │地價稅 │房屋稅 │交屋現│不動產│ │ │款利息 │貸款利息│ │ │ │金繳款│登記費│ ├──┼────┼────┼────┼────┼────┼───┼───┤ │單據│上更㈠ │上更㈠ │上更㈠ │上更㈠ │上更㈠ │上更㈠│上更㈠│ │ │證2 │證2 │證3 │證4 │證4 │證5 │證5 │ ├──┼────┼────┼────┼────┼────┼───┼───┤ │ 97 │ │ │ 2,594 │ │ │ │ │ ├──┼────┼────┼────┼────┼────┼───┼───┤ │ 98 │ 5,618 │ 22,788│ 2,156 │ │ 384│ │ │ ├──┼────┼────┼────┼────┼────┼───┼───┤ │ 99 │ 10,878 │ 52,161│ 2,082 │ 6,208│ 6,473│ │ │ ├──┼────┼────┼────┼────┼────┼───┼───┤ │100 │ 12,713 │ 58,856│ 2,082 │ 12,417│ 9,046│ │ │ ├──┼────┼────┼────┼────┼────┼───┼───┤ │101 │ 12,996 │ 60,604│ 2,082 │ 12,417│ 8,953│ │ │ ├──┼────┼────┼────┼────┼────┼───┼───┤ │102 │ 12,598 │ 57,787│ 2,007 │ 13,131│ 8,860│ │ │ ├──┼────┼────┼────┼────┼────┼───┼───┤ │總計│ 54,803 │ 252,196│ 13,003 │ 44,173│ 33,716│14,528│ 6,800│ ├──┴────┴────┴────┴────┴────┴───┴───┤ │附表2金額總計:419,219元 │ └───────────────────────────────────┘ 附表3:(單位:新臺幣/元) ┌───┬─────┬─────┬─────┐ │ 日期 │ 管理費 │ 電 費 │ 水 費 │ │ │ │ │ │ ├───┼─────┼─────┼─────┤ │ 單據 │上更㈠證6 │上更㈠證7 │上更㈠證7 │ │ │ │ │ │ ├───┼─────┼─────┼─────┤ │ 97.09│ 5,000 │ │ │ ├───┼─────┼─────┼─────┤ │ 97.10│ 3,800 │ 84 │ │ ├───┼─────┼─────┼─────┤ │ 97.12│ 2,301 │ 89 │ 538 │ ├───┼─────┼─────┼─────┤ │ 98.02│ 4,164 │ 84 │ 287 │ ├───┼─────┼─────┼─────┤ │ 98.04│ 4,208 │ 89 │ 252 │ ├───┼─────┼─────┼─────┤ │ 98.06│ 4,106 │ 84 │ 263 │ ├───┼─────┼─────┼─────┤ │ 98.08│ 4,123 │ 89 │ 263 │ ├───┼─────┼─────┼─────┤ │ 98.10│ 4,229 │ 84 │ 263 │ ├───┼─────┼─────┼─────┤ │ 98.12│ 4,084 │ 84 │ 249 │ ├───┼─────┼─────┼─────┤ │ 99.02│ 4,056 │ 84 │ 249 │ ├───┼─────┼─────┼─────┤ │ 99.04│ 4,034 │ 84 │ 249 │ ├───┼─────┼─────┼─────┤ │ 99.06│ 4,145 │ 84 │ 249 │ ├───┼─────┼─────┼─────┤ │ 99.08│ 4,126 │ 84 │ 249 │ ├───┼─────┼─────┼─────┤ │ 99.10│ 4,222 │ 84 │ 249 │ ├───┼─────┼─────┼─────┤ │ 99.12│ 4,211 │ 減免 │ 260 │ ├───┼─────┼─────┼─────┤ │100.02│ 4,106 │ 63 │ 249 │ ├───┼─────┼─────┼─────┤ │100.04│ 4,106 │ 79 │ 249 │ ├───┼─────┼─────┼─────┤ │100.06│ 4,027 │ 79 │ 260 │ ├───┼─────┼─────┼─────┤ │100.08│ 4,091 │ 79 │ 249 │ ├───┼─────┼─────┼─────┤ │100.10│ 4,121 │ 79 │ 249 │ ├───┼─────┼─────┼─────┤ │100.12│ 4,143 │ 79 │ 249 │ ├───┼─────┼─────┼─────┤ │101.02│ 4,036 │ 79 │ 260 │ ├───┼─────┼─────┼─────┤ │101.04│ 4,071 │ 79 │ 249 │ ├───┼─────┼─────┼─────┤ │101.06│ 4,106 │ 79 │ 249 │ ├───┼─────┼─────┼─────┤ │101.08│ 4,053 │ 79 │ 260 │ ├───┼─────┼─────┼─────┤ │101.10│ 4,177 │ 79 │ 249 │ ├───┼─────┼─────┼─────┤ │101.12│ 4,136 │ 79 │ 291 │ ├───┼─────┼─────┼─────┤ │102.02│ 4,009 │ 79 │ 291 │ ├───┼─────┼─────┼─────┤ │102.04│ 3,967 │ 79 │ 270 │ ├───┼─────┼─────┼─────┤ │102.06│ 3,975 │ 79 │ 260 │ ├───┼─────┼─────┼─────┤ │102.08│ 3,982 │ 79 │ 260 │ ├───┼─────┼─────┼─────┤ │102.10│ 4,030 │ 79 │ 249 │ ├───┼─────┼─────┼─────┤ │102.12│ 4,003 │ 79 │ 270 │ ├───┼─────┼─────┼─────┤ │103.02│ 4,027 │ 79 │ 260 │ ├───┼─────┼─────┼─────┤ │103.04│ 4,054 │ 79 │ 260 │ ├───┼─────┼─────┼─────┤ │總 計│ 142,029 │ 2,671 │ 8,803 │ ├───┴─────┴─────┴─────┤ │附表3金額總計:153,50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