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64號
- 上訴人
- 張秋稔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邱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志公司)之代表人,有志公司為被上訴人公會之會員,伊乃有志公司之會員代表,伊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被上訴人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時,當選為順次第1位候補理事,惟被上訴人先後召開第16屆第1次至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第1次至第3次理事會議均未邀請候補理、監事列席。又其會員青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於101年4月5日停止營業,且其公司代表即現職理事潘金源於101 年7月15 日病逝,被上訴人竟遲未將伊遞補為理事,且未通知伊101年10 月16日第16屆第3次理事會議第5案「推選全國聯合會第9 屆會員代表名冊」之內容,並於該次會議紀錄不實記載伊為現任理事且註明請假,顯有不實記載及黑箱作業情事,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行遞補伊為理事、不通知伊參與第16屆第3次理事會議,致伊無法參與全國聯合會第9屆會員代表推派,甚且偽造伊請假之會議紀錄,則其於第16 屆第3次理事會議中推選全國聯合會第9 屆會員代表之決議,有違公會章程且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又伊擔任被上訴人理、監事以來,屢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名譽,精神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確認被上訴人推派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之決議無效。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確認之訴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疇。)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101年10月16日第16屆第3次理事會第5案推派全國聯合會代表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非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不得退會,青松公司於101年1月5日至102年4月4日申請暫停營業,非得認定其退會及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另會員代表死亡不得以口述為準,倘欠法定書面證明,伊不得擅為遞補理事之程序。伊於101 年10月9 日收受青松公司更改派會員代表,確認潘金源已喪失理事資格,即於101年10 月16日開會時將上訴人遞補為正式理事,且於101年10 月16日開會通知列其為正式理事,惟上訴人收受開會通知仍未前來開會,復因選擇性參加會議,不履行理事義務,僅關心個人問題,待其收受會議紀錄發現漏失會議之其他議題,始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舉伊推派全國聯合會代表案係黑箱作業、理事自肥,並請求確認上開會議決議無效,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會所屬會員有志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有志公司推派會員代表及被上訴人公會第16 屆候補1理事,有被上訴人公會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暨理事當選名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60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公會所屬會員青松公司推派之會員代表即訴外人潘金源於101年7月間逝世。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召開第16屆第3次理事會議,於討論事項第二案載明:「案由:潘理事金源先生逝世,依法由候補理事張秋稔先生遞補之,請審查資格。說明:潘青松先生於101年10月9日書面改派代表。決議:通過,呈報社會局核發當選證書」,有被上訴人公會第16 屆第3次理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遞補伊為正式理事、不通知伊參與第16 屆第3次理事會議,致伊無法參與全國聯合會第9 屆會員代表推派,被上訴人甚至偽造伊請假之會議紀錄等違法行為,依民法第72 條規定、章程第7條第1、2項、第9 條第2項、第16、17、18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其於101年10 月16日第16屆第3次理事會第5案推派全國聯合會代表(即第9 屆會員代表)之決議應為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會第16 屆第3次理事會議中推選全國聯合會第9屆會員代表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理事會會議之推選代表決議內容無違反公序良俗、法令或章程之情: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會於第16 屆第3次理事會議中,依公會章程第23條第7款之規定,進行推選全國聯合會第9屆會員代表之決議,此乃被上訴人公會章程所定理事會職權所為之事項,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已無足取。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行遞補伊為正式理事,不通知伊參與第16 屆第3次理事會議,致伊無法參與全國聯合會第9 屆會員代表推派,且被上訴人於該次理事會議紀錄上偽造伊為請假云云。縱若屬實,亦屬決議過程之瑕疵,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上訴人據以主張決議無效,亦乏其據。
㈡又按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1項前段:「本會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為限。」、第2項:「前項規定之單位代表人數,最多不得超過4人。」、第9條第2項:「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因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第12條:「會員非遷徙其他地域、廢業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第15 條第2項:「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9人,候補監事3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第26 條第1款:「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見原審卷第35、36、37、39頁)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理事即被上訴人會員青松公司之負責人潘金源,於青松公司101年4 月5日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會員代表資格,理事身分應即解任云云,並提出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然觀諸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非有遷徙其他地域、廢業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明定會員非於一定情形下不得退會,況且依上揭公司資料查詢所示,青松公司停業日期之起訖日分別為101年4月5日、102年4月4日,尚非章程第12條所指「遷徙其他區域」、「廢業」、「受永久停業處分」之情形,自難認青松公司已經退會,而其會員代表潘金源之理事身分已遭解任。
⒉又上訴人主張:潘金源已於101年7月間逝世,其於101年8月1 日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遞補該空缺卻遭一再拖延云云,並提出有志公司101年8 月1日(01)有貨經字第010801號函、被上訴人101年8 月31日101北市貨運福字第10105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6 頁反面)。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會所屬會員有志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有志公司推派會員代表及被上訴人公會第16屆候補1理事,有被上訴人公會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暨理事當選名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60 頁反面),另被上訴人公會所屬會員青松公司推派之會員代表即訴外人潘金源於101年7月間逝世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認會員代表死亡可認其會員代表資格喪失,應解任理事,然觀諸上揭被上訴人函文意旨:「據悉本會某理事7 月底因病往生!迄今未獲其家屬書面更改派代表之資料及訃聞、死亡除戶等證明文件,本會無法可稽!經理事會口頭討論(未列入議程),不宜貿然召開臨時理事會議審查遞補理事案」等語,則被上訴人辯稱:不能僅以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未有任何佐證,逕認潘金源已死亡而喪失會員代表資格並解任理事,進而召開理事會逕為遞補,嗣伊於101年10月9日收到青松公司更改派會員代表時,確認潘金源已喪失理事資格,始遞補上訴人為正式理事等語,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會第16 屆第3次理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13頁反面),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之行止,應係處理會員代表潘金源死亡,應如何進行候補理事之遞補事宜時,為考量過程方式之合法妥適性所採行結果,仍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故為拖延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16日第16屆第次理事會議第2 案討論「潘理事金源先生逝世,依法由候補理事張秋稔先生遞補之。請審查資格」,並作成「通過,呈報社會局核發當選證書」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亦認已依上訴人請求將其候補理事遞補空缺之申請提出於理事會中並經審查通過,而符其旨。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伊斯時尚未經理事會同意遞補,竟遭記載為現任理事,理事會紀錄明顯有誤云云。然:
①上訴人既係候補理事之第一順位,衡諸常情,於會員空缺應行遞補時,上訴人理應優先遞補,尚無疑義,故被上訴人鑑於第16 屆第3次理事會議將討論上訴人遞補潘金源理事資格之事,乃一次性將上訴人列為正式理事而通知上訴人參與該次理事會議,實乃便宜之舉,應無違反上訴人本意,或對會議之召開有重大影響。
②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示:「…依商業團體法第31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公會章程第33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有關候補理事是否列席一節,事涉團體自治事項,公會自得逕依職權辦理」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0 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 頁),可知商業團體法既無將候補理事強制列席之明文規定,而被上訴人公會於章程中亦未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時須通知候補理事出席,衡情,被上訴人本無通知候補理事列席之義務,則上訴人指摘:伊既為候補理事,召開會議竟不通知候補理事參加云云,顯屬無據。
③又上訴人自承:伊有收到通知正式理事之開會通知,通知單未寫候補理事列席,其為候補理事,所以就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63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確有收受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無訛,然上訴人既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召開理事會就其遞補正式理事之資格進行審查,則其收受以其為正式理事身分之開會通知時,縱其主觀認其仍為候補理事,亦非不得出席該次會議,進而確認其究為候補理事、正式理事之身分,或將於該次會議中就其正式理事之資格進行審查,以維護自身之權益,惟上訴人竟捨此未為,僅以自身非正式理事身分為由,雖收受開會通知仍未出席,致令自身開會權益未受保障,事後再歸咎於被上訴人未通知候補理事列席云云,難認有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未出席第16 屆第3次理事會議,被上訴人卻將其記載為請假,有偽造會議紀錄之情事云云。依被上訴人公會章程第26 條第3款所定,倘理、監事有連續無故缺席理事、監事會議2 次者,視為辭職,應即解任(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理、監事無故缺席,對其身分影響甚巨,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缺席3 次理事職務就要取消,所以會議人員就寫請假,這樣就沒有限制,認為應是會議人員之好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之會議紀錄人員,鑑於上訴人已遞補為正式理事身分之前提下,為免其因上開規定影響其理事資格,出於好意將上訴人已收受開會通知但未出席會議之情形,註明為請假,雖與事實不符,惟較諸直接紀錄上訴人係無故未出席,更能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而有利於上訴人。
⒌另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正式遞補理事,未通知參加第16屆第3次理事會議,致其沒有機會參與全國聯合會第9屆會員代表推派,影響其權益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101年10 月16日第16 屆第3次理事會議第5案「推選全國聯合會第9屆會員代表名冊」,決議內容載明「第8 屆18位代表全額優先列入選票,現場理事可主動參與,亦可推薦其他會員代表…出席理事24位…開票結果(11位當選全國聯合會代表)」,並有5位候補,於正式出缺時依序遞補之(見原審卷第13 頁正、反面),可見所有會員代表均可能受推薦而成為候選人,出席理事亦可主動參選,惟出席理事主動參選尚非必得當選全國聯合會代表。姑不論被上訴人已於該次理事會議審查上訴人遞補正式理事之資格,並先行將之列為正式理事而為通知,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出席等情,均如前述,倘上訴人於接獲開會通知後參加該次會議,於會議中經正式遞補理事,自得主動參選,無礙其受推選之權益,然上訴人竟未出席會議,致其錯失參與全國聯合會第9 屆會員代表推派之機會,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上訴人遽謂:伊被推派為全國聯合會代表之權益受影響,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云云,即非有據。
㈢綜此,被上訴人第16屆第3次理事會議中推選全國聯合會第9屆會員代表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情形,自非無效,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1年10 月16日第16屆第3次理事會第5案推派全國聯合會代表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