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28號
- 上訴人
- 陳雪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均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瑞瑜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7 萬元,及104 年4 月20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潘昇德曾與臺灣電信管理局「電信勞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電信勞工住委會)簽訂貸款購屋契約,由潘昇德貸款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土地則由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下稱臺灣電信協會)提供,故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屬潘昇德所有,且如認潘昇德係向宋星滔購得系爭房屋,潘昇德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上訴人長居美國,對潘昇德擁有系爭房屋並不知情,嗣潘昇德於101 年1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才從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得知潘昇德擁有系爭房屋,經依址前去查看,發現房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且縱使潘昇德曾於62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鄭詠蘭,然因潘昇德長年居住美國,未將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予王鄭詠蘭,故王鄭詠蘭與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實質處分權,已逾41年,上訴人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再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精華區域,若出租每月至少應可收取1 萬元租金,茲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致上訴人每月減少相當於租金1 萬元之收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請求自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之日起共14個月,合計14萬元之損害賠償。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將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電信勞工住委會於約45年間興建,並由臺灣電信局員工以貸款方式辦理承購,土地則由臺灣電信協會專案購置供興建勞工住宅之用。訴外人宋星滔於45、46年間與電信勞工住委會簽訂購屋契約買受系爭房屋,於49年間出售予潘昇德,嗣於62年間潘昇德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養母王鄭詠蘭,並由被上訴人生父鄭鴻欽(亦為王鄭詠蘭之胞弟)居住,惟欲辦理產權轉讓時,發現稅單仍以宋星滔為納稅義務人,此時潘昇德因人在美國,其乃於64年間出具經美國駐金山總領事館認證之委託書,委託鄭鴻欽代為辦理潘昇德與宋星滔間過戶手續,俾便再過戶予王鄭詠蘭,惟鄭鴻欽於65年間將房屋納稅義務人由宋星滔變更為潘昇德後,因故卻未能辦理潘昇德過戶予王鄭詠蘭之手續,然為確保王鄭詠蘭之權利,潘昇德將所有與系爭房屋有關之原始買賣文件、單據全部交予王鄭詠蘭收執,王鄭詠蘭並於85年間簽立授權書,授權由被上訴人全權照料管理房屋。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既早已由潘昇德出售予王鄭詠蘭,並交付王鄭詠蘭占有使用,潘昇德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而由王鄭詠蘭取得,王鄭詠蘭又已授權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且基於買賣關係、繼承關係亦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將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7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0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每月1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潘昇德之配偶,於潘昇德101 年11月27日死亡後,為其唯一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03 年度北簡字第3406號卷< 下稱原審簡易庭卷> 第7 至9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另被上訴人抗辯其經王鄭詠蘭收養,為王鄭詠蘭養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均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潘昇德與電信勞工住委會簽訂貸款購屋契約所出資興建,潘昇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為潘昇德之唯一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宋星滔於45、46年間與電信勞工住委會簽訂購屋契約,貸款承購電信勞工住委會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嗣於49年6 月4 日宋星滔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潘昇德,雙方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潘昇德並於64年1 月10日出具經美國駐金山總領事館認證之委託書,委託鄭鴻欽辦理其向宋星滔購得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嗣後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由宋星滔變更為潘昇德,故系爭房屋並非潘昇德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電信勞工住宅興建委員會扣款證明單、委託書、宋星滔與潘昇德間房屋買賣合約、62年、63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宋星滔)、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潘昇德、原所有權人:宋星滔、房屋坐落:法治里○○街000 巷00號)等件為證(原審調解卷第23、25、26、31至34頁),並有臺灣電信協會104 年4 月20日電協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與同區域99戶共100 戶房屋,係由前臺灣電信管理局組織『電信勞工住宅興建委員會』與員工簽定貸款購物契約,由電信員工貸款出資興建宿舍二十五棟共一百戶,土地係由本會提供,建物之權屬與本會無涉,…謹就本會留存之文件影本供參…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46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照存根聯記載,系爭建物於46年1 月10日取得營造執照,其竣工期限為46年5 月31日。㈡於46年9 月與宋星滔簽定之貸款購屋契約,該文件封面註記『勞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准自50年元月1 日過戶予潘昇德』。…㈣潘昇德於64年1 月10日簽署委託鄭鴻欽全權代理辦理過戶手續之委託書。」等語,及所檢附營造執照存根、貸款購屋契約、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74頁)。職是,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即電信勞工住委會,且因無從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讓與人僅能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因宋星滔與潘昇德間之買賣行為而產生變動,潘昇德僅能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㈢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王鄭詠蘭,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⒈被上訴人抗辯潘昇德於62年4 月16日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其養母王鄭詠蘭,雙方簽定買賣契約書,王鄭詠蘭並於85年7月1 日出具經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認證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全權管理系爭房屋一切事宜等情,業據提出房屋買賣合約、記載「本人(王鄭詠蘭)在台灣省台北市○○街000 巷00號1F房屋一幢因客居美國,故委託犬子王瑞瑜全權照料辦理一切有關該項產業事宜」之授權書為證(原審簡易庭卷第24、27頁),另有臺灣電信協會以104 年4 月20日電協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與被上訴人提出相同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暨背面、73、75、76頁),上訴人對於潘昇德有與王鄭詠蘭簽定買賣合約,將系爭房屋出售給王鄭詠蘭,及王鄭詠蘭授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之事實,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認真正。
⒉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 月21日6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固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潘昇德既已將系爭房屋讓與王鄭詠蘭,並交付王鄭詠蘭占有使用,是應認潘昇德業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鄭詠蘭無訛。上訴人雖主張潘昇德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王鄭詠蘭,自買賣後迄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並拒絕給付,故王鄭詠蘭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如前所述,潘昇德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鄭詠蘭,且依潘昇德於臺灣設籍後至除戶之全部戶籍資料顯示(原審卷第23至44頁),潘昇德於52年12月7 日遷入系爭房屋設籍,於62年1 月26日經代為遷出美國除戶,嗣於92年2 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恢復戶籍(見原審卷第36、37頁),是潘昇德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時間,與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間(62年4 月16日)相近,迄至其於92年2 月17日返回臺灣恢復戶籍後,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顯見潘昇德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鄭詠蘭後,已無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潘昇德自已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再者,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臺灣電信協會,前以王鄭詠蘭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瑞瑜為現占有人,對其二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此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3 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58頁),上訴人知悉後並無參加訴訟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本院卷第50頁背面),堪認潘昇德與王鄭詠蘭訂立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房屋交由王鄭詠蘭占有使用,王鄭詠蘭業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於買賣契約簽定後迄今尚未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或點交給王鄭詠蘭之情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且王鄭詠蘭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以時效為辯,主張王鄭詠蘭不得請求移轉登記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屬無權占有,自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將系爭房屋列為潘昇德之遺產,另房屋稅籍證明書則記載潘昇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詳原審調解卷第9 、10頁),惟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備註欄已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益可徵之。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財政部國稅局根據其他稅捐機關有關動產、不動產納稅義務人之紀錄所為歸戶資料,亦不足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甚明。是上訴人所舉上開文書均無從據以為證明潘昇德仍為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人。
⒋綜上,王鄭詠蘭於向潘昇德購得系爭房屋後,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授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自具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堪認定。
㈣準此,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潘昇德復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鄭詠蘭,被上訴人因王鄭詠蘭之授權,而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因具有正當權源,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27日(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 萬元之利益或損害金,合計21萬元(含原審請求14萬元,及本院擴張7 萬元)本息,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均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14萬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金7 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