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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靜女陳章榮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702號

聲請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02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為上開判決未扣除 民國87年3月15日至87年9月15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催收件,4筆保單價值新臺幣223萬7,300元,故聲請更正錯誤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清償借款事件,經判決 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判決 聲請人部分上訴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本件聲請。惟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係對本院判決就聲請人所辯因新光人壽公司會計帳上記載有轉催收款223萬7,300元故已清償云云,為無可採信認定之爭執,要求法院重為裁判,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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